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udy760421 (左手只是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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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释字第789号-性侵被害人之对质诘问
时间Thu Feb 27 17:35:24 2020
解释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於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创伤无法陈述者。」
旨在兼顾性侵害案件发现真实与有效保护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当目的,为诉讼上采为证据之例外与最後手段,其解释、适用应从严为之。
法院於诉讼上以之作为证据者,为避免被告诉讼上防御权蒙受潜在不利益,基於宪法公平审判原则,应采取有效之诉讼上补偿措施,以适当平衡被告无法诘问被害人之防御权损失。
包括在调查证据程序上,强化被告对其他证人之对质、诘问权;在证据评价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询陈述为被告有罪判决之唯一或主要证据,并应有其他确实之补强证据,以支持警询陈述所涉犯罪事实之真实性。於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与宪法第8条正当法律程序及第16条诉讼权之保障意旨均尚无违背。
来源:
https://askforlaw.wordpress.com/2020/02/27/释字第789号-性侵被害人之对质诘问/
大法官又在连假前赶作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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