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ximilian (涉事)
看板LegalTheory
标题Re: 刑法问题
时间Mon Sep 29 23:56:10 2003
※ 引述《natuerlich (照水惊非曩岁人)》之铭言:
: ※ 引述《maximilian (涉事)》之铭言:
: : 过失犯的变化很有趣,不过如果先不设想在构成要件里分辨过失或故意
: : ,而将主观部分留待责任范畴判断时,会发觉一件很奇妙的事(即传统过失
: : 犯理论),也就是注意义务只包涵结果预见义务,而不及於结果回避义务。
: : 然而结果预见义务的判断却必须就具体行为情境判断行为人是否得以预见,
: : 而结果回避义务才具有可能加以客观化的判断条件,而事实上,将过失犯比
: : 作不作为犯,其作为义务之相应部分便是在於结果回避义务。而若在违法阶
: : 段采取法益说,则相应地结果回避义务则是透过法益的确定所导引出来,而
: : 并非直接引自社会规范(不确定性)。
: 你这个说法有几个盲点,第一,过失犯所谓的注意义务不论安置在何一层
: 次中探讨,均不可能直接地论述为「只有预见义务而没有回避义务」,真
: 正客观主义的作法是将论述的核心摆到预见义务的层次,从而在欠缺能够
: 要求预见义务的情况下,去除回避义务的要求,但是如果能够产生预见义
: 务,进一步才能够要求行为人必须尽回避义务。
这或许是论理上的需要,不过并非客观主义理论的安排,我是认为客观
主义在理论上并不使用结果回避义务这个概念,因为就结果回避行为而言,
其是作为因果流程上是否相当的判断对象。就此,在客观上要求要结果回避
行为一事,实际上仅是在考虑是否於客观上将责任归属於行为之上,这并不
涉及故意过失的判断。换言之,在客观主义理论的取径上,一行为究竟是属
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非待责任阶段不进行判断。就此,在责任阶段上故意
过失的判断对象,主要是以为行为人主观内容为判断对象,从而就预见可能
性上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过失,而不再论及结果回避义务。
: 第二,纵使认为过失的要素是罪责要素,客观主义的旧过失犯理论并非直
: 接将结果回避义务安置在构成要件中处理,因为真正的重点在於结果的预
: 见义务,如果不能够稳当地确定结果的预见义务,就在构成要件的第一阶
: 率尔地认定行为人有无结果回避义务,这种论证方法会使得整套理论透过
: 第一阶的筛选而立即决定过失犯是否成罪,新过失犯理论就是采用这一套
: 的论理模式,将回避义务进行技巧性的安排,而规避了预见义务本身对於
: 确定行为人责任与回避义务的重要性,说得简单一点,当通过了构成要件
: 的回避义务未予履行之审查,实例中很难反而推论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
: 并且同时缺乏预见义务的违反性。
我同意,不过就客观主义的旧过失犯理论我是认为其结果回避义务之判
断实际上已转化至构成要件之因果相当性的判断中。
以下待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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