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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總說明 茲藥師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藥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同條第四項規定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上開藥師法之修正而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藥師申請執業登記、辦理執照更新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例外規定於領有執照之藥師於中斷執業時之執照更新起算日;經藥師考試及格者,於首次申請執業時以是否逾五年作為應否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與相關點數之規定;以及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欲再行執業時亦準用之規定。(第二條至第五條) 三、藥師執照滅失或損壞之申請補發、換發程序以及有效期間。(第六條) 四、藥師於執照有效期間內辦理執業異動而換領執照時,該執照之有效期間。(第七條) 五、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內容之訂定。(第八條) 六、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作業及核發積點證明文件之程序;因繼續教育業務龐大,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等相關事宜。(第九條) 七、繼續教育課程經審查認定之形式與積點計算方式;明定面授、實習課程之積點應達最低百分比,以及其他積點方式之上限。(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二條)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總說明 茲藥師法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藥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同條第四項規定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上開藥師法之修正而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藥師申請執業登記、辦理執照更新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例外規定於領有執照之藥師於中斷執業時之執照更新起算日;經藥師考試及格者,於首次申請執業時以是否逾五年作為應否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與相關點數之規定;以及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欲再行執業時亦準用之規定。(第二條至第五條) 三、藥師執照滅失或損壞之申請補發、換發程序以及有效期間。(第六條) 四、藥師於執照有效期間內辦理執業異動而換領執照時,該執照之有效期間。(第七條) 五、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內容之訂定。(第八條) 六、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作業及核發積點證明文件之程序;因繼續教育業務龐大,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等相關事宜。(第九條) 七、繼續教育課程經審查認定之形式與積點計算方式;明定面授、實習課程之積點應達最低百分比,以及其他積點方式之上限。(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二條)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藥師申請執業登記,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藥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 畢後發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由執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以下稱執 照)。 一、 配合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增訂。 二、 依藥師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七款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三條 藥師辦理執照更新,應於執照效期屆至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領執業執照。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最近六年內接受繼續教育達一百五十點之證明文件。 規範執照更新應檢具之申請文件。 第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前領有執照,且其後連續執業或雖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未達一個月者,以本辦法施行日為每六年應辦理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前項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 以上者,以再行執業日為每六年應辦理 執照更新之起算日。 執照之效期自前二項起算日起六 年,地方主管機關應載明於執照上。 規範領有執照之藥師於中斷執業 時之執照起算日。 第五條 首次申請執業之藥師,其藥師考試及格未逾五年者,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逾五年者,應檢具申請日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二十五點以上之證 明文件。 一、經藥師考試及格者,於首次申 請執業時以是否逾五年作為 應否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以及相關點數之規定。 二、明定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 條 文 說 明 藥師因執業異動,致中斷執業一個月以上者,於再行執業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業,欲再行執業時亦準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 藥師執照因滅失或損壞申請補 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 在地主管機關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 切結書或已損壞之原執照。 前項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效期與原發執照同。 明定藥師執照滅失或損壞之補發、換發程序以及效期。 第七條 藥師於執照效期內,因辦理異動 登記致換領執照時,其效期與原執照同。 明定藥師於執照有效期間內辦理執業異動而換領執照時之效期。 第八條 得採認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 藥師執業應接受之繼續教育,其課程內 容如下: 一、衛生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 二、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優良藥事執業及藥品、藥歷管理。 三、藥事倫理、性別議題與人文社會學及感染控制有關課程。 四、特定人口群之調劑與用藥諮詢。 五、用藥安全防護、監測、管理及藥害救濟。 六、藥品調劑與用藥諮詢。 七、病人用藥教育。 八、藥物資訊與資訊科技應用。 九、中藥、化粧品、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有關課程。 十、藥物研發、製造及藥物經濟有關課程。 十一、其他與醫療藥事保健有關課程。 規範藥師繼續教育課程內容。 第九條 各機關(構)、團體辦理繼續教 育(以下稱辦理機構),應檢具課程名 稱、時數、內容摘要、講師學經歷等資 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檢具學員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 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中央 條 文 一、規範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作業及核發積點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因繼續教育業務龐大,中央主 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等相關事宜。 說 明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十條 繼續教育以積點計,其規定如下: 一、面授、實習課程,每小時以一點計;授課人員,每小時以五點計。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年會、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二點計;發表口頭論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點計、壁報論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三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十點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一點計;發表論文、壁報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二點、ㄧ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醫藥院校特別演講、教學醫院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每小時以一點計;報告或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小時)以一點計。 六、參加藥事、藥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小時)以二點計。 七、在國內外藥事、藥學具審稿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藥事、藥學原著論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每篇以十六點計,第二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六點、二點計;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點數減半。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以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以一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藥事、藥學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日以二點計;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以五點計。 於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有關在國外開業或執業以外之繼續教育,其積點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點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 規範繼續教育課程經審查認定之形式與積點計算方式。 第十一條 繼續教育之積點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面授、實習課程者,不得低於繼續教育總積點數百分之六十,屬其他各款者,任一單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規範面授、實習課程之積點應達最低百分比,以及其他積點方式之上限。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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