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ophinn (单身男子公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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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是否触犯劳基法??
时间Tue Nov 29 04:29:59 2011
※ 引述《blacknate (Nate)》之铭言:
: : 关於性平法在此情况适用,我持保留看法。
: 其实我也很支持讨论,劳动法在台湾其实不成熟
: 连学者和学者之间见解都有差异
: 所以我们会看法不同很正常XD
谢谢您的包容。
可以跟先进一起讨论,备感荣幸。
: : 理由如下:
: : 概看性平法第二章 性别歧视之禁止
: : 性平法第7条 权利客体为「招募、甄试、进用、分发、配置、考绩或陞迁等」
: 其实这边的「进用」就很模糊了
: 到底进了公司,休息时间适不适用「进用」的规范呢?
教育部辞典解释,「进用」意指「拔擢任用」。
一般社会认知,「进用」等於「录取」。(拿到offer)
因此「休息时间」不适用「进用」所受禁止性别歧视之规范。
: : 性平法第8条 权利客体为「教育训练或其他类似活动」
: : 性平法第9条 权利客体为「福利措施」
: : 性平法第10条 权利客体为「薪资给付」
: : 性平法第11条 权利客体为「退休、资遣、解雇及离职」
: : 全章5条皆以「正面表列」方式立法,
: 其实类推适用照母法的字面上看起来是不太适合的
: 但施行细则第2条提到
: 本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所称差别待遇,指雇主
: 因性别或性倾向因素而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
: 这边就提供了一些类推适用的空间
谢谢您的补充,《性平法施行细则》第2条
的确对於其他未规定之权利客体提供了类推适用的空间。
: : 「吃饭时间」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性平法第7条,我持保留看法。
: 这个连学者都有争论哩!
: 例如说雇主进用人员,如有性别歧视,依就业服务法罚30-150万
: 但根据性别工作平等法,只要罚10-50万
: 到底要用哪一个法咧?这个罚则问题,会比我们讨论的内容更直接冲突
: 不过,我会用性平法去解释,是因为性平法的举证责任在雇主
: 但劳基法举证责任没有明定,劳工可能要负举证责任
: 相较之下,以性别工作的角度切入
: 对劳工比较有利
关於《性平法》第7条至第11条与《就服法》第5条之「法规竞合」,
我查到您说的争论点及相关文章内容,
请容许我在此节录出部份内容。
「郭玲惠,《性别工作平等法制之现在与展望》,
台湾劳工季刊 2009年第17期 P.20~P.23 」
(
http://book.cla.gov.tw/image/no_17/03.pdf)
郭学者的论点是,「特别法优於普通法」
依我国学者对於何为普通法何为特别法之理论的判断标准中,
规定范围较为狭小者为特别法可知,
《性平法》第7条至第11条乃针对「两性工作权之平等」做详细之规定,
而《就服法》第5条乃广泛地就国民就业事项为一般之规定,
因此,若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有性别或性倾向上歧视之行为,
主管机关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以违反《性平法》为由开罚。
惟诚如其他学者批评,若优先适用《性平法》,将产生罚则过轻之不正常现象。
结论,在立法院将《性平法》第38条之1的罚锾额度提高前,此问题似无法获得解决。
其实,我非常认同您的看法,
《性平法》第31条 (差别待遇之举证)
「受雇者或求职者於释明差别待遇之事实後,
雇主应就差别待遇之非性别、性倾向因素,
或该受雇者或求职者所从事工作之特定性别因素,
负举证责任」。
对劳工来说,於举证责任分配、时间效益都是非常有利的。
: : 关於调解人员,
: : 依现行《劳资争议处理法》可以分成「劳工局(处)调解委员」及「民间团体调解人」
: : 我自己的经验是,
: : 前者因人手不足,申请者需要等到3个星期,才能召开第1次调解会议。
: : 後者因妥托民间团体,申请者只需1个星期,即可召开第1次调解会议。
: : 私心比较,
: : 两者调解人员的功力:「前者优於後者」。
: 委托民间团体是人力不足的做法
: 其实品质很差啦,但是地方政府又没有力气去做...
: 所以就变成我们眼见的品质落差事实XD
其实您点出这个事实,
的确是地方政府无力着手改善的地方。
不过,我相信资讯越公开,权力落差会更减少。
揭开「劳资争议调解品质落差的真相」,
了解越多,乡民不致沦为谩骂批评的愤青,而是与时俱进的知识公民。
: : 再者,
: :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23条规定,
: : 「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者,视为争议双方当事人间之契约」。
: : 同法第59条
: : 「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内容当事人一方负私法上给付之义务,
: : 而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当事人得向该管法院声请裁定强制执行并暂免缴裁判费;
: : 於声请强制执行时,并暂免缴执行费。」
: : 即便调解成立,双方对於权利事项只是成立新契约,
: : 若雇主赖皮不付钱,劳工仍须以调解纪录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 : 这与「劳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相比,於时间效益上,相差似乎不大。
: : 是否这是我个人的误解?
: 如果劳工提起给付之诉,那属於民事诉讼
: 诉讼劳工如果能不请律师(不好意思,我不是法律系的,不太熟民诉,还请先进更正)
: 变成自己要有充实的劳动法知识(法官不见得有update劳动法)
: 或者是要请个懂劳动法的律师,如果胜诉了,对方赖帐
: 或是对方上诉,不见得比较有利
: 况且判决後只拿到债权,对方赖帐,还是要声请强制执行
: 如果要劳委会补助打官司,也要穷尽劳工行政体系救济方式
: 才能补助部分的诉讼费用,而且律师的功力不见得有劳工局或委外人员强
我了解您的意思,
从起诉到真正拿到钱,是一条漫长的路。
透过劳工局(处)调解过程,其行政裁罚力量,
大多可以使雇主就范,进而给付工资给劳工。
不过,经您这麽一提,
突然想到张清浩律师的文章 (
http://www.lex.idv.tw/?p=829)
对於不肯在调解过程中就范的雇主,
劳工局(处)先予裁罚,
劳工再提起「给付工资之讼+
假执行」,
若法院判决主文有:「本判决得假执行」,就表示劳工可以不用提供担保金,
直接声请假执行之强制执行,依《强执法》查封拍卖债务人财产。
若判决主文宣示假执行须提供担保金者,则必须提供担保金後才可声请强制执行。
(现行《劳资争议处理法》未降低「假执行」担保金门槛,
只将「假扣押」、「假处分」担保金从1/3降低为1/10......修法不足啊)
: 而且这种案件,如果雇主不愿意说明理由
: 劳工局可以直接裁罚10-50万(性平法)或者30-150万(就服法)
: 通常连锁加盟体系,或稍微有点规模的公司都会在调解阶段处理好
: 而不愿意被裁罚(或被调解委员这麽处理)
: 而法院不是行政机关,不能裁罚雇主,走到法院去对劳工相对不利
一直以来,我支持劳工遇到劳资争议时,
先诉诸「行政机关」,再诉诸「司法机关」。
这也是劳动法学者提倡的观点,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於劳资争议案件,诉讼程序未修法前,
「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下扮演「准司法力量」,
以达保障劳工权益的目的。
: : 关於「试用期间」之论点
: : 我是参考政大法律系教授「黄程贯」主编「劳动法」(2009年,二版,新学林)
: : 页次A-136至A-145的内容,
: : 虽然《劳基法》无明文规定「试用期间」,
: : 且《劳基法施行细则》早於民国84年已将相关规定删除,
: : 但近年来,法院裁判时,仍是维持「试用期间」为「保留终止权」之劳动契约的立场,
: : 意即,
: : 在试用期间双方皆保留终止契约之权利,
: 其实这个部分劳基法第15条後段、劳基法第16条
: 从3个月以上才有规定预告离职时间
: 虽然适用劳基法,但员工随时可以离职
: 不过老板如果要解雇员工,还是要依劳基法第11条(资遣)、第12条(解雇)
: 其实还是适用劳基法的
关於「试用期间」雇主解雇权,
从法院历年来的裁判来看,不适用劳基法第11条、第12条。
理由如下:
(高院90劳上17)
本院认为试用期间约定,应属附保留终止权之约定,
即雇主於试用期间内综合判断求职者对企业之发展是否适格,
如不适格,雇主即得於试用期满前终止劳雇契约,
而劳工於试用期间内,亦得评估企业环境与将来发展空间,
决定是否继续受雇於该企业,
若劳雇双方於试用期间内发觉工作不适於由该劳工任之,
或劳工不适应工作环境,应认劳资双方於未滥用权利情形下,
得任意终止劳动契约。
(台北地院92劳诉29)
被告(雇主)自89年6月18日试用原告(劳工)起,
两造间已发生劳动契约效力,
只是被告(雇主)保留於3个月後有
较宽松之解雇权。
(台北地院93劳诉88)
在试用期间内雇主以适用劳工不适格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雇权,
法律上应容许较大之弹性,
不若一般劳动契约基於保护正式任用劳工之地位,
应严格限制雇主解雇权以防止雇主滥用解雇权
(劳基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参照)。
(台北地院94劳诉80)
在试用期间内雇主以试用劳工不适格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雇权,
法律上应容许较大之弹性,
无须如一般劳动契约基於保护正式任用劳工之地位
而严格限制雇主解雇权以防止雇主滥用解雇权
(劳基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参照)
雇主在行使解雇权时并非毫无限制,
为保护试用劳工,雇主仍应综合职业能力、业务适格等基准,
具体评价後认为解雇之理由合理时,
解雇权之行使方属合法,不得滥用其试用期间之解雇权。
以上就法院裁判所做摘录,
但我能了解,以劳工行政机关的立场一定会坚持,
试用期间解雇权仍受劳基法第11条、第12条规范。
: 以上,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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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205.178.130
1F:推 blacknate:OFFER的部分感谢指正!!! 11/29 06:49
2F:推 morrischen2:好专业@@ 11/29 12:07
3F:→ dophinn:谢谢版主提供讨论的空间。 11/30 01:34
4F:推 Jasy:那配置呢? 11/30 11:30
5F:→ dophinn:教育部辞典解释「配置」为「分配布置」。 12/01 00:17
6F:→ dophinn:从企业管理角度来看,「配置」应指人员分配到的位置。 12/01 00:19
7F:→ dophinn:与《劳工安全卫生法》就业场所、工作场所有呼应。 12/01 00:25
8F:推 morrischen2:非常欢迎 这是个很好的讨论地方 ^^ 12/01 08:30
9F:推 morrischen2:透过板友互相的交流 让大家更了解劳工权益 12/01 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