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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ndyhahaha (天线宝宝出来玩)》之铭言: : 标题: [问题] 想请有关藏匿人犯罪的成立的问题 : 时间: Thu Nov 10 18:13:31 2016 : : 各位前辈大家好 : 小弟有个稍嫌基本的问题想请教 : 请大家帮忙解惑一下,感谢 : : 案例事实大概如下: : A因犯罪遭检察官起诉 : 而从犯罪事实中,可显见A与不知名的B : 基於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成立共同正犯 : 而於侦讯中,A拒绝透露B之真实身分 : 请问此种情形,A是否该当刑法164条的藏匿人犯罪? : : 也就是:共同正犯拒绝透露其他共犯的身分,是否成立藏匿人犯罪? : : 恳请大家解惑,感谢! : : --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42.70.14.12
: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AW/M.1478772814.A.D3F.html 上面推文恕删,因为意见相同,故先以小弟自己的部分回覆。 : ※ 编辑: andyhahaha (42.70.14.12), 11/10/2016 22:35:28 : → tentaikanso: 隐匿是要「积极行为」,消极不陈述不算。 11/11 01:15 : 「藏匿」需要积极行为,但「使之隐避」积极或消极都算啊 先从实体法来说。 刑法第164条第1项: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我手上的教科书(黄仲夫,简明刑法分则,第三版,第162页): 「所谓『藏匿』,指自己藏匿人犯,使搜查者不能发现,或难於发现之谓。 所谓『隐避』,指藏匿以外,使人犯隐蔽逃避之方法而言。」 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号刑事判例要旨: 「使犯人隐避罪以明知其为犯人而使之隐避为条件,所谓使之隐避,必须有 指使或风示隐避之意旨始属相当,若对其是否确为犯人尚在疑似之间,因 不注意其行动,致被乘机隐避者,尚不能绳以使犯人隐避之罪。」 显然使之隐避必须要有令犯人隐避的行为。 更别说自一般中文语句结构而言,「使之XX」是祈使句, 有命令、祈求的涵义,很难想像是以不作为达成。 想请问使之隐避不论作为或不作均属之的根据何在? 而且,无论是何种行为,讨论其刑法评价时, 必须注意其不法性,若行为系基於法律赋予之权利, 自非刑法所要拘束的犯罪行为。 : → tentaikanso: 先不说共同正犯很难想像不并案审理,就算真的是两案 11/11 01:18 :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号 : 「具有共犯关系之共同被告(下称共犯被告)在本质上兼具被告与证人双重身 : 分,侦查中检察官以被告身分讯问共犯被告,就我国法制而言,固无令其具 : 结陈述之问题,但当共犯被告陈述之内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时,就该另一 : 共犯而言,其证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际,检察官为调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 及蒐集证据之必要,即应将该共犯被告改列为证人讯问,并应践行告知证人 : 得拒绝证言之相关程序权,使其具结陈述,其之陈述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 : 百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得为证据之传闻例外。」 : : 刑事诉讼法287-2条 :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调查共同被告时,该共同被告准用有关人证之规定。 共同被告在他被告的案件中属证人地位, 这从释字582号公布之後就是如此,也是实务学界通说,无须多言。 : → tentaikanso: ,证人仍然拥有避免被诉追的拒绝证言权。 11/11 01:19 : 假设A是就犯罪事实证言,自然可能有不自证己罪的问题 : 但是指出身分不会有这个问题吧? : 例如:A、B、C、D结夥抢劫 : 逃逸时A倒楣被以现行犯遭逮,BCD都逃走 : 此时若A拒不供述BCD之真实身分 : 不是就属刑法164条的「使之隐避」吗? 使之隐避必须要指使或风示犯人隐蔽逃避,已如前述。 单纯不陈述共犯身分,并不属之。 : : 此外,刑诉180条有关拒绝证言的规定: : :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 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 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 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 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 : 其法定代理人者。 : 对於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於他共同被告 : 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 : 也明定了被告就他共同被告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啊 你对刑诉法第180条第2项的理解不正确。 该项规定是指,在一个共同被告案件中, 证人若与被告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的关系, 只能就该有关系人部分拒绝证言,而不得对其他共同被告拒绝。 例如A、B、C、D为共同被告,证人甲与A、B为亲兄弟, 则甲可以就A、B部分拒绝证言,但就C、D部分不得拒绝。 刑诉法从来没有规定「被告就他共同被告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 ※ 编辑: andyhahaha (42.70.14.12), 11/11/2016 06:08:30 : 推 KKyosuke: …你爽就好。 11/11 06:30 : 呃....K大,我是很认真的在问耶... : 我从来没有看过因为这样而判刑的,所以我想一定有理由 : 可是没找到任何相关论述 : : 证人的确可以因不自证己罪而拒绝证言 : 但供述其他共犯身分的例子,并未涉及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不会有不自证己罪的问题 : : 而且隐匿人犯不是积极或消极行为都算吗? : : 大家都这样讲,但我看不出我自己的盲点在哪啊Orz : ※ 编辑: andyhahaha (1.171.196.107), 11/11/2016 08:49:52 : → a9301040: 上面就有人说单纯沉默不构成隐蔽了... 11/11 09:23 : → a9301040: 如果你的见解可以通,以後检警都不用办案 11/11 09:24 : 推 TheMidnight: 你的刑诉只有180条?181呢? 11/11 11:35 感谢TheMidnight前辈, 我所指的拒绝证言权规范是指刑诉法第181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 得拒绝证言。」 本条规定为证人为避免据实陈述而使得有关自己或有关系之人之犯罪亦受诉追, 侵害其本身作为被告之缄默权保障, 或是避免与刑诉法第180条规定矛盾而设。 故共同被告就他共同被告为证人, 只要是关乎自己犯罪事实的部分,仍然可以拒绝证言。 而他共同被告之身分,亦属有关自己犯罪事实之一部,自然可以拒绝证言。 所以纵认使之隐避亦含消极不作为之情形, 但拒绝证言权属合法权利之行使,不具有不法性, 亦不会该当刑法第164条第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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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LAW/M.1478846742.A.0FA.html ※ 编辑: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46:32 ※ 编辑: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50:00 ※ 编辑: tentaikanso (36.230.245.210), 11/11/2016 14:53:44
1F:推 andyhahaha: 好的,感谢指导!!! 我会详细的研究!! 11/11 18:54
2F:推 andyhahaha: 使之隐避不论作为或不作为均属之,我看到的出处是学 11/11 19:00
3F:→ andyhahaha: 习式六法 11/11 19:00
4F:推 KKyosuke: 照这本六法的见解,看到有人犯罪不去举发那就会是犯罪, 11/11 19:33
5F:→ KKyosuke: 因为不作为而隐匿之 11/11 19:33
6F:→ KKyosuke: 那麽就关不完了喔… 11/11 19:33
7F:→ yesohya: 每个都在侦查庭问你交一万缓起诉要不要国库就发大财(误) 11/11 21:47
8F:推 TheMidnight: 学习式六法别全信啊,我之前还碰过明显甲乙说写反的 11/11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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