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gist (请进 consumer 板)
看板Aves
标题Re: [公告] 关於板规
时间Fri May 21 00:05:10 2004
※ 引述《mrgigi ( )》之铭言:
: ※ 引述《keku (彩虹的尽头)》之铭言:
: : 有中华民国动保法条文唷~
: : 请参考第四章二十二条
: : 禁止在板上贩卖乃许多宠物板的共识
: : 但是鱼类倒是不知道适用情形如何呢...
: 板主你好
: 我是畜产系大三的学生
: legist是法律系的学生
因为昨天我碰到了mrgigi,谈起了鸟板的这个法令问题。
本人恰专於法律,mrgigi是畜产系,就聊起来了,还觉得满有趣的~
(我们一起上网找资料又讨论等等)
: 我们认为在这里,该条文不适用
: 解释如下:
: : 动物保护法:
: : 第22条
: :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市、县 (市)
: :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 : 前项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废止、注销许
: : 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 动物保护法全文:http://www.coa.gov.tw/law/lawsystem/down_2/G/27.htm )
: 1.在这里首先要知道什麽是应办理登记宠物
: 第19条有写到;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 而中央主管机关农委会在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有公告
: 公告如下
我用我自己的话再重讲一次好了。以下。
一、宠物之定义
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动物:指犬、猫及其他
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同
条第五款:「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易言之,本法所称之宠物,必为动物之一类;而本法所称之动物,必为人为饲
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
二、「中央主管机关」以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本法第三条前段:「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第
十九条第一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亦即,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得」字在法文上之意义乃可为或可
不为之意。故行政院农委会可能指定公告了一百种「应办理登记之宠物」,也可
能连一种都没有去指定公告。本条乃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填补其法文内容之缺
漏处,故法条虽然没有改变,但「应办理登记之宠物」之种类可能日日不同,仅
端视行政院农委会之指定公告而定。故本文仅就现况加以说明。由此可知,「宠
物」又可分类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及「非应办理登记之宠物」二者。
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构成要件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
卖或寄养,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
始得为之。」本条可分就三点讨论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其经
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其经营是否为繁殖、买卖或寄养」
。
A、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可知,其
立法目的所规范的经营者,应仅限於专门以繁殖、买卖或寄养为营利者,而一
般非专门以此为业之人(如一般民众),偶一为之地以其宠物进行繁殖、买卖
或寄养,此处不应将本法之限制主体范围解释为一般非专门以此为业之人,应
仅限於专门、惯常,以此为职业为营利者。用白话讲就是,我并不是卖宠物维
生的人,我养了一个宠物,但因为养久了不想养了,但好歹养了牠那麽久,也
花了不少钱下去,送人好像又赔到了,所以就拿去卖掉。如此的饲主买卖他的
宠物,应解为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这个要件,故构成之要件不符
合,本条文之适用应不及於此。
B、其经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其经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即视行政院农委会之指定公告
而定。从我与mrgigi在网路上所查找之资料,截至目前为止,行政院农委会於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犬」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88农牧字第
88040229号)。而除此公告指定外,我们并无寻得其他任何之公告指定其他宠
物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若我们寻得之资料无误,即仅有「犬」为应办理
登记之宠物,其余任何之宠物皆为「非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如:猫、鸟、兔
、龟等各类之宠物。
C、其经营是否为繁殖、买卖或寄养
其经营必为繁殖、买卖或寄养始有本条之适用。若其经营非为繁殖、买卖
或寄养者(如取兔毛制作毛笔),则无本条之适用。
四、结论
除了基於营利之目的,专门从事「犬」类买卖为职业者,其余(包括:一、
基於营利之目的,专门从事「犬」类以外宠物之买卖为职业者;二、非基於营利
之目的,非专门从事而系偶一为之的任何宠物(包括犬类)买卖者)之宠物出卖
人皆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适用,亦即无本法第二十五条(请参阅中
之条文)之罚则之适用。职是,本法并不禁止上述其余之宠物出卖人(亦包括宠
物繁殖人及宠物寄养人)为买卖(繁殖、寄养)之行为。是故,不应以违反本法
之理由,而禁止网路上一般网友出售其宠物。
注:若文中有误或有能改进之处,欢迎各位板友指正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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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t │
│n. ( 名词 noun ) │
│1. 【人】 精通法律的人,(尤指)罗马法专家,民法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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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雅虎字典里查出来的哦XD... 我其实很弱的... 还在练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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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4.97.211
※ 编辑: legist 来自: 61.224.97.211 (05/21 00:10)
1F:推 mrgigi:还是你写的完整 :P 140.112.245.90 05/21
2F:推 legist:我修文时似乎不小心修掉某人的推文...抱歉 61.224.97.211 05/21
3F:→ legist:请您重新推文吧.....................谢谢 61.224.97.211 05/21
4F:推 mrgigi:就是我啦~..... >.< 140.112.245.90 05/21
5F:推 legist:我怎麽知道是你.......................XD 61.224.97.211 05/21
※ 编辑: legist 来自: 61.224.97.211 (05/21 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