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zmantalk (来练肖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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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职灾的理赔怎麽提出才合理?
时间Sun Aug 2 14:48:56 2015
※ 引述《hephaestust (瓦砾堆上的富人)》之铭言:
: 各位版大好,小弟今年五月时在工地,因为意外从高处落下,造成肋骨和右肾破裂,血胸, 在加护病房躺了一星期,住院共计十日,现在还在医疗中,估计恢复正常作息至少要半年
: 因为我是人力派遣的员工,出事当时是被派到业主的案场工作
: 有关责任归属,确定是业主的过失造成
: 事後,我向雇主请求工资补偿,雇主却要我先和出事的业主调解过後,才肯给我补
: 偿。
: 对方业主保险公司给我开出三个月的工资补偿加医疗费,精神慰问金,粗估约8
: W元,连10W都不到。
: 因为有上报职灾,业主有被开罚,但保险公司竟然说因为这样,对方不愿意再拿更多的金额出来,希望我能够要求最多12-13W就好。
: 我的算法是理赔加补偿和精神慰问金至少要20W,但对方不接受。
: 请问,肾脏受到严重伤害,还差点保不住,虽然已在渐渐康复,但是理赔金要怎麽算?
: 还有,,调解未成,雇主不能给我工资补偿,业主又摆烂,还要再调解吗?
: 我朋友说直接提告,我该怎麽做,为这事心情真的很不好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厘清的是「
补偿」与「
赔偿」
所称是不一样的东西。就是因为先行法规体系对於
劳工、派遣、要派三方关系有很多缺漏,所以才会
有催生派遣专法的必要。
一、
补偿对象只能对雇主不能对要派公司
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来自於劳基法第59条第1至
第3款,包含:
(一)
医疗费用补偿:劳基法比照劳保条例规定,
是指自行负担的门诊费用或劳保可补助的病床
、医材费用。
(二)
工资补偿:是指依平均工资计算不能工作日数
向雇主请求。
平均工资定义请参考劳基法第2条规定
(三)
残废补偿:劳基法比照劳保条例规定,是指达
劳保失能给付等级,以其等级天数核给,以本
案而言。如经
治疗後症状固定有达失能给付标
准
附表第7-12项至7-17项(胸)第7-28至7-30项
(肾)其一之失能标准可以依其等级订其给付天
数。(如胸、肾皆有可能会再有合并升等情形)
目前如正在治疗中,只能先就(一)、(二)项向雇主
(即派遣公司)请求。(三)需等
治疗後症状固定才可
雇主请求。详细观察以上三项,应该可以知道「
补
偿」是针对
职灾劳工实际上发生的人身损失,人身
损失後的无法工作的利益、费用。这些都是明确且
可估计的利益,所以
「精神损害」并不在此项补偿
又,劳基法此项职灾补偿乃采「
无过失责任」即派遣
公司有无
过失,补偿责任均无法免除,至於其补偿後
要派公司是否应负担金额,是派遣公司与要派公司关
系,与职灾劳工无关。
另派遣公司不愿意负补偿责任或无法负担补偿积任(如
资力不足),应先走劳资争议调解,调解不成立,再走
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补偿」。请求权在手,如不走程序
也不会实现,主张自已的权利,就要主动向雇主发动。
二、「
赔偿」可分为雇主(派遣公司)与要派公司(不建议用业主一词)
职灾
赔偿目前并
无规定於劳动法规内,目前主要还是援引
民法第184项前段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及
民法第487-1规定:
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
向雇用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於该应
负责者,有求偿权。
所谓「他人之权利」即包含财产及非财产、物质及非物质之
法益,意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均包含在内,而人身损害
因补偿责任在前,所以
赔偿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基。另本
案原则上是意外的发生,以下不会针对「故意」讨论。
(一)雇主(雇用人,派遣公司)对本案有无过失
原本应以民法
第487-1规定判断雇主有无故意或过失,但
特别法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7条规定:
劳工因职业灾害所致之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雇
主能证明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意即,雇主只要能证明在此项事项上并无过失,即可免
除责任,实务上派遣公司是否能证明无此项过失是否简
单?原则上是肯定的,只要派遣公司与要派公司的要派
契约中将安卫监督责任划在要派公司,若如其他事证,也
没其它事证派遣公司对要派的安卫须负责任、义务。
反之
,如要派契约内有关派遣公司对於就业场所的安卫条件、
环境须负义务,而雇主未尽义务或履行不完全,才有所谓
过失问题,这是一个可以讨论方向。
有疑问在於民法第487-1条第2项规定,第2项规定是在於第
1项存在前提之下,雇用人先给予职灾劳工赔偿,可向别有
应负责任之人求偿,而雇用人依职保法第7条已将过失责任
从「受雇人证明非可归责於自已事由致损害」降低到「推定
过失」,在雇用人可证明无过失情形,即断了以民法第487-1
条向雇主请求赔偿。
(二)要派公司(别有应负责之人)对本案有无
过失
因要派公司非属雇用人不适用民法第487-1规定,应用民法
第184条前段来判断,过失上,民事和刑事认定并不一样,
首先必须确定其法律所课予的过失责任,才能知道应尽如何
的注意义务,违反了注意义务,才会有民事上所谓过失的产
生。而过失的程度又可分「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
「抽象轻过失」…等多种。也
不要谈的太深入,总结就是民
法在侵权行为过失衡量的前提是:过失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
只是责任的大小、比例问题。
1.坏消息就是这种侵权行为过失衡量的前提,对於劳工资源
较少,但举证责任提高的状况下,是较为不利请求的状况。
2.好消息就是职业安全卫生法修法後已将适用对扩及「工作
者」(参照该法第2条规定)而非仅限於受雇者。所以要派
公司的职业安全卫生责任无论如何是不能脱离的,至於是
否违反,仍应就该法检视。
三、对於本案之建议:
(一)补偿与赔偿不同,对象也不同,补偿对派遣公司、赔偿对要派
公司,应别进行。
(二)证据保全,应向懂职灾法律及职业安全卫生法的专业律人员谘
询。
(三)提起诉讼可先向法律扶助基金谘询,该会承接劳动部免费劳工
诉讼立即扶助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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