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EWA (考生=烤生?)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请益] 论法条之间的彼此矛盾
时间Sat Dec 17 21:59:13 2005
※ 引述《Yenfu35 (广平君)》之铭言:
: 第一个例子是民法和刑法关於「成年」的不同定义。
: 民法12条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
: 又引申刑法18条可知,满十八岁为成年。
: 则19岁之人应算为成年或未成年?
依照我的理解
民法之所以规定成年(满二十岁)与未成年
主要是在界定能否为「有效法律行为」
而刑法在第18条虽然以年龄划分出不同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但却也「没有直接指明」十八岁叫做成年
所以大致上的理解 也只能分别而论
十九岁的人 1.在民法上他未成年而只有限制行为能力
2.在刑法上他所为的犯罪行为 原则上具有可罚性(按照第18条的文义反推)
而无所谓成年或未成年
: 第二个例子是关於民意代表的公务员身份。
: 刑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
: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 一 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
: 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 二 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
: 之公共事务者。
: 各级民意代表的职权是法律所赋予、限制的
: 行使职权时,不但必须遵守法律之规定,
: 也必须遵守相关法令授权他们自行制定的各项规则。
: 因此各级民意代表确为公务员。但公务人员保障法第三条规定:
: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系指法定机关依法任用之有给专任人员及公立学校编
: 制内依法任用之职员。
: 前项公务人员不包括政务人员及民选公职人员。
: 这样一来,民意代表既是公务员,也不是公务员,各县市首长亦然─两法条彼此冲突。
: 若民代或地方首长在我国境外犯刑法第6条所载各罪,
: 且无法按刑法第7条但书而免除其刑,则是否应予追诉?
我想民意代表在国外犯罪可否用我国刑法加以规范
似乎是在於民意代表能不能够符合刑法第2条的定义
就算他们不符合刑法以外法律的公务员定义也没有多大关系
顶多就是他们不是用那个法律 但要是符合刑法的定义 那当然可罚
以上是我的理解 就教於同学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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