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huang (Vote for your country)
看板politics
標題Re: [建議] 史料很重要
時間Thu May 7 00:55:50 2009
※ 引述《bhuang (Vote for your country)》之銘言:
: ※ 引述《bhuang (Vote for your country)》之銘言:
: : 1946年日本還沒放棄台灣主權, 台灣還不屬於ROC,
: : 日本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後, 國民大會有通過哪條法案變更領土?
: 問: 1952台北和約(中日和約) 是否有把台灣主權轉給中華民國流亡政權?
: 答: 1952年4月28日台北和約(Taipei treaty)並沒有把台灣主權轉給中華民國流亡政權. 1945年日本對盟國投降,於1951年與45國代表簽訂舊金山和平條約,條約中第26條的規定和約生效後三年內日本得與其他國另簽訂和平協議,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並賦予該國優於舊金山和約所定之條款,此優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意思就是1952年舊金山和約生效後三年內日本可以與其他國簽訂和平協議,但內容不得超過舊金山和約的內容. 因此關於台北和約第二條領土主權部份,日本僅重申按照舊金山和約中第二條的協議,放棄台澎等地主權.
: 而台北和約第五條與舊金山合約第十條關於中國權利部份內容也完全相同.
: 有人以台北和約第四條中提到1941 以前所締結之一切中國及日本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而主張馬關條約無效,因此台灣得以回歸中國,這種說法其實是種誤解. 馬關條約全部共由十一項條款所構成,除了第六條之外,其餘都是「僅限於特定的一次給付或行為為目的」的條款。亦即為處置條款,而履行之後,就算是處理完畢的條款。因此,雖說馬關條約成為無效,然而,實際上無效的,只有第六條而已,而其他條款都已經履行完畢,其所設立之法律狀態,則恆久持續。而且,這些是不受戰爭影響的.
: 馬關條約第一條規定:清國承認朝鮮不再為其屬國,第二條將台灣澎湖讓與日本. 如果說這些項目都失效,那朝鮮至今乃是中國的屬國,而這當然是不符合現在事實.
: 另外也有人以第十條所提對和平條約適用的中華民國國民認定解釋為日本把台灣主權轉給中華民國流亡政權,這也是一種誤解,第十條所述只是日本承認當時中華民國流亡政權對台灣的治權,並沒有把台灣給中華民國流亡政權.
: 1952年﹝中華民國﹞外交部長葉公超向「立法院」解釋這個條款時表示,《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把這些島嶼歸還給中國」。當時是「立法院」就中日和約進行質詢,有立法委員說:「台灣和澎湖群島的地位是什麼?」 葉公超回答說:「事實上,這兩個地方正由我們控制……然而微妙的國際形勢使得它們不屬於我們.在現行情況下,日本沒有權利把台灣和澎湖群島轉移給我們,即使日本有意如此,我們也不能接受……。」(Despatch No.31 from the American Embassy in Taipei to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July 23, 1952, Enclosure 2, at p.2.)
: 台北和約簽訂時,舊金山和約已經生效,也就是日本已經放棄台灣主權,因此日本無法對其已經放棄的台灣主權再作處分,這是很確定的.
: 同樣的,中國與日本的建交公報簽署時,日本早已放棄台灣主權,已經沒有權力處分台灣主權.
: ※ 編輯: bhuang 來自: 114.45.142.64 (05/07 00:53)
從國際法大師說起
◎ 黃啟堯
台北和約中移轉台灣領土主權的條文在哪?回答這個問題之前,先回顧世界多位知名國際法學者的觀點。
前國際法庭副院長、日本國際法權威小田滋教授,在其所著《主權獨立國家的「台灣」》一書表示,兩國論與一邊一國僅解決台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未解決與中華民國關係。故他主張「兩中一台」:金馬為中華民國領土,台澎屬台灣領土。
國際法庭法官、德國學者Simma Bruno教授在其Voelkerrecht教科書亦稱:「中華民國在外國領土行使主權。」
英國劍橋大學James Crawford教授在其國際法鉅著The Creation of States一書指出:「台灣雖然具備國家的各項要件,然而因未明確宣示為一有別於中國之獨立國家,故尚未成為國家。」也已說明台灣既不是也不屬於中華民國。
甚至連「中華民國國際法」大師、馬先生的恩師丘宏達教授,在其《現代國際法》中引述美國務卿杜勒斯聲明,稱「台灣澎湖法律地位與中國領土外島金門馬祖不同」,更坦承「中日和約並未規定台灣歸還中國」。
前述皆為知名國際法學者對「台北和約並未移轉台灣領土主權」之有力論證。我們不妨反過來問:那麼台北和約中移轉台灣領土主權的條文在哪?
台北和約既然是依據舊金山和約Art.26授權日本與未締約國間的雙邊條約,其範圍亦在本條中明文規定:「在本約同一或實質同一條件下」,「如日本給予他國較本約大之利益,此利益即延伸至所有締約國」。因為雙邊條約既然建立在承認舊金山和約領土主權處分基礎上,自不得在新約重行處分。台北和約Art.10所謂「中華民國國民視為包括所有及早先台灣居民」,不過是名詞定義問題而非領土主權處分,因早在一九四六年台灣人即已被強制入籍。然而須注意:日內瓦第四公約明定佔領僅能取得行政管理權而不移轉主權。舊金山和約係根據聯合國憲章及普世人權宣言締結,
自不能有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之領土處分。故「日本放棄台澎」依自決原則解釋,顯為讓渡台灣自身之意,否則即為不合公約之條約解釋。
而關於中國利益,則明定於SFPT Art.10及TPT Art.5,因交戰失效條約並不包括非中華民國簽訂的馬關條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Art.42明定條約廢止或撤銷必須依照公約規定的條約條款,Art.43更明定條約失效並不減損國際法上義務與責任。
而開羅宣言更只是未簽署的新聞公報,沒有批准(ratification),更沒有換文(exchange of instrument),當然沒有條約拘束力,僅有政治作用。
日本降書是對美國為首的盟軍(由蔣代表),台灣不是無人島,沒有先佔取得問題,暴力統治更非和平佔領沒有時效取得問題。國際法不承認以武力取得之領土,正是日本放棄台灣的理由。
因此,問題的答案是:「台北和約中並沒有移轉台灣領土主權的條文」。
(作者為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Max-Planck Institute國際法研究,
http://www.wretch.cc/blog/so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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