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oyoso (Amon)
看板HRM
标题Re: [问题] 请问这样是否违反劳基法
时间Fri Sep 30 11:59:43 2011
1.「试用期」可以约定,贵公司要约定30天、三个月、半年都可以
但不可以「试用期」来规避劳基法资遣费(定期契约不在此限)
劳基第18条 (劳工不得请求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什麽是定期劳动契约为以下有规定。
劳基细则第6条 (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义)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
二、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於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
三、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
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
四、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
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2.有正反论
不可,请看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 2 字第 0980011211号函
要旨如下:
「劳雇双方不得约定於延长工时事实发生前一次向後抛弃其延长时工资请求权;
至劳工延长工作时间後,劳工可个别同意选择补休而放弃领取延长工时工资,
且劳雇双方如就延时工资请求权是否经劳工抛弃有所争议,应由雇主举证。」
可,请看高等法院95年度劳上易字第82号民事判决
「...(前略)人考勤办法规定员工加班仅得申请补休不得申请加班费之规定,
既可让劳工於加班後达到身心休息目的,於员工并无不利之情形,亦未低於
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最低劳动条件,且经两造合意约定,自无违反劳工法令
或两造间劳动契约。」
可以去劳工局协商引用劳委会函令。到法院有变数。
另外补休为2:1来看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9年9月21日台79劳动二字第22155号函记载:「劳工於延长工作时间後
,如同意选择补休而放弃领取延长工时工资,固为法所不禁,惟有关补休标准等事宜亦当
由劳雇双方自行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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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协商如以2:1来真的很凹
因为劳基24(延长工作时间时工资加给之计算方法)
劳基39(假日休息工资照给及假日工作工资加倍)
起码以1:1,这个可以去协商看看
====以上为法律、法规命令、解释令如有其他实务不在此限=============
※ 引述《va ( )》之铭言:
: 我朋友日前应徵上某公司,觉得他们的一些制度很奇怪,想请问版上的HR们:
: 1.在人力银行完全不提该职位为约聘,
: 结果录取当天才知道他只给约聘合约,
: 而且还是要六个月後才转正职,
: 也就是说试用期自动变成六个月(还跟说他们公司都这样)。
: 2.无加班费,采补休制,而且加班时数:补休时数居然要2:1,
: 也就是说,加班1个小时才换0.5小时的补休。
: 想请问板上大大,该公司这样的作法是否已违反劳基法?
: 有无较适合的申诉管道?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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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1.72.231.23
1F:推 va:感谢您的专业回覆 我们会好好思考要如何争取权益 10/01 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