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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26012 2020-09-01 13:14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張男在高雄與女保險員小麗洽談保險後,以順道載她返回台中,在麵食摻入FM請她吃,被 害人不勝藥力在車內睡著,他趁機伸手進入她所穿毛線衣內撫摸她的胸部,被害人清醒後 報警處理,台中高分院合議庭以張男一犯再犯,從重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將 他判刑5年6月。可上訴。 二審查出,張男曾於20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被判刑4年;又於2009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也被判刑4年,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7年10月確定。張男於2016年1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合議庭審酌,張男就本案與前案部分所犯的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案亦是以藥劑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顯見他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他具 備對於他人性自主尊重意識,堪認他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欠缺警惕,依刑法規定加 重其刑。 判決書指出,張男與擔合險業務員的小麗,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相約2018年12月31日晚 間,在高雄市三多路上的一家火鍋店見面談論保險,張男並以可順道搭載小麗回台中,邀 她共乘,她應允後隨即搭乘他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返回台中。 張男購買麵食供小麗食用機會,將氟硝西泮(俗稱FM2 )摻入麵食中,以此欺瞞方法使不 知情的小麗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被害人旋因不勝藥力於翌日凌晨,在自用小客車內 休息、睡眠,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他即在國道北上某路段,以手伸入被害人所穿著毛衣內 碰觸她的胸部,猥褻被害人得逞,小麗於意識較為清醒後所發覺,張遂讓被害人在朝馬國 光轉運站下車,被害人即聯繫友人,並報警處理。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在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提供麵食供 A女食用,並搭載A女自高雄返回臺中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及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下藥的行為,也沒有觸碰A女胸部的猥褻 行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 ,可以發現A女曾強烈表達急切盼望被告能配合於107年12月31日跨年前與其簽立保險契約 之意願,且刻意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然A女因未能如願,難認無因此陷於失望 、憤怒之情緒,而有對被告挾怨報復之動機,遂扭曲事實企圖嫁禍被告係預謀犯案之假象 ,是A女之指訴自不宜輕率採信。又A女指控被告撫摸其胸部之過程,均有違背常情與經驗 法則,難信為真,此可從A女證述有無見及被告將其所坐之椅背放平與方式;被告如要撫 摸A女之胸部,大可直接撫摸,何需將A女所坐之椅背放倒後,於高速公路停車或在車速 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加以撫摸,不僅增加犯行難度,更有發生交通意外與為國道警察發 現之風險,可知端倪。且A女就案發前後諸如有無於案發後撥打電話給被告、在被告車上 身上有無覆蓋外套等陳述,均有矛盾反覆之處,是以A女最初否認案發後有致電被告,係 為了隱藏有向被告以提告作為敲詐之事實,更可證明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至於B男縱有描 述A女之神態與偕同A女報案,然不足用以證明A女指訴之真實性。另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固 有檢出FM2成分,然原審係參酌衛生署食藥署函文認為服用FM2者,於24小時內仍可從血液 中檢出FM2成分,而認定A女遭下藥,惟一為血液、一為尿液,兩者不同,原審卻混為一談 ,顯有違誤。由A女食用被告提供之麵食(10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到醫院採尿 時(108年1月2日下午2時50分),應已超過39小時,自不得認定A女尿液中含有FM2係食用 被告提供之麵食所致。況由A女之陳述,其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下車後,休息約10 分鐘,即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家,顯與食藥署函文關於服用FM2之反應不符,縱A女食用之 FM2劑量輕微,A女身體得以快速代謝,則自無可能於39小時後在A女尿液中採得FM2代謝物 之可能,從而A女尿液檢驗出的FM2代謝物,到底是使用被告提供的麵食所致,還是A女返 家以後自行服用含FM2成分藥物,均無從得知,則該等檢驗報告只能證明A女尿液中確實檢 出這樣的一個成分,沒有辦法證明檢出成分的來源是出自於被告。是A女之指述既有瑕疵 ,在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擔任保險業務員之A女於107年12月30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相約於107年12 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商圈之輕井澤火鍋店見面談論保險事宜,兩人碰 面後,被告前已於LINE中對A女表示有事要返回臺中,A女即乘坐被告所駕之系爭小客車返 回臺中,A女在車上有向被告解釋保險種類事宜,被告並提供麵食供A女食用,嗣被告讓A 女在朝馬轉運站下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略為:我是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 A女,與A女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路與中山路相約見面討論保 險,因我凌晨3點要到臺中處理事情,A女搭乘我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回臺中且坐在副駕駛座 ,另我有提供麵食供A女食用,後來我讓A女在朝馬轉運站下車等語,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我是保險業務員,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與被告互相加LINE 後,有向被告推銷保單,後來和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約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商圈輕 井澤火鍋店門口見面,被告向我陳稱其住處附近有好吃的家鄉麵要請我吃,已經準備好在 車上,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叫我先吃幾口麵,我吃第一口就覺得苦苦的、怪怪的,所以 只吃了二、三口就沒吃,後來我和被告就在車上開始談論保險,被告嗣在朝馬轉運站讓我 下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 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 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 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證人A女於108年5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要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性騷擾、加 重強制猥褻,我是保險業務員,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我們先加LINE聊保險的事,我向 被告推銷買保單,確定被告有醫療險與意外險的需求,我就先以LINE約被告見面,後來跟 主管討論要不要跟被告見面,主管說先不要,所以我就跟被告取消,被告就說我們公司都 不講信用,為何要放鳥他,他確實有這兩種保險的需求,所以我約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 晚一點在高雄見面,我搭國光客運下去,坐捷運到三多商圈,在輕井澤門口等被告,他要 到臺中處理工作的事,就載我回臺中,被告說附近有好吃的家鄉麵要請我吃,已經準備好 在車上,他叫我先吃幾口,吃第一口就覺得苦苦、怪怪的,所以我吃了二、三口就不吃了 ,我就開始談保險,車子上高速公路,我有用手機傳保險資料給被告,後來我覺得很累, 跟被告說要睡一下,我就先休息,後來被告有靠邊停車,從駕駛座側身過來把我的椅背放 倒,讓我平躺,我繼續睡,後來我覺得有人在摸我的左胸,但當時意識模糊,起不來,也 不確定是不是隔著衣服,車還在行進中,後來又感覺有手伸進衣服,隔著內衣摸我左胸, 我比較有力氣就整個人坐起來,對被告說你這樣的行為我非常不開心,被告沒有講話,我 感覺被告是用手輕碰我的胸部,但有持續一段時間,二次都是,當時車子已經快到臺中, 被告載我到朝馬路國光客運站讓我下車,我下車時身體癱軟,有跌倒,我想打電話聯絡室 友,發現手機不見了,休息一陣子,我騎機車回住處,用平板聯絡前男友B男,我們當時 還同居在一起,B男從彰化趕回來,我告訴他情形,他就載我去市政路派出所報案,警察 說我資料不全,要我回家休息,並說我住處不是他們轄區,要我到轄區警局報案,當時凌 晨3、4時,我就回家休息,後來才去派出所報案。我覺得遭下藥,是因為我覺得很累,很 想睡覺,我只有吃被告給我的麵,沒有其他東西。我當時坐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副駕駛 座,我不確定座椅是否比較後退,但我確定有人摸我胸部。卷附LINE對話截圖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沒錯,我於事發後向被告要電話說要談保險的事,因為我在醫院抽血驗尿,被告工 作地點都是他口頭說的,當時我要確認他的身分,怕他起疑,所以才說要談保險等語。 嗣於108年12月16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107年年底在網路 聊天室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後,就與被告約在高雄三多路的輕井澤碰面,因為我們作保 險的,一定是去客戶那邊談,後來我沒打算從臺中下去,但被告就說我們都不講信用,因 為最初我有說要下去拿資料給被告看,就因為被告說我們是否都不講信用,所以我才答應 被告下去。卷附LINE對話是我跟被告間所為沒錯,我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 告通話後很快就與被告碰面,被告在LINE上面之前有先說有一個好吃的家鄉麵,要推薦給 我吃,我覺得OK,但與被告見面後,他就說有工作上的事要去臺中處理,並表示可以順道 載我回臺中,問我要不要搭車,之前我與客戶見面,不會直接搭客戶的車,但因為被告說 他有醫療險與意外險的需求,我就答應被告坐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就拿一碗麵給 我吃,有先聊一下子,時間記憶有點模糊,但應該有20分鐘,我這時才開始吃麵,我吃了 幾口,但我再吃第2、3條就覺得味道怪怪的,不像是我印象中的味道,故我吃不多,大概 吃2、3口,一口約1、2條麵條,並將麵放在副駕駛座地板上,開始對被告講解我的保險資 料,我於晚間11時55分傳送資料給被告,那時車子已經上高速公路,我的精神狀態還是清 楚的,講解大約10至20分鐘左右我就覺得想睡覺了,感覺身體怎麼那麼累,很想睡覺,就 是好像很好睡的感覺,以前不會有這樣的狀況,除非是很累很累的時候,但這機率很少, 我就對被告說我先瞇一下,我忘記身上有沒有蓋外套了,應該是有外套,但又好像沒有, 只有毛衣,被告持續開車在高速公路上,之後我有點意識被告從駕駛座跨到我右邊幫我調 整椅子,整個調平,我有感覺,也有看到,我感覺車子有停下來,我就繼續睡,中間我有 醒來一次,因為我發現被告有用手觸碰我的左胸,但不清楚是隔著毛衣還是伸進去裡面, 我感覺有東西輕輕在動,就是有手指在我左胸上方點一下、點一下,但我那時爬不起來, 眼睛想睜開但沒辦法睜開,我就繼續睡下去;第二次又感覺有東西在碰我左胸,就是用觸 碰的方式,我感覺是將手伸進我的毛衣內觸碰我的胸部,我當時穿的毛衣是像斗蓬式的, 下面比較鬆,可以很方便在裡面活動,雖然我當時是躺平的,但被告與我胸部的距離不長 ,大約兩包塑膠抽取式衛生紙長度,所以被告可以伸手摸到我,這時我有點力氣,終於可 以爬起來,有感覺被告很快把手縮回去,我就立即調整我的椅背,很生氣的對被告說你這 樣的行為,我非常不開心,被告可能有點嚇到或是沒有意識到我怎麼就這樣醒來了。這時 剛好車子也到臺中,他就開車載我到國光朝馬站那邊下車,我下車後因為沒力氣站不穩而 跌倒,我要打電話發現手機不見了,後來我休息約10分鐘才騎車回家,用平板聯絡B男, 我情緒很崩潰,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B男就特地從彰化趕回臺中,並帶我去報警 ,事情是發生於108年1月1日,我1月1日晚上有去報警,一開始是去市政路的警察局,他 說我證據不足,資料不夠他也沒辦法辦,要我去準備證據後再來,然後叫我去我住的地方 附近派出所報案,結束時已經凌晨3、4點,我就先回家休息,晚上再去住處附近的派出所 ,警察就帶我去林新醫院抽血驗尿,驗尿結果有驗出FM2,但我平常沒有因為失眠而服用 安眠藥,也沒有服用類似藥物。我當天下去高雄時,並沒有跟被告達成要簽保險契約的意 願,因為第一次講通常不太可能成交,所以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被告有說他要 再想一下保險契約,所以後來就沒有簽約,但我跟被告並沒有不愉快,因為這很正常,不 是每個人都會馬上決定。我發現手機不見,覺得應該是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因 為我有另一支手機,我就去電信公司重新申請SIM卡,再重新登入我的LINE,問被告我的 手機是否在他車上,所以我記得是隔一段時間才用LINE問被告,請他將手機寄給我,先讓 被告不要有警覺心,另外因為知道被告的資訊太少,所以想看能否從與被告的對話中得到 一些資訊作為證據,我就問被告「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做」,想看被告是否會卸下心防,得 到一個道歉之類的,但被告就是不承認,我另外也以要提供保險資料給被告為由,問到被 告的電話號碼,想說終於有他的聯絡方式,可以得到一個證據。我於事情發生後,除了用 LINE與被告對話外,並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後改稱)印象中我於1月1日有撥打電話給 被告,好像是要確認被告是否有這個電話,我忘記我說過什麼,我沒有向被告要錢等語。 (四)互核A女上開前後證述可知,A女固就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上休息睡覺時,有無 以外套蓋住身體;事發後有無撥打電話給被告等情,陳述雖略有不一之情,然就其如何與 被告認識並相約見面;被告如何邀約搭車;其在車上介紹保險契約後食用被告提供之麵食 ;感覺有異而未多嚐,但之後感覺很累而休息睡著;被告如何放倒其座椅;被告以何種方 式撫摸其胸部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彼此並無矛盾 之處。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 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遭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 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件而言,A女從事保險業務 員工作,有過與其他客戶相約推銷保險契約等經驗,從未有任何狀況發生,卻於本次與被 告相約碰面商談保險契約時,遭被告以欺瞞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而陷入昏睡狀態,進而遭 被告強制猥褻得逞,A女針對如此不堪之情節與精神壓力,隨著時間遞嬗,其自會希望盡 快從記憶中除去,因此A女於108年12月16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之日已接近 一年,就上開有無覆蓋外套及事發後有無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與案情無關之細節事項,陳述 前後略有不一之情,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若以A女不能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審理時, 就上開與案情無關之細節事項加以鉅細靡遺且一致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亦與 事理有違。故雖然A女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上述略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A女關於被告以欺瞞方式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進而對其為 強制猥褻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A女前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因此辯護人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有無外套覆蓋及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節,證 述有不符等情,認A女之證述有瑕疵且前後不一,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辯護意旨,要與常情 及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五)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 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B男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接到A女通知趕回臺中,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一開始不想講,我 追問,她就開始哭,哭完才說她與被告間發生的事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 A女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傳臉書訊息說她手機在別人車上,我就用臉書訊息打 給A女,問她為何手機會在別人車上,一開始她不想講,她後來有哭,我就問她在哭什麼 ,一直逼問她,她才告訴我這件事的經過,我就從彰化過去臺中找A女,看到A女時就覺得 她看起來很疲累,陪同A女去報案過程,我觀察A女一直都很想睡,我就問A女有吃什麼東 西,是否被下藥,A女就說有一碗麵,我就跟A女說她可能被下藥,不管如何先報警再說。 就我所知,A女並無服用安眠藥或到精神科就診的情形,我們當時雖然分手,但還是住在 一起。互稽證人B男前開證述,其就事發後A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在B男詢問時有哭泣 反應,並陳述遭害經過,且在報案過程中有精神不濟之情形,此均屬B男親身經歷,非單 純聽聞A女之轉述,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以之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佐證,益證 證人A女前揭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辯護意旨以B男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等語 ,顯屬無稽。 (六)又A女係於108年1月1日晚間至住處附近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察陪同至林新醫院抽血採 尿,業經A女證述如前,並有A女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可稽,其上係記載A女於108年1 月1日前往林新醫院之就醫紀錄,是以辯護意旨稱A女接受抽血採尿時間係於108年1月2日 下午2時50分,顯屬無據。而A女經林新醫院採集血液與尿液後,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在A女尿液檢出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非屬毒品之咖啡因(Caffeine)等成分,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1709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為憑。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屬 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服用後有倦怠、昏睡 、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抑鬱、腳步不穩、動作緩慢、注 意力不集中、噁心、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等副作用,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 報導,針對4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mg劑量後,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略有昏睡,但說話、辨 向力、協調無困難,在第2小時後深睡,第4-6小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其中1 人服用1小時後略有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第4小時後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健忘現象及 說話困難,第12小時恢復,但有健忘現象;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非常疲倦,第4小時依舊 非常疲倦、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健忘,第12小時依舊非常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 ;其中1人服用後1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1時20分後,顯得非常疲倦,在第2小時完全恢復 ,第4小時後動作敏捷且無殘留作用。依據醫學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氟硝西泮主要代謝物為去甲基氟硝西泮及 7-aminof lunitrazepam;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 五版記載,口服單一劑量氟硝西泮,24小時後仍可在血液中偵測得7-aminoflunitrazepam 及去甲基氟硝西泮,7天內平均有服用劑量之84%自尿液排出。FM2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 飲料中,作為約會強暴,故併稱為「約會強暴丸」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在卷 可參。再佐以Flunitrazepam(FM2)為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一種安眠鎮靜藥 物,該藥物具有抗焦慮、抗痙攣和鎮靜的作用,並可能於服用後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 、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等反應。建議的治療劑量為0.5-2毫克,一般而言,口服治療劑 量的Flunitrazepam(FM2)後,人體產生鎮定作用的時間約20-30分鐘,至於作用的尖峰 時間(作用最明顯之時間)則約1-2小時。Flunitrazepam持續作用的時間約8小時,但對 精神與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服用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FM2)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包括噁心、嘔吐、反彈性失眠、幻覺、憂鬱、腸胃道不適、口乾、倦 怠、暈眩、嗜眠、神智混亂、頭痛、興奮感、性能力降低、思緒及記憶力呈現異常等症狀 。Flunitrazepam在對該種藥物耐受性較高的病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 ),可能只會產生輕微的鎮定作用;但於耐受性低的病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人)、併 用酒精或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或服用過量的藥物者,其開始產生昏睡症狀的時間可能較 快,且昏睡時間亦可能延長至數日。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時,可能會在短 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或昏迷的情形的情形。因此,服用該藥物後是否對人體產生上述影響 ,以及該藥物之藥效持續時間,會受到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 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 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及是否有肝臟或腎臟 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宜參照藥物使用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就醫當時之病歷紀錄、過 去毒藥物的使用狀況、及當時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的藥物 等資料綜合參酌後,才有辦法判定,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0日北總內字第 1099906018號函存卷可考。細繹上開函文內容,足認人體服用氟硝西泮後,確會產生疲倦 、昏睡的症狀,僅藥效的維持、代謝時間;作用的情形、影響的程度,因服用劑量、個人 體質與藥物依賴性等不同而產生差異,則A女指稱其吃了幾口被告提供的麵食後,過約10 至20分鐘覺得疲憊想睡,對被告表示先瞇一下,之後進入睡著狀態,與服用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即FM2)的藥效作用相符。 而依A女所證述之前揭內容,A女於107年12月31日特定自臺中南下高雄,目的即為了與被 告洽談保險契約事宜,此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A女若非遭被告下藥,應不致與被告相約 討論保險契約,卻無端精神不濟,且尿液中經檢出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代謝物之 可能。則考量A女於案發當日是吃下被告提供之麵食後,才開始出現前揭昏睡的狀態,此 經A女證述甚明如前,應可認定被告提供給A女吃下的麵食,事先已摻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劑。因依被告與A女前揭所述情節,被告是以有好吃的家鄉麵要給A女食用為 由,而將該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成分之麵食,提供予A女吃入體內,足認A女 吃下該麵食前,不僅對該麵食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一無所悉,且因A女過去即 有食用客戶提供之餐點習慣,加上被告表示要推薦好吃之麵食,而不疑有詐,相信該麵食 不存有可能殘害其身體健康之毒品成分,進而食用被告所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 分之麵食,被告顯以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甚明。又依A女前揭證述 內容,其身為保險業務員,於推銷保險契約過程中,遭客戶拒絕實為常見之事,若僅因被 告拒絕與其簽立保險契約,即虛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並為使司法機關相信其所 為的不實指控,而無視自己身心安全與可能面臨之國家處罰,逕自服用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物質,用以誣陷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服 用過安眠藥,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沒有服用安眠藥,也沒有到精神科就診的 狀況等語相符,業如前述,且查無A女於本案案發前,有因就醫而服用氟硝西泮成分之藥 物,此有A女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林新醫院108年9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424 號函暨病況說明、維倩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3日院醫 事字第1080012585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是以應可認定A女服用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的 物質,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提供,而非A女為誣陷被告,而事後自行服用所致,殆無疑 義。 (七)A女於案發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濃度為 71ng/mL,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而A女 係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約11時50分許,食用被告所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麵食,其係於 108年1月1日晚間至林新醫院採集血液與尿液,均經A女證述如前,可知A女於案發後相隔 近一日至林新醫院採集之尿液,經檢出的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濃度數值已經不高,倘 若A女是案發後為誣陷被告,而服用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物質,其服用該等物 質的時間,衡情距離其至醫院採集尿液不久,其尿液中的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濃度, 理應正值高峰,不致出現相隔相當時間,業經代謝而濃度不高的情狀,足認A女尿液中經 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係食用被告提供之麵食所致,益證A女並非為誣陷被告 ,始事後自行服用含此等成分物質。又因不知被告摻入A女所食用之麵食中,含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劑劑量若干,然依據A女上開之證述內容,A女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上呈現之反應為稍微感到昏睡,但尚未達到深度昏迷,嗣被告於108年1月1日凌晨2時 27分左右駕車抵達臺中市區,因A女食用被告提供之麵食數量不多,且距離食用之時間已 超過兩小時,A女於斯時下車時仍感暈眩而有休息約10分鐘上下,再自行騎乘機車返家, 則參照上揭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意旨,對照A女之 行為模式與反應及其尿液中檢出的濃度數值,兩者尚無嚴重矛盾或失出之處,益證A女指 稱其遭被告下藥強制猥褻乙事,應係事實。 (八)依A女前揭之證述內容,其係感覺被告將手伸入其毛衣內,隔著內衣觸碰前左胸,則 觀諸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內裝與被告乘坐位置等照片,被告縱然將副駕駛座之座椅放 倒,其仍可於高速公路駕車過程中,輕易觸及A女之胸部,是被告辯稱依A女所乘坐放倒之 副駕駛座位置,其無法觸及A女左胸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何以將A女 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放倒,此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即讓A女平躺在副駕駛座上 ,使A女進入更深沉之睡眠,以利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以 若係為對A女為強制猥褻,根本不需要將副駕駛座椅背放倒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欺瞞A女,使 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陷於不能抗拒後,再撫摸A女之胸部,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安 全工作、未婚、目前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小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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