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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想法比较不一样,不过抛砖引玉提供大家参考 ※ 引述《shen1130 (郁卒上班族)》之铭言: : 请人资夥伴们,解惑下列状况, : 员工是否有任何权益可争取?公司是否有违反劳工法律? : 案例一 : A公司通知求职者B正式录用,并给予报到通知书, : 即将变成正式员工的B,高高兴兴去做体检,办理相关证件, : 几天後,A公司打电话告诉B,因为业务调整,职缺没了! : B很气愤花了时间,花了钱,却是一场空~ : B对於花费的时间.金钱,是否有求偿的权益? : A公司是否有触犯任何劳工法律? 1."似乎"没有违反劳工法律 2.你可以依据民法损害赔偿或者打劳动官司确认聘雇关系存在 不过这二者你要花费的精神跟时间都不少,甚至是你说的的体检等等的数倍 数十倍、数百倍之多,是否划算就看个人判断 (如果我是资方,你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要花的时间跟金钱都不少 你打聘雇关系存在,我就存在,然後立刻资遣也花不了什麽钱) : 案例二 : 目前劳基法已经将试用期条文删除, : 试用期的部分,只要劳工与雇主在劳动契约上达成协议即可, : 员工C进公司一个月後,主管D觉得他不胜任这份工作, : 於是主管D告诉员工C,希望他能改善进步, : 若二个月後,仍表现不佳,请自行提离职, : 试用期快满,主管填写评核表,将其表现不佳出错,导致作业延宕的事情, : 员工C也在评核表上签名,然後主动拿了离职单, : 但在原因那一栏位写着:主管觉得我不适任,叫我走人~ : 这样的做法,该公司是否有触犯任何劳工法律? 个人觉得没有违法,但劳工不必自请离职,公司还是要用资遣 该给的资遣证明、资遣费还是不能少 至於预告工资,这个争议就比较多,有就拿,没有也没有好争的! : 不过试用期签订为定期契约,约期到结束合约是合理~ 所谓的定期契约,不是资方说订就可以订的,这要报备审查的 如果资方把试用期都用成定期契约就是明显违法 -- 待价而沽 有人要沽我吗..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4.11.196.146
1F:推 bluekai:这case未满三个月,不需要预告天数的工资 07/13 06:41
目前大家的观点多在:劳基法没有试用期,不代表不能有试用期 但是试用期是否应该有合理的长度,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是不是大家约定成俗的三个月,该员的工作试用期该多久,这又是另一个可以讨论的空间 至於在试用期是否要负预告责任,目前多数人的见解是"不用"(我也是) 可是目前劳委会并未对此做出"不用"的解释令,只是存在大家想当然尔的状况 个人觉得因为这个费用并不多,对劳工来说也不符合追讨成本,所以目前并无重大争议 在找到具体证据前,不觉得试用期不用给预告一定就是对的 请参考罗! 发文单位: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发文字号: (86)台劳资二 字第 035588 号 发文日期: 民国 86 年 09 月 03 日 资料来源: 劳动基准法暨附属法规解释令汇编(87年5月版)第 181 页 劳动基准法暨附属法规解释令汇编(89年1月版)第 183 页 劳动基准法暨附属法规解释令汇编(90年6月版)第 198 页 台北市政府公报 86 年冬字第 9 期 19-20 页 相关法条: 劳动基准法 第 11 、12 、16 、17 条 ( 85.12.27 )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第 7 条 ( 86.06.12 ) 要旨: 关於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将「试用期间」之规定删除,所衍生之疑义 主 旨:关於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将「试用期间」之规定删除,所衍生之疑义,复 如说明,请查照转知。 说 明:一 依据台湾省政府劳工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劳二字第二一○九四 号函办理。 二 查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有「试 用期间不得超过四十日」之规定,是时,对法定试用期内或届期时因 「试用不合格」为雇主终止劳动契约之劳工,应否发给资遣费,法无 明文,而得由劳资双方自由约定。 三 至该法施行细则修正後,有关「试用期间」之规定已删除,劳资双方 依工作特性,在不违背契约诚信原则下,自由约定合理之试用期,尚 非法所不容,惟於该试用期内或届期时,雇主欲终止劳动契约,仍应 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办理。 四 劳工如於本次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修正通过前受雇,是时有关试用期 间之约定仍应依当时法令之规定,不得超过四十日。 ※ 编辑: mddc62 来自: 124.11.196.146 (07/13 07:58)
2F:推 bluekai:预告工资发不发和是不是试用期无关,和连续的契约期间长度 07/13 18:57
3F:→ bluekai:有关。未满三个月是不是定期契约,资遣只须给资遣费。 07/13 18:57
4F:→ bluekai:不需要给预告工资 07/13 18:57
劳基法有订:三个月以上未满一年,十天前告知。 但是三个月以下就不用吗?没有订就不用吗? 我是找不到解释令 看有没有人愿意打包票说一定没有问题吧! 至少我个人是不敢。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劳基法第18条,是不是可以解读成,非属第一项、第二项的状况 就可以请求预告期(工资)及资遣费。 个人还是觉得没有订不代表没有,只是符不符合劳工经济效益(花了好几天拿不到几百元) 第 18 条 (劳工不得请求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 编辑: mddc62 来自: 124.11.196.146 (07/13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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