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ximilian (涉事)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My version of jurisprudential discussion.
时间Tue Mar 7 01:37:39 2006
: ※ 引述《maximilian (涉事)》之铭言:
: : 你的论点与你的主张本身并不一致。这个不一致主要是指,当你主张在对特定
: : 「主题、对象」进行研究时,决定研究方法本身是错误的第一步的时候;你却
: : 在论点中不断申论特定法哲学家如何在研究方法上就踏出错误的第一步,并且
: : 经由此等申论,引申认为任何对「法」的研究都不能从一开始就回避法与道德
: : 的问题。
: 在此我只澄清:我说的是决定研究方法本身「可能」是错误的第一步。
: 我也没有从我的论点引伸「任何」对法的研究都不该回避法与道德的问题。
: juotung在另一篇讨论提到了研究方法与从之建构出的理论结果,不必定必须是
: 先有研究方法,才有你说的"非系於研究者主观意识的结果"。
: juotung是这样看整个主题的:
: 研究方法<--->成果
: 而我其实要表达的是这样的:
: 问题<--->研究方法<--->成果
: ~~
: 我想说的是,当我们在问"What is law?"的时候,有人是认为这个问题问的是
: 仅仅是"法律是什麽"、我们该怎样"描述" law。而答案应该是这种格式:
: "law is ..."。
: 而我看来,我们问"法律是什麽"的时候,或许,我们在问的是"有人跟我说法律
: 叫我这样去做或不去做,但是我到底应该怎样去做或着应该不去做什麽?"
: 我这篇文字并非反对只问"法律是什麽",我认为这也是个可以问的问题,也有
: 着学术趣味,我只是想,当这样子去回答问题时,局限回答的人自己仅对问题
: 的表面文义回答。这当然也是可以的。只不过,我想藉着提出法律是"一种行事
: 标准"这个我认为应该是最不具争议性的特点,质疑是否真的可能仅仅回答这个
: 文义表面的问题,而不会牵扯到"我到底该怎麽做"这个问题。
我会倾向认为对於「法是什麽」这个问题的理解,无论是限制在「法律是什麽」这
个问题上,还是包括对「法律应该是什麽」的探讨,如此的歧见绝非仅仅是文义层
次的歧见,同时当法哲学家在试图就这两种(可能不只)理解之间作出选择的时候
,他也绝非恣意为之,无毋是在特定的方法论前提下所为之理解。
以法理论家哈特作个例,他所以将「法是什麽」的问题剪裁为「法律是什麽」的问
题,换句话说,剪裁为「人们是如何在社会生活的诸多脉络之使用法律这个概念」
的问题,并非因为他的剪刀正好对着这个方向,而是因为他认为他朝着这个方向剪
是正确的。也就是说,他认为朝这个方向前进,我们能够往一个一般性的层次发现
复杂法律现象的共通性,从而更加理解真实的法律现象。
因此,我的主张仍然会是,对於「法是什麽」这个问题究竟如何剪裁,不会仅是一
个文义层次上的争论,而会同时一个方法层次上的争论。换句话说,任何要对『「
法是什麽」就是「法律是什麽」』这个主张进行反驳之人,都无可避免地必须升高
到达方法层次上的争论。因为在这个时代条件下,人们已经不可能再无反思地表述
一个直观地对於真实或者现实的理解,而必须要提出一个对於「我们如何认识真实
或者现实」这样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案。法律作为真实的一个部分,当然无法自免於
此。
接着,我认为「法律是行事标准之一种」这个命题与「法是什麽包括法律应该是什
麽」这个命题并无逻辑上的关连性。如果我们将後者命题改写成为「只有合乎道德
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亦即法」,我们也不会从「法律是行事标准之一种」得出
这个命题。
「法律是行事标准之一种」初步讲来,这个命题是指,法律提供我们应该如何行为
一个标准。如果如此,那麽即便将「法是什麽」理解作为「法律是什麽」之流,也
不否认「法律」具有如此功能。换句话说,即便是「恶法」也会告诉其所欲规范的
相对人,譬如纳粹刑法效力范围所及之人,究竟他应该要如何行动;并且在纳粹刑
事司法审判所及范围内,对他发生一定程度的诱因效果。
因此,一个在纳粹德国中生活之人,如果他要从事一项为「不道德的刑法规定」所
禁止的行为,并且他的行为不仅受刑法效力所及,也受刑事司法审判范围所及;那
麽这项「不道德的刑法规定」,当然也会成为他如何行为的一项标准,或者说,他
也会认真地看待此一刑法规定所谓「你不应该如何如何」的内容。毕竟这一切可是
与他生命、自由或财产利害攸关。
换句话说,即便「法律是行事标准之一种」是一个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命题,这并
不意味着「法律是『正当」行事标准之一种」这个命题也同样为人们所普遍接受。
仅仅从前一个命题,不仅一方面无法逻辑地得出後一个命题,同时另方面也无法反
驳将「法是什麽」理解作为「法律是什麽」之流。
接着,我认为「我应不应该服从法律所规定之行为义务」这个问题其实是一个模棱
两可的问题。所以称之模棱两可,其理由是在於,对於「法是什麽」的不同理解版
本也会连带影响我们对这个问题究竟在问些什麽产生不同看法。但是无论如何,这
个问题起码尝试划出一条界线,在界线之内我们仍然应该服从法律规定,在界线之
外我们不再负有服从法律规定之义务。
那麽我们不禁要问,如果确实有这一条界线存在,那麽在法律之外为我们划出这条
界线的究竟是什麽?或者换句话说,如果确实存在有界线的外部,亦即我们不再负
有服从法律规定之义务的情况存在,那麽在这个情况中,我们是基於什麽性质的理
由主张我们可以不服从法律呢?我前面曾提过,不同的对「法是什麽」的理解,会
有不同的理解问题的方法,同时也会连动地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拿某传统自然法论的类型来讲,他们可能认为「法就是『正当』行为标准」,并且
我们所认识到的「法律或者实定法律条文」其实只是法的「表象」,而非法的「本
质」。任何徒具法的「表象」而不具法的「本质」者无法存在,因此时当一项实定
法律条文抵触正当行为标准,系争实定法律条文便将不再具有法的资格,人们当然
也就没有服从系争实定法律条文的义务。
拿哈特来讲,他会认为「我应不应该服从法律所规定之行为义务」这个问题因为超
出法的范围以外,不再是个法律问题,而是个人藉诸其它可能的行事标准来加以决
定的。换句话说,当人们面临一项不正当的实定法律条文,人们大可引用他所接受
的道德标准或者宗教诫命来正当化他自己不服从法律的行为。并且,人们也会在这
类冲突的情境之中,更深刻地面对标准抉择的问题。
拿德沃金来讲,他会认为「我应不应该服从法律所规定之行为义务」这个问题如同
「法是什麽」这个问题,同样是建立在一个诠释的活动上。但是,这两个问题的诠
释层次并不相同。简单地说,德沃金会认为,可能会存在着一个法律体系不道德到
极点,以至於我们替这个法律体系做出最佳的道德的证立还是无法说服我们继续接
受这个法律体系;这个时候,即便一个法律命题「你应该如何如何」在这个法律体
系中为真,或者是正确定的,我们仍然可以诠释其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量,亦即我
们对之没有服从的义务。
我们从观察这三个类型可以发现,他们没有一个不对「我应不应该服从法律所规定
之行为义务」这个问题给出回答。但是他们有的会认为这个问题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某类自然法论),有的不认为这个问题是一个法律的问题(哈特)。而德沃金的
立场可能稍为复杂一点,他会认为这还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但是法律的问题并不如
我们以往所想那麽单纯只有一个层次,而是一个多层次的诠释活动。
对於「我应不应该服从法律所规定之行为义务」这条界线,哈特把它交到个人手上
,自然法论将它划在「正当的法律义务」与「不正当法律义务」之间;然而德沃金
是进一步指出,法律义务本身也是一条可以拉动的线。德沃金的看法可能会是,今
天当我们初步认为特定实定法律条文是项恶法之时,我们可能必须先缓一下,再仔
细地瞧瞧,我们就会发现那条可以拉动的线。在诉诸「我应不应该服从法律所规定
之行为义务」这条界线之前,我们很可能是藉由最佳道德证立的方法将特定实定法
律条文拉回为人们可以接受与追求的范围之内。
: : 进一步来澄清我的论点,我的论点就是,你在论点中的引申本身就是一个方法
: : 论上的决定,因此与你所谓「决定研究方法本身是错误的第一步」的主张是相
: : 矛盾的。
: : 我的论点可以再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你曾提到特定法哲学家主张法律是源於
: : 成规性的事实等等是对於「法与善的问题」的回避。但是你其实也在前段内容
: : 中主张相反的看法,认为他们并无回避,只是无法回答我们面对「恶法是法」
: ~~ ~~
: : 该如何行动的问题。就这个部分,是一个矛盾。
: 我的想法是:他们回避「法与善的问题」,但是我认为他们不可能回避。
: 我也不认为他们"无法"回答,我是认为,他们不愿意以"法哲学家"的身份回答。
: 他们大可以以道德哲学家、一般公民、wrong doer或wrong suffer的身份来说。
: 他们觉得不同的身份会对行动给出不同的答案。
: 当你用枪用刀架在他们脖子上时,他们会老实说他们觉得该怎麽办的。
: 虽然他们会否认这是他们以法哲学家的身份说的。
: 他们会说他们是以一个受胁迫者的身份说的。
: : 第二、法哲学家在决定他们的研究方法的时候,其实不可能回避掉「法与善的
: : 问题」,或者「法与道德的问题;一方面你可以说,在决定研究方法同时他们
: : 就同时潜在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另一方面你也能说,究竟「恶法是否为法」可
: : 能在法哲学家心中初无定见,反而是到後来出於方法上的必然性,必然给出一
: : 个非系於法哲学家主观意愿的回答。
: 我不觉得这两者有什麽矛盾。
: 从我看来他们潜在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使他们一开始决定方法时不知道这个方
: 法必然会得出的答案。我不明白这有什麽矛盾。
: 我不知道去九点钟从我家出发去上课必然会迟到。我九点钟出发去上课结果迟
: 到了。我九点钟出发去上课的决定,这潜在地使我去上课必然迟到,虽然我一
: 开始并不晓得。
: : 你的论点彷佛认为从一开始的研究方法,对「法」的研究本身就不可能只是研
: : 究「法是什麽」,更同时要包含「法应该是什麽」。如此的论点在性质上其实
: : 已经包含一个未经澄清的方法论前提。换句话说,任何理论主张其实都会明白
: 我承认这点。
: 我这样主张是因为我相信。
: 我需要再自我检验我的想法。
: : 地或潜在地包含方法论上的前提,如果你是方法论的怀疑论者,那麽你很可能
: : 会陷入自相矛盾,因为你已经正在运用怀疑的方法;如果你非方法论的怀疑论
: : 者,那麽你既然赞同特定方法作为理解「真实」或「法」的取径,那麽你又如
: : 何能够主张「决定研究方法本身是错误的第一步」。
: 我猜想我不是你所说的方法论的怀疑论者,我相信有正确的特定方法。
: 但是我主张的是决定研究方法本身「可能」是错误的第一步。
: 我试着提出某种特定方法错误的原因。
: 我不太明白这为何矛盾。
: : 再回应你另一个问题点。
: : 你十分强调「行事标准」,并且也很强调「法律是我们的行事标准」。然而对此
: : ,我基本上有两个观点想提出来回应你的强调。第一、法律是否为我们行事的标
: : 准这当然是一个可争议的问题,但是其实更有争议的是法律是否为我们唯一的行
: : 事标准?显然不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或者团体内部规范都可以是我们行事的
: : 标准。第二、对「法」的研究是否必然涉及对「行事标准」的研究?或者,其实
: : 这两项研究是可分离的,可分别独立进行的,尽管可以相互参酌、相互回馈?这
: : 其实也是相当程度系诸法哲学家所持哲学观上、方法论上的前提。
: 关於你的第一点,我同意。法律并不是唯一的行事标准。
: 关於第二点,我想我原来整篇文章就是质疑不把「法」当作行事标准的研究方
: 法的可行性。精确的说,我是认为他们是在抽象的想知道我们脑袋中「法」这
: 个概念是什麽。而他们脑袋中的这个概念,与那些概念所指设的不在他们脑袋
: 中的「法」若能对应,或着脑袋中的「法」的概念更加清晰、更接近想像中真
: 正正确的法的概念,这就是研究的成果。我试着指出那些哲学家在哲学观、方
: 法论上犯的错误。我怀疑他们采取的方法,面对法有「行事标准」这一特徵时
: ,他们采的方法的的可行性。
: 当然,也有可能他们没有犯错误,只是自我局限而已。
: :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将研究成果的科学性置於方法的基础上,而非主观假定的基
: : 础上的话,「法律的研究不能独立於行事标准的研究进行」这个主张则便是有待
: : 理论上的检证,而非反之成为理论的试金石。
: 我可以同意这是有待检证的主张。但是我在讨论的是"法哲学方法论"。
: 也就是说,我在讨论的是就是如何试着找出试验各种法理论的试金石,
: 让我们晓得各种可能的法理论,从它采取方法论来说,有哪些局限。
: 以上一一敬覆。谢谢你花时间对我文字的批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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