作者maximilian (涉事)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My version of jurisprudential discussion.
时间Fri Mar 10 14:02:14 2006
: Dworkin 说法律作为一个诠释性的概念,是说我们脑袋里有的「法律」这个「概念
: 」是诠释性的。他在这里的诠释性,不如说是「本质上可争论的」概念。他说的不
: 是法律并无定质,而是说,有的,法律客观上的确是存在的,你最好「相信」这点
: 。但是我们对它会有不同的想法。我们有不同的想法,於是会有争论、论辩。不管
: 是律师、法官、学者、法哲学家还是随便哪个人,我们该有的自己周详的法理论,
: 在这套法理论下说出来的论点才会有意义。而在论辩的过程中,会一步一步的发现
: ,有些人的论点以及所依恃的法理论,不能与其他已有共识、无争议的论点、原理
: 原则、或法理论相容。於是,一次一次的论辩我们在做「辩证的提升」。有些论点
: 、法理论,是错的。我们从个别的论点开始论辩,讨论、研究、解决问题,但这不
: 表示没有一套完美、广泛的能包含所有论辩出的正确论点的法理论。
简单地用三点回应你这一段论述。
第一、「定质」的用词可能让你误会,不过「性质」与「存在」即便可以有很密切的
关连性,也不意味不该区分。你的第一部分论点可能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不与回应。
第二、你的主张反而与德沃金有着许多偏离。首先也许不是最关键的一点,德沃金并
不预设每个参与法律论辩之人,包括在司法辩论以外的场合,都该拥有一套法律理论
。他是主张,当在具体主张的争论过程中,各方主张其实都会明白地或者潜在地预设
着一套可以类型化的「概念观」。其次,德沃金也不是单纯主张一项命题或论点如果
不能够与既有规则、原则或原理相容就该淘汰,反之,既有规则、原则或原理是可以
在更强论证的基础上做修改的。
第三、「概念观的竞争」其实是德沃金後阶段的工作,虽然德沃金很可能会认为这同
时是他最重要的工作;但我同样重视的是,德沃金前阶段的工作。换句话说,我会认
为德沃金如何从诠释理论的角度来建立起他的诠释性法概念,并且由此提出一套筛选
「竞争中的概念观」的基本标准是他理论的关键处。他所谓的「整全性的法」这个概
念观所能够形塑的说服力,一方面是来自他所提的论证,另方面更是来自他所提的据
以评量论证品质的基本标准。
: 以上大概扯太远了。我要讲的重点是:什麽叫做法的「具体」存在?除了是某面向
: 的「人的实践活动」,还能是什麽?我认为你在这点上没有讲清楚什麽是你所认为
: 的法的具体存在。所以我才会问「你」觉得在纳粹德国的情境下你会怎麽做?你按
: 你的伦理、道德观念,你在你现在研究法哲学,选择研究方法时,「你」怎麽做?
: 你说「法的具体存在」不系於「人的实践活动」,那这到底是什麽?是像三角形这
: 种存在?还是像水、氧气、狮子、老虎这种存在?还是,有一种我之前没有谈到的
: 存在,像「红色」的存在?「具体」存在,是哪一种具体存在呢?
你可以一直想使用你的问题引出你想要的回答,只不过问题的回答还是系於回答问题
之人如何理解问题。倒希望你能够起码理解这点。
「法的具体存在」这个问题,我在前文尝试使用「人的实践活动」先来初步建立说明
基础,然後尝试主张在「人的实践活动」外,法律有其自身运作的面向。在这次的说
明,我想使用「法律制度」这个观念提出说明,如果我们将法律理解为一个制度,那
麽法律作为一个制度至少可以解析三个层次,一个是我们能够观察到的事物的面向,
一个是我们能够理解到的观念的面向;还有一个,也主要是在这一个面向上,我们掌
握到法律自身运作的逻辑,这也就是法的社会功能。
所谓「法的具体存在」可以自实践来体会,可以从理论来说明,但是无论何者皆有不
周全的地方;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是一个集体性的现象,另方面是因为实践者与理论家
都是这个集体性现象的一部。
接着我再更直接地针对「法的具体存在」这个概念(而非现象)提出说明,这里涉及
「法」、「具体」与「存在」这三个主要的观念。里头最棘手的可能就是「存在」这
个观念,为了避免陷入、也无能力进行冗长哲学论证,所以我直接提示我自己的立场
是社会建构理论,而且是一个系统论的社会建构理论。所以必须强调系统理论,理由
在於社会建构理论本身是个异质组成,而非单一理论。
至於「具体」则是相对「一般」与「特殊」。换句话说,「具体」并非「一般」,但
是并不因此就是「特殊」;相对於此,「具体」是「一般」与「特殊」的综合理解。
这个观念运用诠释学的「诠释学循环」会有个很简单明了(近似)的理解,也就是说
从部分现象观照整体现象、从整体现象观照部分现象,在整体与部分流连往返,以便
获得一个相互阐明(烛照)。
「具体的法」从「系统论的社会建构理论」来看,一方面就「法」是社会在「功能分
化」这个层次所分化出来的功能次系统,法具有其一般性;另方面就「法」执行并且
就仅执行「法的功能」这个层次来讲,法具有其特殊性。简化地讲,就是将法置於「
社会理论」的烛照之中进行两者的交互阐明;由此而来的「法」,结合一般性与特殊
性,从而是个「具体的法」。
: : 我们所面对的困难在於,我们每一次争取「承认」的成果,总是一再面临「法的自
: : 身逻辑」不断冲刷;但是这个也只是困难的一个面向,更深刻的面向在於,如果我
: : 们不在法律之中建立并扞卫「人之为人」的意义,或者不在法律之中争取「其他人
: : 的承认」,我们会不断在「社会现实」之中发觉自已与「物」无异,无论是在科学
: : 研究的眼里,或在市场经济的手中。
: 这段我觉得非常不清楚。你可以说社会现实、其他人、市场经济、法律不把人当
: 人看。当你这麽说的时候,你不就是自己有个怎样是被当人看的想法吗?这就是
: 我之前对你问的问题。不过,我想你没有回答我。你只有说,自己「发觉自己与
: 『物』无异」。会不会是你自己已经觉得自己是「物」,所以觉得外界对你做的
: 一切都是把你当作是「物」呢?
: 这是我所说的「过不完的青春期」。我认为这种对自我的不确定感,青春期过了
: ,就该过去的。
延续上述论点继续回覆你的疑惑。
「人之为人」这个问题,也就是一个「人性」的问题。当我陈述我们需要在「法」的实
践之中追求人性的意义,如果我们这个时代还需要人性的话;当然我或许有是义务说明
这个所谓的「人性」的意义,并且提出更为明确的理由来支持,即便这个时代还需要人
性,何以需要在「法」的实践中追求。
我先澄清「人性」问题。简单地说,在此我预设的是我们所追求的是一个有道德、能自
主的人;然而社会现实却是一再否认这点,否认道德的基础、否认自主的可能。然而我
并未主张,如果我们失去这里所谓「人性」,人的生活就没有任何的意义。
一并对你回文开头所提主张回应。
第一、「我之为我」、「我们之为我们」与「人之为人」的问题其实是同样可疑的,只
不过我们这个时代对於「人之为人」特别质疑,往往遁回「我之为我」这个问题。同时
,「人之为人」其实可以理解为对「我们之为我们」这个问题的一个可能的表述方式;
换句话说,我们同为人类的意义为何?这也就是说将我们的结合理解为人类的结合。
第二、如果暂且按下「我之为我」作为一个问题有无意义,并且预设这个问题确有意义
,那麽何以「人之为人」不能够是在「我之为我」的这个问题意识下所提出来的一个可
能的进一步提问呢?换句话说,问我之为一个人究竟有什麽意义的这个问题?反过来说
,如果你认为「人之为人」无任何意义,那麽何以你不依从同样标准检视「我之为我」
这个问题呢?
我的论点更直接地就是,如果对於我们来讲问题的提出有意义与否并非一个必然与否的
问题;那麽正如我开始意识到「我」,并且提出「我之为我」这个问题;在我们开始将
自己意识为「人类」,并且提出「人之为人」这个问题,就不会是毫无意义的事。因为
「有意义否」这个问题本身并不要求一个必然基础,反而很大程度系诸时代变迁。
第三、如果你确实也如你所表现的那般,认为道德或者伦理是重要的,那麽「人性」问
题如果对你而言不是一个重要问题,那麽你的立场就极令人感到好奇。理由在於以下这
个问题,也就是说主张「道德」或者「伦理」之人,如果要能理论一贯,是否同时必然
也要主张一种「人性」。并且正是这种「人性」使得人类不同於生物,不仅遵循自然的
法则,同时拥有道德的法则,或者拥有道德的观念。
最後,在法的实践之中争取「他人的承认」的这个主张。虽然我提出来『我们会不断在
「社会现实」之中发觉自已与「物」无异』,但是我并不是表示,我们在社会现实或者
社会生活当中就时时刻刻让他人以「物」看待。
我们的社会生活不仅仅是参与到主要社会制度之中,我们也同时经常参与到各式各样的
组织之中,并且最常发生的是参与到与他人的面对面互动。这些都是社会生活中可能的
互动型态。在这种种的互动型态中,主要是在面对面的互动之中,我们也常常能够感受
到类似所谓「人性的光辉」这类无法言喻的感受,道德、伦理或爱都有可能在此滋生。
但是这个简化来讲「物化」问题,并非简单就是「别人怎麽看你,你怎麽看别人」这个
问题;换句话说,并不是说别人将你理解作为「张三这位先生」,别人不以「工具」看
你,你就与「物」有异。因为这个「物化」更深刻的是一个制度性的问题,或者一个社
会结构的问题。问题还是回到,如果我们仍然追求某种「人性」,如果我们还是坚持某
种「道德」或者「伦理」,那麽这种体制性地将人「物化」的现象就仍然是一个有待批
判、改变的问题。
然而你大可以无所谓地抛开道德、伦理,或者某种「解放」理想,你就不会认为体制性
地物化是个问题。只是当你突然某个时候受缚於此,或者突然意识自己受缚於此,你仍
然会感到痛苦。毕竟尽管你能够在理论上抛开「人性」,你还是在实践当中活得像人,
并且受苦於「像人的烦恼」。
: : 我们也许会回头诉诸於「道德」或者「伦理」寻求「人之为人」的意义,然而无论
: : 如何,我们当前所能够拥有的「道德学」或者「伦理学」,对於我们人性之空洞化
: : ,再是如何精明,也无法弥补时代精神的虚无。但是只要我们还是不放弃我们的「
: : 人性」,道德与伦理就还有其必要,尽管它们在这个时代中总是备受批判;然而,
: : 价值的多元化使得这些道德与伦理的问题终究无法在「道德或者伦理的层次」上获
: : 得解决,反过来我们总是必须诉诸「法的具体存在」来形塑一定程度的「共识」。
: : 简单的说,我并不是单纯主张从自己既有的道德或伦理观念来决定如何从事法的实
: : 践,毋宁是说,我也透过法的实践来形塑自己能有的道德或者伦理观念,并且尝试
: : 组织「一个」不致於过度分歧的「自我」。
: 是时代精神虚无,还是法哲学家自己虚无?当颜厥安在感叹自己写的「又是一
: 篇大概无甚实用的法理学论文」,你觉得我们研究、学习法理学的人,该怪自
: 己呢?还是怪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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