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ub (我哪里听得懂?!)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问题] 请问学校是否违法?
时间Sun Oct 16 10:49:16 2005
※ 引述《bga (juju)》之铭言:
: 大学有讲学自由
: 所以她想怎麽教,基本上是没有人能够影响她的
: 这是宪法层次的保障
: 学生跟学校的关系基本上是学校站在优势地位
: 这在法律上有个词叫做"特别权力关系"
: 你对她教学的方式质疑,在法律上可能是无解的
: 你认为你在当廉价劳工,她可以说这是教学的一部分
: 你去法院告她,可能会被驳回
首先,讲学自由所保障的范围,可以从大法官释字380、450、462与563这四号解释所
刻画出的几个具体层面来看。释字380 注重的是讲学自由是以保障学术自由为目的,为保
障大学之学术自由,应承认大学自治之制度,对於研究、教学及学习等活动,担保其不受
不当之干预,使大学享有经营之自治权能,个人享有学术自由。释字450 则指出大学内部
应享有相当程度之自治组织权。而释字462 则是针对大学教师升等资格评审程序,既为维
持学术研究与教学品质所设,升等与否之决定应基於客观专业知识与学术成就之考量,此
亦是保障学术自由真谛所在。至於释字563 就针对大学中以学校章则作为退学依据的合宪
性争议,大法官认为为实现大学教育之宗旨,有关学生之学业成绩与品行表现,大学有考
核权责,其依规定程序订定章则,使成绩未符一定标准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学生予以退学
处分,属大学自治之范畴。
然而,这并不代表宪法对於大学自治的保障可以高过宪法对於人民受教权的保障,两
者之间并非谁高过於谁的问题,而是在具体个案中衡量何者比较有受保障的需要。因为在
宪法中讲学自由与人民其他基本权同属基本权利的保障,并不能由学术自由推得人民的受
教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可以被剥夺的结论。
就「特别权力关系」来说,理论的的发展源自於Paul Laband 建立理论雏形,後由
Otto Mayer完成其理论体系。该理论强调: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为达成行政目的,由人
民与国家所建立,并加强人民对国家从属性之关系,亦即人民被吸收进入行政内部,不再
适用一般情形所具有之基本权利、法律保留以及权利保护等,行程「无法之空间」,构成
法治国家之漏洞。而人民与国家所建立的从属性关系是基於「任意」或「强制」,任意所
指为人民自愿应考试服公职、或进入某一博物馆参观等,所谓强制则指人民应徵服兵役、
学童之受国民义务教育、犯人入狱服刑等。
但是在四大身份(公务员、军人、学生与受刑人)中,难道可以从自愿接受甚至被强
迫接受某种从属性关系就可以否定他们享有基本权利?若从自愿接受尚有可通融之处,但
是被强迫接受者(如:学生、受刑人)就十分难以厘清为何必须放弃基本权利的论点。又
在自愿接受者(公务员最具代表性)与国家的各种关系中,若不属於上下隶属的关系,而
牵涉其基本权利的侵害时,难道仍然可以依据当初所自愿接受的理由而认定其权利完全不
受保障?於是「特别权力关系」逐渐受到挑战,终於在1972.3.1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出
「刑事执行判决」(BVerfGE 33,1)中指出,在监狱服刑之受刑人,「亦」享有宪法保障
之基本权利,因此其通讯自由之限制,亦应以法律或根据法律之授权为之,不得仅以监狱
管理规则为依据。从而引发突破特别权力关系之诸多讨论。
目前通说已扬弃「特别权力关系」的概念,转以「特别法律关系」取代之,基於法治
国的理念,应认凡干涉人民之基本权利事项或其他重要事项,无论牵涉何种层面,皆应有
法律之规定作为行政之依据,但并不排除在法律授权及控制下之法规命令或自治规章,且
由於此等行政领域之特殊性,法律之授权及控制,亦不妨较一般情形为宽松。如无法律授
权,公行政应不得仅基於特别权力关系或特别法律关系之特性,迳行制订法规,限制人民
之基本权利。
关於学生的受教权被剥夺时,以往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被释字382 号解释所扬
弃,大法官认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行
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
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於用尽校内申
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 不过行政法上有一个'重要性理论'
所谓「重要性理论」,是基於上述「刑事执行判决」(BVerfGE 33,1)後,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提出(BVerfGE 34,165,192;47,46,78)。指出:凡对於公共利益以及对於基本权
利相关事项有重要性之问题,须由国会亲自加以规范。其并非具固定性的意义,而是机动
公式,简单的说,该公式为:愈是对基本权利持续性侵害或限制,愈是对公众有重大影响
,愈是在社会中极具争议复杂问题,愈应由国会亲自并为较准确或详细规定。无论在何种
行政中,亦不论人民是否处於某种与国家间具有特殊关系之情形中,凡是涉及人民基本权
利之重要事项,皆须有法律保留之适用。
关於重要性理论,大法官於释字443 解释理由书中指出:何种事项应以法律直接规范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规定,与所谓规范密度有关,应视规范对象、内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轻重而容许合理之差异(以下略)。
小弟希冀以上能为bga板友提供一点小小的补充,并恳请诸君不吝赐教!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20.137.83.119
1F:推 bga:喔~COOL~很详细呢~受益良多 10/16 23:27
2F:推 chihchien:在吴庚着的 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里也有详细的解说哦 :p 10/17 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