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cchen (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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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谈受雇律师薪资被老板扣光光Re: [闲聊] 血汗事务所
时间Wed Apr 17 01:36:03 2013
※ 引述《ChrisBear ( )》之铭言:
: 本文分享自: https://www.facebook.com/attorneychen/posts/583056768381679
: 今天和一个学弟聚餐,邀他时,他支支吾吾说目前手头不便,一定要找最便宜的餐厅,「
: 有什麽关系,我请你就好。」刚出来工作的学弟嘛,又要交女朋友,手头难免紧一点。
: 「豪哥,我最近还负债耶。」
: 「哎呀,要量入为出啦,不要吃太好。」我半开玩笑着。
: 「没有啦,我的薪水全扣光了,还要赔事务所钱。」
: 「!! ^^^^^^^^^^^^^^^^^^^^^^^^^^^^^^^^^^^^(以下原文恕删)
看了血汗事务所这一篇文章,相信大家都会一点感叹。不过我们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
感叹之余也应思考一下这其间涉及的法律问题。尤其,律师是受委任要来保护当事人权益
的专业人士,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更不宜轻忽。
事务所可以任意扣薪吗?扣薪的法律性质为何?
一般而言,扣薪可能有两个意义。第一,劳工执行职务因故意过失造成雇主损害,雇主以
对劳工的损害赔偿债权(主动债权),抵销劳工对雇主之工资债权(被动债权)。
第二,扣薪可能是一种「惩戒手段」,劳工服勤违反职场纪律、秩序,从而予以「惩处」
重则解雇(开除)、轻者降职、减(扣)薪、申诫、警告不等。在此意义下,扣薪、减薪
作为一种惩戒手段,通说认为其性质是「违约金」,必须有工作规则或劳动契约的明文约
定。
依原文章所述,「扣薪」看起来应该是前述第一种「抵销」的情形。也就是事务所把要赔
偿给当事人的损害转嫁到受雇律师身上,以下就仅讨论「抵销」的情形,违约金性质的扣
薪就不论了。
首先讨论受雇律师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受雇律师执行职务如因故意、过失造成雇主损害(例如:雇主因此必需对当事人负赔偿责
任即是此处所称之:损害),依民法债务不履行法理(一般认为是民法第二二七条的不完
全给付),固应对雇主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责任额度宜有上限,尤其应考量过失程度比例
。甚至在损害一定不免发生的情形下,更应免除劳工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学者常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假设一个谨慎、勤勉的洗碗工,我们预期他洗碗不会打
破碗,但洗一个不会破、洗一百个不会破,洗一千个难保不会破个一、两个。俗云:「神
仙打鼓有时错、脚步踏差谁人无」,神仙打鼓都有可能错了节拍,何况我们凡夫俗子!即
连最精密的高科技产业也不可能每一条生产线的「良率」都达百分之百,岂能稍有差池就
将「全部」损害推给劳工承担?
前述洗一千个碗会破一、两个的理论来自吾人观察社会现实的经验,假如这个前提是成立
的,那破一、两个碗就已经是「必然性」而非「或然率」了。换言之,任何人洗到一千个
碗都不免破个一两个,这时洗破碗的劳工是否还有「可归责事由」不言可喻矣。
从原文所述,老板从来没教受雇律师处理事务,任由受雇律师自己摸索,假如因此造成疏
失赔偿事故,似乎可归责程度不是太高,雇主能否将「全部」损害都推由受雇律师承担,
非无疑义。黄程贯教授有一篇「德国劳动法中劳工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及限缩」文章
可供参考(台湾劳工第六期第十四页以下,
http://book.cla.gov.tw/no_06.pdf)
实务上亦有前例可循。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诉字第1859号判决认为:「劳工此种违反契约
义务之行为固构成不完全给付,惟基於劳资双方於事业内部公平分担危险之理念,及劳动
契约为有持续性契约之性质,依平衡损害之观点,自应在一定程度减轻或限制劳工之契约
责任,因此劳工依劳动契约从事与事业相关之职务,因不完全给付致生雇主之损害时,其
责任范围即应按其注意义务违反之轻重程度而有区别,如损害之发生系出於故意或重大过
失时,原则上劳工应负完全之损害赔偿责任,然如损害之发生系出於具体轻过失,则应按
具体情况由劳工与雇主共同承担损害,如损害之发生系出於抽象轻过失,则劳工应不必负
责始为公允。」本则判决其後虽遭上级审废弃,但所论述的赔偿比例法理仍有参考价值。
接下来讨论事务所以「扣薪」的方式「抵销」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受雇律师目前尚未适用劳基法(但大概也不会拖太久了),事务所扣薪似乎不受劳基法第
二十六条(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二十二条第二项前段(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等规范之限制。但不适用劳基法不代表劳基法的一些基本保
护规范都不能援用,王泽监教授在「雇主对离职劳工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一文(收於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一八二页以下)就表示劳基法的基本保护规范(王教授
前文系以劳基法第十九条为例),应依「目的性扩张」解释原则,扩及於其他尚未适用劳
基法的劳工。
依我个人浅见,劳基法第二十二、二十六条这些工资保护规定符合王教授所称应作目的性
扩张解释的标准,一切的受雇者无论是否适用劳基法,都应获得劳基法第二十二、二十六
条规定的保护。
在这个前提下,纵使原文所述案例的受雇律师应对雇主负赔偿责任,假如受雇律师对於赔
偿责任的有无、赔偿额度的多寡等尚有争执,雇主亦不可迳行抵扣薪资充作损害赔偿金。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号判决指出:「劳基法第26条所谓之『预扣』固指违约或
损害未发生前,资方不得扣留劳工之工资作为日後发生不测之保障者而言,即就违约或损
害已发生,亦须资方就其所得请求之金额为劳工所不争执,始得由资方以违约或损害金额
与劳工之工资主张抵销。依此,劳工既不承认资方请求之金额,自当透过诉讼方式向劳工
求偿,仍不得扣留劳工之工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06号裁定意旨同。)
退一万步言,纵使全然不适用劳基法,雇主行使抵销权亦非毫无节制。依原文所述「从实
习到现在不但完全做白工,还负一小笔债,落魄到只好由女友接济生活开销。」可见雇主
扣薪之举已然影响到该受雇律师的生活(生存),落魄到需由女友接济才能生活。查工资
债权的三分之二依实务通说见解,性质上乃属强制执行法第一二二条第二项「债务人对於
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者,不得为强制执行。」也
就是所谓的禁止扣押之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号判例参照)。禁止扣押之债依民
法第三三八条规定「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换言之,也同时是「
禁止抵销之债」,不得以之为被动债权予以抵销。
故纵使雇主得行使抵销权,其额度亦应仅以三分之一为限,其余三分之二部分属禁止扣押
、抵销之债权性质,雇主仍应按月支付予受雇律师。事实上亦有部分法院判决甚至认为工
资债权的全部都属民法第三三四条第一项但书「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的范畴(台湾高等
法院90年劳上易字第9号判决、97年度劳上字第49号),受雇律师亦可援引主张。
以上仅简述我个人对受雇律师的薪资被老板扣光光一节所涉劳动法问题的浅见,希望对刚
踏进社会的受雇律师能有一丁点帮助。2013/4/17am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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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ursula141885:莫非要找劳工局或是告老板才算解决? 04/17 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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