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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参考两处网址: (1) http://people.kscg.gov.tw/vocationQA/vocQA/a/18.htm Q6.公务人员应专技特考律师或中医师特考及格参加职前训练或临床 训练期间,能否办理留职停薪? A:不行。因专技特考律师或中医师特考及格参加职前训练或临床训 练,亦仅系取得律师或中医师执业资格,为免留职停薪办法适用 对象过於宽滥,「不宜」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办理留职 停薪。 铨叙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五九八八0五号函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取後参加职前训练,系取得 律师执业资格,其性质显与公务人员考试法为事择人、考用合一 之旨有别。兹请释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录取, 得否适用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规定准予留 职停薪参加律师职前训练一节,以其所担任之职务并非未具律师 资格所不能胜任,参加上项律师职前训练系属个人行为,为免留 职停薪适用之对象过於宽滥,致影响机关业务之推展及人力运用 之延续性,不宜列为『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 五款所称『其他情事』,办理留职停薪。」 二、兹查中医师特考系相当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应中医师 特考及格参加临床训练,亦仅系取得中医师执业资格,为免留职 停薪办法适用对象过於宽滥,比照上开函释意旨,「不宜」依「 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办理留职停薪。 ------------------------------------------------------------- (2) http://www.rootlaw.com.tw/lawletter/print_s.aspx?soid=92392 法务部 98.01.13. 法检字第0980800101号函 令函日期:98/01/13 要  旨: 现行律师法及相关规范尚无完成律师职前训练之期限规定,另现职公务员 不得以参加律师职前训练为由而办理留职薪 出  处:法务部 本  文: 主旨:台端就参加律师职前训练等疑义,函请本部释示一案,本部意见复 如说明二,请 查照。 说明: 一、复 台端 97 年 12 月 20 日致本部部长信箱电子邮件。 二、台端前揭来信所询关於参加律师职前训练等各节疑义,本部计意见 分如下述: (一)关於申请参加律师职前训练,应否於律师考试及格後一定期问内 向本部申请乙节:按律师职前训练规则第 18 条第 2 项规定: 「基础训练之成绩经评定为合格者,得申请保留,但应於评定合 格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加实务训练,逾期未申请者,注销其基础 训练成绩。」准此,学习律师如已完成基础训练且成绩合格者, 即应於成绩评定合格之日起三年内申请参加实务训练,否则基础 训练成绩将予以注销;惟查律师法及律师职前训练规则等规定, 并未就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定有应完成基础训练之期限,因此,律 师考试及格者,除其已先受律师职前训练之基础训练且成绩合格 ,始有应於一定期限内须参加实务训练之限制规定外,律师法等 相关法规并未定有须於一定期限内完成律师职前训练之规范。 (二)关於律师法第 31 条规定,对於国营事业员工有无适用乙节:按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律师法第 31 条定有明文。又上开条文所 称「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服务法第 24 条规定,系指受有俸给 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至同条所称「 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并不含公营事业机构之纯劳工;而所 谓「纯劳工」之范围,系指适用劳动基准法且非该法第 84 条所 称之公务人员兼劳工身分之公营事业人员而官。因此,本件台端 所询律师法第 31 条规定,对於国营事业员工有无适用,须视该 国营事业员工是否为纯劳工而定。(本部 95 年 11 月 8 日法 检字第 0950040182 号函可资参照) (三)关於现任公务员得否於留职停薪期间内参加律师职前训练乙节: 揆诸前开律师法第 31 条之立法意旨,该条规定固系规范执业律 师,惟依律师职许训练规则第 8 条第 1 项规定:「学习律师 在训练期问,应专心研修,不得有妨碍学习之就学、兼业或不当 之行为」及参照铨叙部 87 年 3 月 31 日(八七)台甄五字第 1598805 号函释略以:「…律师考试录取後参加职前训练,系 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其性质显与公务人员考试法为事择人、考用 合一之旨有别。…其所担任之职务并非未具律师资格者所不能胜 任,参加上项律师职前训练系属个人行为,为免留职停薪适用之 对象过於宽滥,致影响机关业务之推展及人力运用之延续性,不 宜列为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 4 条第 2 项第 5 款所称『 其他情事』,办理留职停薪。」据此,学习律师於律师职前训练 期问,既应尽其心力专心研修,不得有其他妨碍学习之行为,以 避免角色混淆及未能达完成律师使命之基本能力,是以现职如为 公务员,除不得以参加律师职前训练为由办理留职薪外,学习律 师於律师职前训练期间,不得兼任公务员。 三、随函检送前开本部 95 年 11 月 8 日法检字第 0950040182 号函 及铨叙部 87 年 3 月 31 日(八七)台甄五字第 1598805 号函 影本各乙份,请参考。(法务部 98.01.13. 法检字第0九八0八 00一0一号函) 正本:陈彦任君 副本: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法源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检察 司 附件:法务部 书函 中华民国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检字第 0950040182 号 主旨:台端就有关依公司法设立并具有劳工身分之国营事业员工是否为律 师法第31 条规定所称之公务员函请本部释示一案,本部意见复如 说明,请 查照。 说明: 一、复 台端 95 年 10 月 14 日申请函。 二、按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律师法第 31 条定有明文。又上开条文所 称「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服务法第 24 条规定,系指受有俸给之 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 三、至前开公务员服务法第 24 条规定所称「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 ,并不含公营事业机构之纯劳工;而所谓「纯劳工」之范围,系指 适用劳动基准法且非该法第 84 条所称之公务人员兼劳工身分之公 营事业人员而言(铨叙部 92 年 6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59 031 号及79 年 6 月 21 日台华法一字第 0420041 号函与行政 院劳工委员会 87 年 4 月 17 日台劳动一字第 013600 号函分别 可资参照)。 四、综上所述,本件台端所询国营事业员工是否受有律师法第 31 条规 定,须视该国营事业员工是否为纯劳工而定。 正本:洪○○君闻 副本: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法源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本部资讯 处、本部检祭司 附件:铨叙部 函 中华民国 87 年 3 月 25 日 (87)台甄五字第 1598805 号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录取後参加职前训练,系取得律师 执业资格,其性质显与公务人员考试法为事择人、考用合一之旨有别。兹 请释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录取,得否适用公务人员留 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款规定准予留职停薪参加律师职前训练一节 ,以其所担任之职务并非未具律师资格者所不能胜任,参加上项律师职前 训练系属个人行为,为免留职停薪适用之对象过於宽滥,致影响机关业务 之推展及人力运用之延续性,不宜列为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第四条第二 项第五款所称「其他情事」,办理留职停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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