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antomli ( 御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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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刑诉再审之新证据
时间Thu Jul 8 17:14:31 2010
只找到二则相关的实务见解,分享如下(全文照录,很长~):
一、最高法院见解:不符合再审事由,不得提再审。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一)
提 案:院长交议:计程车司机甲因过失撞伤乙,经告诉提起公诉,判处伤害罪刑
确定後,乙因该伤死亡,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声请
再审,是否有理由?有甲、乙两说:
讨论意见:甲说:刑事诉讼法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实新证据,系指当时已经存在而发见
在後或审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且能证明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
为错误者而言,与在认定事实後,因以论罪处刑所应依据之法律无
涉 (参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号判例 ),本题甲以伤害判处罪
刑确定前,既无乙死亡之事实,其证据当不存在,即非审判时未经
注意之证据,质言之,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并无错误,自不得因事
後发生之事实,声请再审。
乙说:本题无论伤害与过失致死,甲之过失行为则一,而乙之死亡,既因
甲之过失行为所生之结果,在原案判决确定前,死亡事实,纵不显
着,但已在进行而存在中,原判认定之事实,自难谓无错误,声请
再审,应认为有理由。
以上两说,以何者为当?
请公决
决 议:计程车司机甲因过失撞伤乙,经告诉提起公诉,判处伤害罪刑确定後,乙
因该伤死亡,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声请再审。按刑
事诉讼法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实新证据,系指当时已经存在而发见在後或审
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且能证明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错误者而言,
与在认定事实後,因以论罪处刑所应依据之法律无涉 (参照三十五年特抗
字第二十一号判例) 。本题甲以伤害判处罪刑确定前,既无乙死亡之事实
,其证据当不存在,即非审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质言之,原判决所认定
之事实并无错误,自不得因事後发生之事实,声请再审。(同甲说)
二、检察署:若曾经不起诉处分,得就伤害致死之事实再行起诉。
法律问题:伤害案件,经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职权处分不起诉
确定,嗣被害人因伤死亡,检察官可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以发见
新事实新证据,而就伤害致死之事实再行起诉?
讨论意见:甲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之「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比之
同法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定之新证据」,其条件本较宽泛,故「不
起诉处分确定後,因传讯证人发见新证据者,依刑事诉讼法第二三
九条 (现行法第二六○条) 第一款规定,与同法第四一三条 (现行
法第四二○条) 第一项第六款所谓确实之新证据,其情形不同。」
(司法院二十六号院字第一六四一号解释)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
者,被告既於另一伤害案内自白,此项自白,自可认为前经不起诉
之杀人案件之新证据,再行起诉,原为法之所许。」 (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号判例) ,「处分不起诉确定在案,再向警察
分局告诉,被告亦在该分局自白不虚,则被告之自白即系第一次告
诉案之新证据,检察官据以再行起诉,自非违反规定」 (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八号判例) 。据上解释判例以观,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称之「新事实或新证据」,并不以在不起
诉处分确定前即已存在而於当时未经发见者为限,纵其「新事实或
新证据」系发生於不起诉处分确定之後,既经发见,检察官仍得依
据上开条文规定再行起诉。本题情形,伤害与伤害致死,固系实质
上之一罪,为同一案件,且其致死之事实系发生於原不起诉处分确
定之後,惟依上开说明,检察官仍得以发见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再
行起诉。
乙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计程车司机甲
过失撞伤乙,经告诉提起公诉,判处伤害罪刑确定後,乙因该伤死
亡,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声请再审。按刑事
诉讼法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实新证据,系指当时已经存在而发见在後
或审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且能证明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错
误者而言,与认定事实後,因以论罪处刑所应依据之法律无涉 (参
照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号判例) 。本题甲以伤害判处罪刑确定
前,既无乙死亡之事实,其证据当不存在,即非审判时未经注意之
证据。质言之,原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并无错误,自不得因事後发生
之事实,声请再审」。据此决议以观,刑事诉讼法再审编所称「发
见确实之新证据」,其「新证据」须系原判决确定前即已存在而於
当时未经注意者为限,而不得因判决确定後新发生之事实,声请再
审。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称「发见新事实或新证据
」,与上开再审编所称「发见确实之新证据」,其基本用语无殊,
自不容为相异之解释。是检察官就已经不起诉处分确定之同一案件
,得据以再行起诉之「新事实或新证据」,亦应以不起诉处分确定
前即已存在而於当时未经发见者为限,其发生於不起诉处分确定後
之「新事揭或新证据」,自不得据为再行起诉之原因。从而,本题
情形,检察官不得就伤害致死之事实再行起诉。
初步结论:据采甲说。
审查意见:采甲说。
座谈会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采甲说。
法务部检察司研究意见:
同意座谈会研讨结论,以甲说为当 (前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台 (五八) 研发
字第○五七号函复台高检参照) 。
检察署之意见,实务判决有无支持尚无时间去蒐寻。惟探其见解,似乎仍只是
在与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范围作区隔,而分别其效
果,於本件原作者所提困境似无太大帮助。惟仍原文照录,做野人献曝之举,
但希各位先进、道长能从中得到些许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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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16
※ 编辑: phantomli 来自: 210.69.124.16 (07/08 17:25)
1F:→ greatshiau:检察署的意见是针对"不起诉",跟本案的有罪判决不一样 07/08 19:28
2F:→ greatshiau:260条的新事实新证据不限於审判时存在,因此结论不一样 07/08 19:29
3F:→ phantomli:是呀,这我最後一段有写到。 07/08 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