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lajuice (pe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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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闲聊] 贴则与公然侮辱有关的最夯判决~
时间Tue Mar 27 17:11:54 2012
有些无关的我有事先删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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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 裁判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 101,上易,385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1年度上易字第385号
上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彭xx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710号,中华民国100 年12月9 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
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0 年度侦字第17051 号),提起
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彭xx无罪。
理 由
一、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意旨略以:被告彭xx与告诉人廖xx系
邻居,於民国100 年7 月17日下午4 时许,在台北市大安区
○○○路2 段77巷3 弄1 号前(按应系上址屋後的巷道),
因被告认告诉人占用社区公共用地进出而发生争执,竟基於
妨害名誉之犯意,在上开不特定人均得共见共闻之场所,接
续以足以贬损人格「不要脸」、「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抢
来的、偷来的」等语辱骂告诉人,致告诉人名誉受损,因认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条第1 项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
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
三、检察官认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无非系以证人即告诉人廖
xx之证述、录音光碟及勘验笔录为其要论断之依据。讯据
被告坦认上揭时间有与告诉人对话,期间有口出「不要脸」
、「这不是你的房子,是你抢来的、偷来的」等语之事实,
惟坚决否认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辩称:被告住处前门与告诉
人屋後共用一道公有墙面,前面则属於防火巷道,原属宁静
空间,告诉人竟然在告诉人屋後的公墙上面设置违建顶棚,
且破坏公墙开了一扇门进出,车子即常在被告家门前进出,
不胜其扰,告诉人甚至想将冷气主机架设在顶棚上,告诉人
所为不仅妨害安宁,且危害公共安全,当天被告即为此与告
诉人争执,被告虽有说告诉人「不要脸」,但并无侮辱的意
思,被告是为公义主张,以告诉人的地位竟做这种事,显然
不尊重邻居,并没有妨害告诉人名誉的意思。
四、本院查:
(一) (二)恕删
(三)本案厥应审酌者,乃被告所为是否为「侮辱」之言论、被告
有无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构成「侮辱」之言论,尚非可一概
而论,而应斟酌被告为此言论之心态、当时客观之情状、是
否基於具体事实之陈述,或即便非真实,惟仍非真正恶意之
陈述,或对於具体事实或无具体事实之抽象的合理的评论,
综合判断之,合先叙明。经查:
(1)关於被告使用上揭言论之前後脉络,经检察事务官勘验告
诉人所提之录音档制成之译文(按检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译
文得作为证据),第一录音档:「
被 告:我我我…提出证明的,这不是你家,你不要脸。
告诉人:什麽,你说我不要脸。
被 告:你30,我侮辱你,你自己侮辱你自己,去告去告,
我就等你告。
告诉人:我现在等警察来,你说我不要脸。
被 告:等啊,我等你,我等…来」
第二录音档:
「被告:你有手有脚的人,你为什麽不好好工作赚你该赚
的,为什麽要占大家便宜。
告诉人:你说我占大家便宜。
被 告:本来就是,你好爱占大家便宜喔,你30年前开就好
,为什麽现在大家用好了,你来占的便宜,为什麽
没有一点道德观,为什麽只是自私自利。
告诉人:你这麽大声讲...」
第三录音档:
「被 告:这也不是你家,是你抢来,偷来的。
告诉人:你说我偷来的。
被 告:本来就是,你本来就是非法的,你本来就是那个逃
生巷。
告诉人:等一下。
被 告:…逃生巷,现在法律规定83年是不拆,但是法律上
规定说来就是违建。
…
告诉人:我站在公共地上面。你说我是偷来的,我要你讲
清楚。
被 告:不要脸,逃生巷,逃生巷,这是逃生巷。
告诉人:你说我不要脸,你说我不要脸…」(侦卷第51页
背面至52页)
(2)观诸被告上揭言词之脉络「这(指违建)不是你家,你不
要脸」、「你不要脸,你要脸还占那些东西(指防火巷之
法定空地),你为什麽30年前不开门的」、「这(指防火
巷之法定空地)也不是你家,是你抢来的、偷来的」、「
不要脸,逃生巷,逃生巷,这是逃生巷」,均系指向告诉
人利用公墙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设置违建,并且敲掉墙
面设立门扇之行为,被告所为言论之主题并且事涉公共安
全议题而与公益有关,被告因此加以评断,亦认符合就可
受公评事项而表达其主观之意见及评论,其所称「偷、抢
」等措词或许过於激烈而有失允当,但指摘告诉人上开行
为涉及窃占等不法之意旨则属同一,尚在合理范畴之内,
且非以损害告诉人之名誉为唯一之目的,其所为负面评价
用语虽让告诉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诉人子虚乌有之
事,或毫无意义的谩骂。至被告出言「不要脸」部分,按
以最有效之语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论自由的核心范围,而
语言、文字之选用,本来除了客观意思之传达沟通外,还
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内,*[1;31;40m「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
,强迫一个人在情绪激动时不得「口出恶言」以发泄情绪
,无异於强令行为人找寻其他宣泄出口,反而另滋生毁损
、伤害或其他更严重的无可挽回的犯行发生。被告与告诉
人2 人住处公用相同之墙面,前临防火巷,告诉人利用公
墙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设置违建,并且敲掉墙面设立门
扇之行为,已遭台北市政府都市发展局查报违建并函令强
制拆除,业如上述,而被告与告诉人相邻,告诉人所为,
对於被告之住处安宁及公共安全,首当其冲,影响至钜,
*[1;31;40m被告习惯上所说「不要脸」,告诉人听来觉得刺耳不悦,
当可理解,正如告诉人「利用公墙在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
设置违建,并且敲掉墙面设立门扇」之行为,对於居住其
旁的被告亦感觉不适,系相同的道理。被告在言语上确有
失风度,惟尚难以被告有此等言词,即认有侮辱真实恶意
之意图。
(四)再者,检察官认为被告责骂告诉人「不要脸」等语,足以贬
损告诉人之名誉。惟检察官於本案并未证明告诉人(及其上
利用公墙防火巷的法定空地上设置违建,并且敲掉墙面设立
门扇之行为),於社会上不应为此评价。盖「名誉」是一种
外部社会的评价,法律所保障的名誉法益,应为「不被他人
以虚伪言论毁损的社会评价」,亦即,*[1;31;40m一个人有维护良好声
誉不受不实事实抹黑的权利,却没有「欺世盗名」的权利。
「名誉」本即构筑在事实之上,是以,陈述真实之事的言论
,尚不该当侵害名誉,法律没有理由处罚说实话的人,若说
*[1;31;40m「真实言论」会毁损名誉,应该只能解释成上述所谓的「名
誉感情」(内部名誉),而这种名誉感情,充其量只是「个
人拥有较佳声誉的主观愿望」的反射利益,并无理由当然成
为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刑法保护的法益)。综观卷
证,检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证明告诉人及其行为应享有良好评
价之名声,亦未证明被告所为确实侵害告诉人名誉。
五、综上所述,检察官未能证明客观上告诉人有不应受到「偷、
抢逃生巷」之评价,及被告口出「不要脸」时是否确有「真
实恶意」之意图,而*[1;31;40m被告对於告诉人所为上揭言论,客观上
亦未逾适当评论之界限,主观上属善意(非恶意)个人意见
之表达,被告并无毁损其名誉之故意,至多仅系对於「在防
火巷之法定空地上违建」行为之评论,告诉人更不可能因为
被告的一句话而受到社会负面的评价,毋宁是被告与告诉人
於争吵中刺耳的言论。国家刑罚权在於,被告的行为究竟是
否具社会非难性,而应受处罚并教化,基於保障言论自由之
立场,本院确信无法证明被告有公诉检察官所指犯行。此外
,查无其他积极之证据,足认被告确有公诉检察官所指犯行
,不能证明被告有罪,依法自应谕知无罪之判决,以示审慎
。原审判决不察,就被告所言「不要脸」部分遽为被告有罪
之判决,容有违误,被告上诉,否认犯罪并指摘原判决不当
,为有理由,至检察官上诉指摘原判决量刑已逾法定刑度等
语,则失所附丽,自应由本院撤销原判决。至原审就被告所
言「这不是你房子,是你抢来的、偷来的」部分,虽以不能
证明犯罪,而不另为无罪之谕知,核无不当,惟检察官声请
书认此部分与前揭应撤销部分,具有接续犯之包括一罪关系
,爰并予以撤销。并由本院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条第1项前段、第364条、第301
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柯丽铃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审判长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苏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上诉。
书记官 杨丽娟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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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有维护良好声誉不受不实事实抹黑的权利,却没有「欺世盗名」的权利。』
写的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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