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n2 (敬请期待 :P)
看板SYSOP
标题[公告] 网友需为言论负责,切莫误触法网
时间Wed Sep 7 16:27:49 2005
※ [本文转录自 SYSOP 看板]
网际网路提供了快速的资讯交流以及某种程度的匿名性,
但是所有的言论内容仍受到法律的保障以及约束,
所有的人皆需要为自己的言论负上完全的责任。
「我只提供一首 mp3给大家下载到底有没有违反着作权法?」
「我只提供他的姓名电话给乡民到底有没有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
「写下这些文字到底算不算传送具威胁、猥亵、攻击性的内容?」
很简单:
去跟法官说,看看他认不认为您有违法!
批踢踢实业坊会尽力保护您的个人资料,
同时,根据您签定的使用者条款,
在「接受司法机关或是其他有权机关基於法定程序之要求」,
本站得以将您的资料公开给司法机关或是其他有权机关。
本站保存有自 2004 年後「所有的」上站时间以及来源 ip ,
电信警察透过时间及 ip 即可追查到来源,将不法之徒绳之以法。
站长群并不是想要威胁大家,
各个板主也不是想要订一些很机车的板规这个不淮那个不行,
所有的服务群都希望各位网友可以在这里得到最美好的时光;
但是在这同时,
我们也由衷的希望不要有任何网友因为一时的口快,
等一下就有警察伯伯来敲门请你过去坐坐,
甚至请你吃几年的牢饭、抢走你辛苦的存款,
让您留下一辈子洗不掉的犯罪印记。
现在是法治的社会,一切行事准则皆有法律依据,
敬告各位网友需要随时注意并尊重法律规范,切莫误触法网。
批踢踢实业坊感谢您的配合,本文同时欢迎转载让更多人知道 :)
下面列出最近期站上发生的法律事件提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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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份发生的 BuyTogether 板发生的诈骗案,
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脑犯罪专责组出面调查,
目前已经
完成民事赔偿并正在进行刑事诉讼,
详见 BuyTogether板 "ilovehow事件" 相关讨论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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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代考枪手(两起),违反台大校规,
第 八 条 学生个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过:
一、考试作弊,情节轻微。
由台大法律学院以及台大学务处进行後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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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forsale板上刊登菸品广告 (两起) 违反菸害防制条例,
按菸害防制法第五条之规定,贩卖菸品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
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次按同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
规定,促销菸品或为菸品广告不得以广播、电、电影片、录影物、报纸、
看板、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他文字
、图画或物品为宣传。
分别由台北市卫生局以及台北市健康管理局接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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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Ptt2 「AAAAAAAA」板某网友教唆自杀,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目前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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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最近期在中山美丽之岛电子布告栏,某网友
被宣判公然妨害名誉。
以下节录部份刑事宣判。
(注:郭XX於网路上发表「没医术、医德的加州" 兽" 医曾XX」,曾对
郭提出公然妨害名誉成立後,郭不服判决结果进行上诉,而被上诉驳
回,即郭公然妨害名誉成立。)
【裁判字号】 94 , 简上 , 165
【裁判日期】 940429
【裁判案由】 妨害名誉
【裁判全文】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4年度简上字第165号
上 诉 人: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郭XX
上列上诉人因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简易庭中华民国 94 年 1月
19 日 94 年度简字第 285号所为第 1审判决(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案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 93 年度侦字第 24723号),提起上诉,本院管辖
之第 2审合议庭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 实
一、郭XX於民国92年 7月20日,带同其所饲养之小狗至某,由曾XX所经
营之加州动物医院就诊,经曾XX医治後,终仍不治死亡,郭XX因而心生
不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8 月13日23时30分许,在不特定人均
可浏览观看共见共闻之国立中山大学中山美丽之岛电子布告栏一般区,刊登
标题为「烂XX兽医医院」之文章,该篇文章内载有「心痛的是~~在病中还
遭受" 兽" 医的泯灭天良的虐待、折磨与乱敲竹杠」、「没医术、医德的加
州" 兽" 医曾XX」等文字,均足以贬抑曾XX之人格及社会评价,而公然
侮辱曾XX。
二、案经曾XX诉由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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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同时提醒您注意下列的法律:
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般而言公然侮辱必须符合公然和侮辱的要件,只要说骂人的人主观出於扁损
他人评价之故意,而客观上也被认为是侮辱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必须被社会大
种认为达到侮辱的评价就构成公然侮辱。侮辱的内容则不需要具体,只要产生
对他人负面的评价就够了。
诽谤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I 意图散布於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II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罚金。
III对於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於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
关者,不在此限。
在刑法 310条的规定中,如果要构成诽谤罪的话,主观需要有散布意图并且有散
布使他人名誉下降的言论与故意始足当之。如果主张免责的话,只要能证明陈述
内容是事实,而又跟私人道德无关的话,即便使人名誉受损也没关系。此一证明
到一般人能相信是事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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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李敖先生曾经在节目上公布立法委员张俊宏先生的电话住址,以下内容
节录自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八号。
五、隐私权部分:
(一)张俊宏主张李敖未经伊同意,分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五
日
公布伊住家及行动电话号码,且一再重复,加强观众记忆,鼓动观众打电话谴
责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
公布伊住家地址,使伊居家安全遭受威胁,电话及
住家均无法自由使用,严重侵害伊之自由权及隐私权等情,
(略)
是李敖於其节目中揭露张俊宏之电话住址等隐私资料,自属
侵害张俊宏之隐私权
及自由权,而其主观上对於自己的言论内容均有所认知及意欲,李敖就此部分成
立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责任应属无疑。
(略)
(五)本院审酌张俊宏因李敖公布伊住家住址电话等隐私资料,导致内心紧张无法自在
使用其住家及电话、行动电话,自由权实际上亦受限制及两造之身分、地位、经
济能力等情,认被上诉人张俊宏之请求於
新台币三百万元之范围内,应属相当,
为有理由。逾此金额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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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90.74
※ 编辑: fishla 来自: 218.32.230.31 (09/09 01:44)
1F:→ fishla:有提到之前合购的事情 大家可以看看 218.32.230.31 09/09
2F:→ orenage:公然侮辱罪的第4行第一个字应该是"众"吧?? >_< 59.113.174.140 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