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ugusta (贱民有贱民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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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证据能力vs证据的证明力
时间Mon May 14 22:48:24 2018
简单地说,
「证据能力」是有无具备作为呈堂证据的资格,
「证明力」是已呈堂的证据能否证明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到什麽程度。
为何要区分?
因为台湾没有陪审团制度所以一般人分不清楚,
但日後特定重案采取国民参审制就会有感觉:
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才能让陪审团看到,
陪审团只负责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程度是否足以定罪。
就两个概念的区分与定义,其实没有那麽复杂。
复杂的是两个概念涵摄到现实案件的方法与限制。
就这样,你想很多,但把定义、内容与判准搞混了,
其实翻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就有答案。
※ 引述《theologe (表达你我的信仰~)》之铭言:
: 各位好~
: 在别板的讨论中谈到这两个概念, 网友说我是"百分百的错误";
: 因为我的确不是法律相关科系, 所知是从网路上以及一些过去的媒体及常识而来,
: 想跟各位就教我错误的理解处为何, 谢谢!
: ---------------------------------------------------
: https://www.follaw.tw/f06/8065/
: A.证据的能力
: (1)违反直接审理原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传闻证据不接受
: (2)违反关联性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 "刑事诉讼法上所谓认定犯罪事实之证据,
: 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而言,
: 该项证据自须适合於被告犯罪事实之认定,始得采为断罪资料。"
: (3)违反意见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需亲身体验
: B.证明力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95判例:「证据之证明力如何,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 规定,法院有自由判断之权,苟其判断之论据,按诸通常经验,并非事理之所无,即不能
: 违背经验法则。」
: 证据证明力虽是由法院自由心证,但仍有两种例外,不得由法院自由心证:
: (1)被告的自白。[...]
: (2)审判笔录。[...]
: -----------------------------------------
: 呃...虽然在法律上有区分这两者,
: 但这二者使用的「原则」是一致的,
: 或者说,在哲学上是一致的。
: [...]
: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说不能违反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 https://goo.gl/KZqW5N
: 论理法则,就是逻辑;
: 经验法则,基本上就是自然主义。
: [...]
: 简单说,
: 我的理解是,
: 证据能力是针对检方而言,
: 就是他要组织起来一套证据并合理地串起来,
: 证明被告有罪。
: 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针对法官而言,
: 就是对於检方组织的论证,
: 及其与辩护方的攻防、无罪论证之间,
: 再重新综合组织起来法官的有罪或无罪判决(论证)。
: 但无论检方的有罪论证、辩护方的无罪论证,
: 或法官的最终判决(判决书就是法官提出他的有罪或无罪论证),
: 都不可能脱离「逻辑规律」及「经验实在」。
: 故在法律程序上虽然定义有所区分,
: 但这就是程序上的区分,而非其中论证原理上的区分;
: 检方/辩护方有检方/辩护方的责任,法官有法官的责任。
: 「证据能力」的那三点,基本上就是限缩检方,
: 但也是依据「逻辑规律」(论理法则)及「经验实在」(经验法则)。
: 无论检方或法官,都需要服从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
: 但检方的服从规范多一点,就是化为那三点;
: 而法官的服从看似没有严格化为程序,
: 而只是泛泛地说不得违反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
: 但这部分就是法官的素质表现之所在了。
: -------------------
: (1)违反直接审理原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 (2)违反关联性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 (3)违反意见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 (1)就是传闻法则,
: (3)就是要亲身经验,不能是臆测推理、单纯的意识形态或无经验基础的信念,
: 这两点应该没什麽问题,
: 关键在(2)的解释,
: https://goo.gl/tUKCFY
: "故而,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自应审究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自然关联性及有无受法
: 律之禁止或排除等情形。而所谓「与待证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系以该证据有助於证明待
: 证事实之盖然性始可,而此「盖然性」之判断,则应基於一般社会生活所形成之论理法则
: 与经验法则加以认定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响力即属已足"
: 的确还是如我所说回归「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 而与「证据证明力」受同样的论证原则之规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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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证据能力其实是针对检方/辩护方的。
: b.因为法官并不提出证据来说被告有罪或无罪,
: 提出证据的是检方/辩护方,
: 而他们提出的证据必须依据「严格证明主义」--可参https://goo.gl/8JkE9D
: 因为重点在於「无罪推定原则」--所以更主要的限制是针对检方/原告。
: c.提出证据的检方/辩护方,需受到「证据能力」规范的制约。
: d.通过「证据能力」考验後的「证据」,才会进到下一个程序,
: 也就是「证据的证明力」,这部分是法官的程序,
: 是自由心证主义,但仍受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等等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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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於「证据能力」,
: 第一件事是形式的或程序的,
: 第二件事是实质的。
: 那麽「证据能力」这三点,究竟是形式或实质的呢?
: (1)违反直接审理原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 (2)违反关联性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 (3)违反意见法则之证据,无证据能力。
: 或者说,法律的「形式/程序」是跟「实质」,也就是「证明」的本质无关的吗?
: (违法取得的证据,即便符合事实;难道只是伤害程序,没有伤害实质吗?)
: 「一个没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还是证据」这个命题真的能够成立吗?
: (最起码「关连性法则」在实质上就否定这个命题了)
: 当然你们要说,法律形式或程序或以上的文句上,「证明」属於法官;
: 或者,被判定不具有证据能力或是最後法官没有采用之、认定其没有证明力的「证据」,
: 不也被称为「证据」吗?--这就是单纯的形式或名词上的证据;
: 但实质上,
: 检方也需要「证明」(被告有罪),
: 辩护方也需要「证明」(检方的证明不成立,或者被告无罪),
: 而我引的文中,清楚说明「关联性法则」是服从与奠基於「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 (「直接审理原则」跟「意见法则」其实深究其原理也是一样的),
: 同样,所谓证据for法官的「证明力」,也是不能违背「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 也就是说,程序上,检方与辩护方的「证明」只是在提出「证据能力」,
: 但其实规范检方/辩护方的「证据能力」跟规范法官的「证据证明力」,
: 二者背後的实质原则是一致的,
: 就是「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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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严格证明主义大致对应我讲的「完美的证明」(其实还不足,不过相对而言);
: 自由心证大致对应我讲的「务实的证明」。
: 检察官举证时,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应当朝向完美的证明;
: 但法官判决时,就会有务实的证明的层面,所以还有各种司法救济的机制可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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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saltlake: 这个解法简单易懂,但引出新问题,我国没有陪审团, 06/03 17:38
2F:→ saltlake: 判别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是同案件的法官,倘法官自己搞 06/03 17:39
3F:→ saltlake: 不明白这二者的区别,他的判断就已经有问题。倘法官能 06/03 17:40
4F:→ saltlake: 区别,那麽区别这二者的意义在哪里? 06/03 1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