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rcus1203 (马克斯)
看板Finance
标题Re: [请益] 票据法金额变造问题
时间Fri Oct 1 21:31:46 2010
※ 引述《Neji (yes)》之铭言:
: 有个疑问想请教各位前辈
: 票据法第11条提到,票据文字金额不得改写,改写该票据无效
: 但提到票据变造时,
: 又常用变造金额的例子
: ex.甲签发本票一纸给乙,金额台币壹拾万元
: 乙将金额变造为壹百万元後背书转让给丙
: 丙届期满提示未获付款。
: 甲为发票人,系在变造以前签名,依变造前文义壹拾万元负责
: 乙系在变造後签名,应依变造文义即壹百万负责。
: 问题是,不是说文字金额变造该票据即无效吗?
: 那为什麽还有依变造前後区分权责的问题呢?
虽然已经有人回答得很好了,忍不住提供另一个思考点,
因为一个是在基本的发票行为,而且是未交付前(通说发票行为是单独行为发行说)
金额本身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所以一定要记载,而且立法者有特别的考量,
也许是觉得金额那边在交付前有所涂改会增加查验的困难,
或者希望发票人发票的时候脑筋清楚,一次写到正确。
所以票据法第11条第三项,就算是原发票人也不得改写,一旦改写了就违反该条项的规定,
那由於是在基本的发票行为的瑕疵,所以应该是无效的。
以上,我对第11条第3项规定由来的理解,欢迎指正。
而金额变造的部分则是就一张已经有效成立的票据(发票人金额已经确实填了,也交付了)
,去做变造的动作,所以就算有瑕疵,也不致於落到无效的地步,
只是权利义务要如何规范而已,所以才有第1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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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Neji:谢谢您~ 10/02 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