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rj1986 (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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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陈显武说的释字472
时间Fri Nov 5 09:35:21 2004
解释文: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
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定有明文。又国家应推
行全民健康保险,复为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五项所明定。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险法即为实现上开宪法规定而制定。该法第十一条之
一、第六十九条之一及第八十七条有关强制纳保、缴纳保费,系基於社会互助、危险分摊及
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宪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险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条有关加徵滞纳金之规定
,则系促使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履行其缴纳保费义务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险法上开条文
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亦无抵触。惟对於无力缴纳保费者,国家应给予适当之救助,不得迳行拒
绝给付,以符宪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险,保障老弱残废、无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已依法参加公、劳、农保之人员亦须强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险,系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难谓有违信赖保护原则。惟有关机关仍应本於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时,该法第八十五条限期
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释意旨,并就保险之营运(包括承保机构之多元化)、保险对
象之类别、投保金额、保险费率、医疗给付、撙节开支及暂行拒绝保险给付之当否等,适时
通盘检讨改进,并此指明。
解释理由书:法律之制定与修正,为立法院之职权,行政院依宪法规定,仅得对立法院提
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法实施满二年後,行政院应於半年内修正
本法,逾期本法失效」,系指行政院应於本法实施二年後,重新检讨本法实施所面临问题,
并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条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
民健康保险法修正草案,尚不发生本法效力存否之问题,合先叙明。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现社会保险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
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及「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既为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
五十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五项明定之基本国策,立法机关自得制定符合上开宪法意
旨之相关法律。至全民健康保险制度应如何设计,则属立法裁量之范围。八十三年八月九日
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险法即为实现上开宪法规定而制定。该法第十一
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一及第八十七条关於强制全民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规定,系国家为达
成全民纳入健康保险,以履行对全体国民提供健康照护之责任所必要,符合宪法推行全民健
康保险之意旨。同法第三十条有关加徵滞纳金之规定,系为促使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履行公
法上金钱给付之义务,与前述强制纳保均系实现全民健康保险之合理手段,应无逾越宪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之必要程度。惟对於无力缴纳保费者,国家应给予适当之救助,不得迳行拒绝
给付,以符宪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险,保障老弱残废、无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公务人员、劳工、农民已依公务人员保险法、劳工保险条例及农民健康保险条例规定分别
参加公务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农民保险,复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须参加全民健康保险
,系基於整合公劳农保之医疗给付,建立全国单一、公平之健康保险体系之目的,具有促使
医疗资源合理分配,发挥社会保险之功能。此种强制性之社会保险,其保险之条件系由法律
规定,一体实施,与依个人意愿参加之保险契约有间,立法机关盱衡社会发展之需要,制定
或修改法律,变更各项社会保险之规定,建立符合宪法意旨之社会安全制度,不生违背信赖
保护利益之问题。惟有关机关仍应本於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时,该法第八十五条限期提出改
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释意旨,并就保险之营运(包括承保机构之多元化)、保险对象之类
别、投保金额、保险费率、医疗给付、撙节开支及暂行拒绝保险给付之当否等,适时通盘检
讨改进。又农民健康保险条例於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後,关於其医疗保险部分,系以行政院
函释为权宜措施之依据,有欠允当,有关机关尤应注意及之,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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