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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裁判全文】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990号 公 诉 人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辩护人 本院公设辩护人乙○○ 上列被告因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 (96年度侦字第7387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甲○○未经许可,持有子弹,处有期徒刑月,并科罚金新台币 万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罚金、罚金如易服劳役,均以新台币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弹陆颗没收。 事 实 一、甲○○为邹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杀伤力之子弹属於枪炮弹药 刀械管制条例所管制之弹药,未经许可,不得持有,竟於民 国94年间某日,自现已死亡之前射击协会会长欧阳明山处取 得30颗子弹,陆续装填於其自制之猎枪後,於打猎时击发, 至96年9 月18日止,仅余其中10颗具杀伤力之子弹,而未经 许可持有之。嗣经警於96年9 月18日持搜索票,在甲○○位 於嘉义县阿里山乡山美村山美75号之住处扣得上开子弹10颗 (含制式霰弹1 颗,以及由制式霰弹换装金属弹丸而成之非 制式子弹9 颗;嗣经监定试射尚余6 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经嘉义县警察局竹崎分局报请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检察署检 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关於监定之规定,除选任自然人充当监定人 外,另设有嘱托机关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条、第208 条 之规定,不论监定人或监定机关、团体,固均应由法院、审 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视具体个案之需要而为选任、嘱托 ,并依第206 条之规定,提出言词或书面报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 条第1 项所定得作为证据之「法律有规定」之情形, 否则所为之监定,仍属传闻证据,然於司法警察机关调查中 之案件,为因应实务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现实需求, 并例行性当然有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种类与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应,或者枪弹有无杀伤力等监定,基於检察一体 原则,得由该管检察长对於辖区内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选任 监定人或嘱托监定机关、团体之方式,俾便辖区内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对於调查中之此类案件,得即时送请先前已 选任之监定人或嘱托之监定机关、团体实施监定,以求时效 (法务部92年9 月1 日法检字第0920035083号函参照),此 种由检察机关概括选任监定人或概括嘱托监定机关、团体, 再转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调查犯罪时参考办理之作为 ,法无明文禁止,系为因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增订传闻法则及 其例外规定之实务运作而为;故此种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检察官所概括选任之监定人或嘱托监定机关、团体所为 之监定结果,与检察官选任或嘱托为监定者,性质上并无差 异,同具有证据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号判决 意旨参照)。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枪弹监定书,系 依前述规定及作业程序,由嘉义县警察局竹崎分局将扣案子 弹等送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为监定後,由该局所出具 之监定报告,揆诸前揭说明,自有证据能力。 二、又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 之陈述,虽不符前四条之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 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 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 ,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传闻证据未经当事人之反对诘问予以核 实,乃排斥其证据能力。惟当事人如放弃对原供述人之反对 诘问权,於审判程序表示同意该等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此 时,法院除认该传闻证据欠缺适当性外,自可承认其证据能 力。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诉 讼法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却表示「对於证据 调查无异议」、「没有意见」等意思,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 前声明异议者,应视为已有将该等传闻证据采为证据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号、94年度台上字第2976号 判决意旨参照)。经查:本案被告及辩护人迄至本院言词辩 论终结前,对於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 收据等,均未就证据能力声明异议,复经本院於审判期日一 一提示供其等表示意见,本院审酌该等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 况,并无不法情事,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复具有相当之关联性 ,以之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自有证据能力,而得采为本件 认定事实之基础。 贰、有罪部分: 一、讯据被告对於上揭犯罪事实,自警询、侦查迄至本院审理中 ,均坦承不讳(见警卷第1 至3 页、侦卷第6 至7 页,本院 卷第17页、第104 至107 页);并有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 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照片6 张在卷可佐,且有子弹10 颗扣案可凭(见警卷第5 至9 页、第13至15页)。又扣案子 弹经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监定,其中1 颗认系口径12 GAUGE 制式霰弹,经实际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另9 颗 认均系非制式子弹,由口径12 GAUGE制式霰弹换装金属弹丸 而成,采样3 颗试射,均可击发,认具杀伤力,有该局96年 10月8 日刑监字第0960146708号枪弹监定书在卷可参(见侦 卷第14至17页)。堪认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与事实相符。 二、辩护人虽为被告辩称: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 明定原住民为供生活工具之用,制造自制之猎枪者,不适用 该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则举重以明轻,显然该条文中之「 自制之猎枪」,应即包含该「自制之猎枪」所适用之「子弹 」,否则空有枪枝而无子弹,形同不具枪枝功能,该条项所 欲达成之立法目的即无从实现;故本件被告持有子弹部分属 刑事不罚行为,应谕知无罪之判决。惟查: (一)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系规定:「原住民未经 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鱼枪,或渔民未经许 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鱼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处新台币2 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 定,不适用之。」是依上开规定排除适用枪炮弹药刀械管制 条例之刑罚规定者,仅限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原住民自 制猎枪、鱼枪」或「渔民自制鱼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26号判决意旨参照),而不包括子弹,法条文义甚明 。是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或持有子弹,而触犯同条例第12条 之罪者,自无同条例第20条第1 项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321 号判决意旨参照)。即仍应依法论罪科刑 甚明。 (二)辩护人虽另主张: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系依枪炮弹 药刀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 项之授权制订,该许可及管理办 法第20条明订准用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2 条之规定,而自卫 枪枝管理条例第2 条所定「枪类」,即包括「弹药」,足以 佐证枪炮弹药刀械管理条例第20条第1 项所称「自制之猎枪 」应包括「子弹」。惟按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1 条明揭:「本办法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 例)第6 条之1 第1 项及第20条第3 项规定订定之。」亦即 其法源依据除枪炮弹药刀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 项外,尚包 括同条例第6 条之1 第1 项;而枪炮弹药刀械管理条例第6 条之1 第1 项则系授权中央主管机关针对同条例第5 条、第 6 条所定「枪炮、弹药、刀械」制订管理办法,亦即其授权 制订管理办法之项目包括该条例第5 条所称「弹药」,故主 管机关依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0条所需查验、管 理者,本即包括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5 条所定枪炮、弹 药,以及同条例第20条第1 项所定原住民或渔民自制之猎枪 、鱼枪甚明。尚难以前引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0 条已规定准用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2 条,而自卫枪枝管理条 例第2 条所称「枪类」包括「弹药」,即遽认「原住民自制 之猎枪」亦包括「子弹」。 (三)反之,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本办法 所需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而中央主管机关即 内政部依前开规定所定之「原住民(渔民)制造运输持有贩 卖转让出租出借寄藏自制猎枪(鱼枪)及换照申请书」,其 中申请之「项目名称」仅列有「自制猎枪」、「自制鱼枪」 ,而不包括「子弹」;「核定原住民(渔民)制造运输持有 贩卖转让出租出借寄藏自制猎枪(鱼枪)通知书」之申请类 别,亦仅包括猎枪、鱼枪,而不及於子弹(见本院卷第54、 55页)。由此亦可佐证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所规范 之「原住民自制猎枪」,并不包含「子弹」甚明。 (四)又纵如辩护人所主张:空有枪枝而无子弹,该枪枝即形同无 枪枝之功能,枪炮弹药刀械管理条例第20条第1 项尊重原住 民生活习惯之立法意旨将无从实现。惟此系枪炮弹药刀械管 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於立法时,是否有疏漏未尽之处、是否 应於未来修法时为通盘考量之问题;尚难以此遽行踰越现行 法律之明文规定,而认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 所定之「自制之猎枪」包含「子弹」。 三、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2条第4 项之未 经许可持有子弹罪。又未经许可而持有子弹,其持有之继续 为行为之继续,至持有行为终了时,均属一罪,是被告虽系 自94年间即开始持有本件子弹,惟其行为继续至96年9 月18 日遭查获时为止,即不生刑法修正之新旧法比较以及依中华 民国九十六年罪犯减刑条例减刑问题,附此叙明。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见本院卷第108 页)及卷附其台湾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纪录表、户籍誊本等,审酌:被告国中毕业之智 识程度,系邹族原住民,目前务农维生,与父母亲、太太、 3 名小孩同住,父亲领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碍手册,子女均 尚年幼之生活状况,及其前无刑事犯罪纪录,素行尚佳,持 有具杀伤力之子弹,对社会治安具有潜在威胁,惟其持有之 目的系为供自身狩猎之用,未将子弹作为不法用途,且犯後 自警询、侦查迄至本院审理中均坦认犯行,已见悔意等一切 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徒刑如易科罚金及罚金 如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三)末查,扣案子弹10颗(含制式霰弹1 颗、非制式子弹9 颗) ,其中4 颗(含制式霰弹1 颗、非制式子弹3 颗)业经监定 时试射击发,尚余6 颗非制式子弹,经监定均具杀伤力,有 前引枪弹监定书在卷可佐,为违禁物,均应依刑法第38条第 1 项第1 款之规定宣告没收。至前开监定时试射之子弹4 颗 ,因已击发,仅余弹壳而不具杀伤力,非属违禁物,爰不为 没收之谕知,附此叙明。 、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甲○○为邹族原住民,明知可发射子弹具有 杀伤力之土造长枪属於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列管之枪炮 ,未经许可,不得制造,竟基於非法制造具有杀伤力长枪之 犯意,於91年年底某日,在其上开阿里山乡山美村之住处, 以自行购买之撞针、击锤、板机、枪管,利用切割机、砂轮 机、钻孔机及电焊机等工具,组装成可击发口径12 GAUGE制 式霰弹,击发功能正常,具有杀伤力之土造长枪1 枝(枪枝 管制编号:0000000000号),嗣即未经许可而持有之,迄至 96年9 月18日始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开住处查获,并扣得土 造长枪1 把。因认被告涉犯修正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 11条第1 项之未经许可制造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土造长 枪罪嫌,并认被告制造上开土造长枪後,复持有该枪枝,持 有之低度行为为制造之高度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 二、惟按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刑 法第1 条定有明文。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 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01 条第1 项亦有明文。 公诉人认被告涉有上开犯行,系以下列各点为据: (一)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第3 项之规定,必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者,为自制之猎枪,并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始在不罚之列。而依内政部87年6 月 2 日台内警字第8770116 号函释:「说明:一『自制猎枪』 :指原住民传统习惯专供捕猎维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请人自 行独力制造或与非以营利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 报备地点协力制造完成,以逐次由枪口装填黑色火药於枪管 内,打击底火或他法引爆,将填充之射击物射出,非使用具 有弹头、弹壳及火药之子弹者。二『射出物』:指供自制猎 枪引爆枪管内火药後发射之用,填充於枪管内,远小於枪管 内径之固体物,如玻璃片、弹丸等,且不含具有弹头、弹壳 及火药之子弹」,本件扣案长枪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监定认具有杀伤力,有枪弹监定书为证,且所使用者系具有 弹头、弹壳及火药之子弹,使用方式非逐次由枪口装填黑色 火药於枪管内,打击底火或他法引爆,将填充之射击物射出 ,即与上开函释意旨不符。 (二)又枪炮、弹药、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机关为内政部,是内政 部对於原住民自制猎枪许可申请等应遵行事项有制订管理办 法之权限,且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并未就授权中央主管机 关订定管理办法之具体内容、范围设有规范,是上开内政部 之函释於经相关机关依法宣告不再适用之前,形式上为枪炮 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主管机关所订定,应具有拘束适用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者之效力。本件被告虽具有原住民之 身分,惟其所制造之枪枝与主管机关函释之内容不符,非属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所指之原住民自制猎枪。 (三)被告平日系以种茶、务农维生,打猎仅系休闲活动,其亦未 证明本件扣案长枪系供生活之用,故不得援引枪炮弹药刀械 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之规定主张不罚等语。 三、本院查: (一)讯据被告自警询、侦查迄至本院审理中,均坦承其系於91年 年底,在上开阿里山乡山美村之住处,以自行购买之撞针、 击锤、板机、枪管,利用向亲戚借用之切割机、砂轮机、钻 孔机及电焊机等工具,组装成本件扣案长枪1 枝,嗣即持之 供作打猎之用,未曾取得许可(见警卷第1 至3 页、侦卷第 6 至7 页,本院卷第17页、第102 至107 页)。此外复有前 引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照片6 张在卷可佐(见警卷第5 至9 页、第13至15页)。又被告系 邹族山地原住民,已据公诉人於起诉书载明,并有被告之全 户户籍誊本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39页)。另扣案长枪1 枝 (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0号)经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监定,认系土造长枪,由具击发机构之金属枪身及土造 金属枪管组合而成,击发功能正常,可供击发口径12 GAUGE 制式霰弹使用,认具杀伤力,则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枪弹监定书在卷可参(见侦卷第14至17页)。 (二)综上堪认被告确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且在未经许可之情况下 ,制造、持有具杀伤力之本件扣案长枪。是本案之争执点在 於扣案长枪是否属於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所 定之自制猎枪,且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仅得处以行 政罚锾,不适用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经 查: 1、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传统,其所追求之价值与其他族群迥 然不同,其传统生活之内涵与其他族群亦存有差异。而原住 民依先祖所留下之传统方式制造猎枪上山猎捕飞禽走兽,并 将所得猎物与族人分享,本属其传统生活方式中极为重要之 一部分。近年来,原住民之生活型态虽已因社会整体发展及 族群融合而发生重大改变,专以狩猎维生或以狩猎为主要生 活内容者,虽已极为罕见,惟自制猎枪,并於农闲或工作之 余入山狩猎,仍属部分原住民难以忘情之生活内容。有监於 此: 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4条(86 年11月24日修正时移置於23条)即已明定:「猎枪、鱼枪、 刀械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办法,由 中央主管机关於本条例修正公布後6 个月内定之。」嗣於86 年3 月24日公布「生活习惯特殊国民猎枪鱼枪刀械管理办法 」,该办法第3 条第2 项所谓「专供生活习惯特殊国民生活 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猎、祭典等场合所使用之猎枪在内 。依该办法第4 条至第6 条之规定,只要不具备该办法第5 条所规定之消极条件,并完成警察机关之报备及发照手续後 ,即可自制或持有猎枪。换言之,原住民依前开管理办法之 规定自制或持有自制猎枪,本非法所不许。 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开管理办法之规定合法自制或持有猎 枪而误触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重典之情形仍层出不穷,立 法者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 条第1 项,明定:「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陈列或 持有自制之猎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并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惟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办法规定合法自制及持有猎枪,致触 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刑罚规定之情形仍一再发生,立法 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 条第1 项,明定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持有自制之猎枪,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仅处以新台币2 万元以下之行政罚,而 予以除罪化(该条文嗣於93年6 月2 日再度修正公布,仅将 「自制之猎枪」改为「自制之猎渔枪」,并将罚锾金额修正 为「新台币2 千元以上2 万元下」;嗣又於94年1 月26日再 度修正公布,仅将「自制之猎渔枪」文字修正为「自制之猎 枪、鱼枪」)。其立法理由略为:「原住民使用猎枪是有其 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为,是对原 住民人权之严重伤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猎枪者只要登记即 可合法,而未经登记者则以行政罚加以处罚,这不但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规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权益。」 另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11项规定:「国家肯定多元文化, 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 条例第20条第1 项对於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持有猎枪之行 为予以除罪化,仅以行政罚加以规范,与宪法肯定多元文化 ,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习惯之精神相契合。考量立法 者正视原住民文化之差异性而於历次修法所展现对原住民文 化传统之尊重和宽容,应认原住民本於其文化传统所形成之 特殊习惯,专为其於生活中从事狩猎活动为目的,而自行制 造或持有之猎枪,即有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 之适用,而不以恃狩猎为生或以狩猎为其生活主要内容者为 限,始与立法本旨相契合。 2、本件被告自制之扣案土造长枪,应属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第20条所定之「自制猎枪」,内政部就原住民自制猎枪所为 限缩解释,尚属无据,理由如下: 由法条文义观之,枪炮弹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仅明定 :「自制之猎枪」,条例本身并未对於「自制猎枪」再加以 定义,亦未授权主管机关就何谓「自制猎枪」以命令加以规 范。况内政部於87年间即作成上开函释,而枪炮弹药刀械管 制条例第20条系於90年间修正而将原住民制造、持有自制猎 枪等行为予以除罪化,其後更曾於93年、94年两度修正条文 之文字,业如前述,参诸一般法案修正之程序,枪炮弹药刀 械管制条例修正之修正草案,应系由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起 草,再送交行政院审查通过後,转请立法院审议,通过後送 交总统公布施行,在此过程中,内政部并未将其先前之函释 内容在法文中表现出来,显示其亦认为条文之规定为正确( 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诉字第1948号判决意旨参照)。足见 只要是原住民自制之猎枪,即符合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 20条之规定,而不须再就何谓「原住民自制之猎枪」加以定 义或为限缩解释。况依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就犯罪之构成 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得由行政机关以命令定之或加以 解释,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本身 已明确规定「自制之猎枪」,即已建构原住民自制猎枪之除 罪化要件,无须且不得由主管枪炮弹药之行政机关以命令或 解释另行规定(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诉字第4633号判决意 旨参照)。 再由立法体例观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称之枪炮,依 该条例第4 条第1 项第1 款所定,包含机关枪、步枪、冲锋 枪、猎枪、手枪等,以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 之各式枪炮。如非前开条文所定之各式枪炮,即非枪炮弹药 刀械管制条例所规范之枪炮。据此,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第20条第1 项既明定原住民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制造、运 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枪」者,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刑罚之处罚 ,而予以除罪化,显然该条文所指原住民「自制之猎枪」, 亦属同条例第4 条第1 项第1 款所指枪炮;否则倘如前述公 诉人所引内政部函释之意旨,认同条例第20条第1 项所称原 住民「自制之猎枪」,其装填火药之方式、射出物均有一定 之限制,则该等自制猎枪是否该当於同条例第4 条第1 项第 1 款所指之枪炮,已有疑问,又若非属条例第4 条第1 项第 1 款所指之枪炮,本即无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适用,更 无需於法条中明文规定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又枪 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所定「猎枪」,除於条文中明定 需为「原住民自制」之要件外,并未在法条中附加其他要件 而与同条例第4 条第1 项第1 款、第8 条第1 项之「猎枪」 、「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等加以 区别,故内政部函释强行就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之 「猎枪」在构造、性能、操作方式上加以限定,而与同条例 第4 条第1 项第1 款、第8 条第1 项之「猎枪」、「其他可 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作不同解释,显悖 离法律之明文规定。 公诉人虽主张上开内政部函释系枪炮之中央主管机关本於法 律授权作成,应有拘束力。惟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 第3 项仅规定:「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 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可知立法者虽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即内政部)制订相关之 管理办法,惟其授权内容仅及於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 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而不包括就原住民自制猎枪再 加以定义,遑论由枪枝之构造、操作方式等限缩自制猎枪之 范围,是上开内政部87年6 月2 日台内警字第8770116 号函 释,并非法规授权制订之命令甚明。况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 例第20条第3 项关於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管理办法之规定 ,系90年11月14日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修正时始增列,而 上开内政部函释则系於87年6 月2 日即已作成,显无可能系 本於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3 项之授权而为。此外 ,内政部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3 项之授权,亦 於91年10月2 日发布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嗣并曾 於93年、94年两度修正部分条文,然观上开内政部制订之许 可及管理办法,亦仅就原住民制造、运输、持有、贩卖、转 让、出租、出借、寄藏自制猎枪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 废止、检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为程序规范,而未就原住民「 自制猎枪」之枪枝构造、功能为任何限制。益证前述公诉人 所引内政部函释显非基於法律授权所为。 综上所述,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本身并未就原住民自制猎 枪为任何定义,亦未授权主管机关加以定义,内政部迳以函 释限缩原住民自制猎枪之范围,自属无据。况各机关依其职 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审判案件时,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 其拘束(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37 号、第216 号解释参照)。 准此,公诉人援引内政部之函释,认为该等函释未经相关之 机关宣示不再适用前,均有拘束力,容有误解。 实则,近年来因原住民之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及物料材质 之精进,致原住民自制猎枪已在枪枝构造上有所修正,提升 便利性及性能,而与上开内政部87年函释之内容有所出入, 与土造猎枪之构造及性能近似;故内政部亦曾认原住民若经 合法申请制造之猎枪,纵或外型、构造及性能与其87年间所 为函释有异,亦不影响属原住民自制猎枪之认定;且实际上 原住民取得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而制造、持有之猎枪,亦有以 以打击底火药引爆子弹内火药为发射动力,而与机械性能良 好,可击发口径12 GAUGE制式霰弹,具有杀伤力之土造霰弹 枪构造、性能及操作方式相符者(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诉 字第4633号判决意旨参照)。益证原住民自制猎枪之构造、 性能及操作方式,可能随时代进步而有所改变,非可拘泥於 内政部10年前所为解释加以论断。是本件被告遭查扣之土造 长枪,既系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自行制作而成,应认属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所定之原住民自制猎枪无疑。 3、被告制造及持有本件扣案长枪,系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经查,被告自警询、侦查迄至本院审理中,均陈称其制造及 持有本件扣案长枪,系作为工作休息时去山上打猎之用,打 过野生山猪及飞鼠,打到的猎物都是自己吃或与亲戚分享。 核与证人汪志敏即被告之表姊夫於本院审理中证称:其本身 亦为邹族原住民,与被告相识数十年,被告在农闲的时候都 会到祖先的传统领域去打猎,因为原住民打到猎物都会分享 ,被告猎得的猎物也有分享给亲戚朋友,其曾吃过被告拿来 的山猪、飞鼠,所以知道被告曾打过山猪、飞鼠,原住民过 去打猎都是用枪,打猎是原住民生活的一部分,但是并非一 定要打猎维生,而是生活的一种模式等语(见本院卷第89至 95页)相符。另本件扣案长枪枪身之颜色,并非一般枪枝常 见之黑色等,而系绿色(见警卷第15页照片),依被告之供 述,是因为这样打猎时猎物比较看不到,所以特别把扣案长 枪全部涂上绿色(见本院卷第106 页),其所述亦与常理无 违。本件既无证据足认被告制造、持有扣案长枪非供打猎之 用,自应认其上开辩词为可采。 虽被告复称其平日之工作为烘茶、割笋子等农务,系务农维 生,仅於农闲时上山打猎,每月约1 、2 次,堪认被告并非 恃狩猎维生。惟打猎为原住民生活型态之一,且原住民对其 生活型态,较平地同胞更为根生,每每无法忘怀,传统之狩 猎文化尤然,又因社会整体发展急遽变迁,原住民族社会型 态亦随之改变,其专以狩猎为生或以狩猎为主要生活内容者 ,已极为罕见。惟揆诸前揭说明,基於尊重原住民文化传统 及特殊生活习惯之立法本旨,只要原住民本於其文化传统所 形成之特殊习惯,专为於生活中从事狩猎活动之目的,而自 行制造或持有之猎枪,即应认系供作生活工具,不以恃狩猎 为生或以狩猎为其生活主要内容者为限。 另参枪炮弹药刀械许可及管理办法第15条第1 项亦仅规定: 「原住民因狩猎、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 有自制之猎枪、鱼枪。」并未限定原住民需以狩猎维生或以 狩猎为生活主要内容始得申请制造、运输或持有猎枪,亦足 认被告专为狩猎之目的而制造、持有之本件扣案长枪,系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合於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所定要件。 四、综上所述,被告虽有未经许可,制造及持有本件扣案土造长 枪之事实,然被告系邹族山地原住民,为供作狩猎生活工具 之用,而未经申请许可制造及持有扣案自制猎枪,依枪炮弹 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第1 项之规定,仅得处以行政罚,而 不适用该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修正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 例第11条第1 项系最轻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律 既未明文限定原住民自制猎枪之构造、性能及操作方式,自 不得仅以内政部之函释,遽认本件被告所制造、持有之扣案 长枪非属原住民自制猎枪,而对其论罪并科以重刑。至枪炮 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20条所定原住民自制猎枪,若未为任何 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原住民自制猎枪泛滥或遭滥用於不法用 途,系属立法时价值衡量问题,若认有限制必要,亦应以法 律为之,尚不得在法无明文之情况下,迳以行政函释附加除 罪要件,致损及人民权益。公诉意旨认被告涉犯修正前枪炮 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1条第1 项之罪,尚有误解,依法原应 谕知被告无罪,惟起诉书既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及持有扣案 长枪部分,与前开本院认定有罪之未经许可持有子弹部分, 有牵连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枪炮弹药刀械 管制条例第12条第4 项,刑法第11条前段、第41条第1 项前段、 第42条第3 项前段、第38条第1项第1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江金星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陈仁智 法 官 郑雅文 法 官 陈蒨仪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 书状依法应叙述具体理由,如未叙述具体理由者,应於上诉期间 届满後二十日内补提理由书於本院(均应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7  年  5   月  15  日 书记官 黄意雯 附录本判决论罪法条: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2条第4项 未经许可,持有、寄藏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子弹者,处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 -- 现代记者都不写案例的主指, 是怎样给案例找出来呢?? 让大家看看法官到底是怎样判的,感觉好像又是记者个人的抒情文拉! 不过还是找出来了 大家先看看,再说说.......... 是非评判之路,难行,两个不同文化又如何有价值观? 何又为文化?语言是文化之根本吗? 那多国语言当母语的人,会不会文化错乱呢? 它会不会有排湾的长嗣继承和卑南的入坠制度的混乱,假如是拥有这两种语言 那同时他会讲这两种语言,请问他又是哪一族呢?可以双族并制吗? 如此又要禁止不同族通婚吗?还是来个汉族大一统主义了? 可见 中庸 最愚钝,也最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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