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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26  中國時報 請善體新聞專業倫理的價值 中時社論 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做出一項史無前例的裁定,科處記者 高年億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原因是高記者拒不向法院的 刑事訴訟做證,揭露消息來源;事涉轟動一時的禿鷹案 ,金檢局長李進誠被檢方起訴洩露公務機密,違反證券 交易法,高記者經法院傳喚,不肯證實在報上刊出的資 訊是否就是李進誠所透露。合議處法官斟酌本案事實後 ,做出懲處高記者罰鍰的裁定;又向外表示,如果高記 者仍不依法院要求提供證言,將繼續連續裁罰,並且已 經開始連續處罰。 記者有無權利在法庭上拒絕作證說出消息來源?是一個 困擾司法以及新聞界的老問題。台北地方法院的裁定, 首開以高額罰鍰懲處記者的先河,所涉及的又是禿鷹案 中爆發嚴重弊端、影響檢察體系現象甚鉅的李進誠究竟 有無洩露公務機密的問題,自然倍受矚目。拜讀了法院 的裁定以後,我們發現法院看到了問題所在,卻未能為 問題提供正確的答案,失之毫釐,謬以千里,必須坦率 地表達不同的看法。 本案法院的裁定,正確地掌握了這是個憲法上保障新聞 自由的問題,也正確地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沒有明文規定記者有權拒說消息來源是誰作證,乃是一 項漏洞。但是卻又立即做出必須個案斟酌記者有無拒絕 作證理由的結論,更在本案中錯誤使用比例原則,顛倒 了憲法與法律追求的價值順序,委實令人感到遺憾。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包括醫師、宗教 士、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身分之人士,法庭上受訊 問之事務只要是因業務所知悉他人之秘密,均得拒絕證 言,不須追問拒絕證言的理由是否正當;唯一足以改變 其拒絕證言地位的就是秘密所屬本人的允許。法院既然 認為漏未規定記者是項失誤,就應該容許記者拒就消息 來源提供證詞,不應得出就個案衡量有無拒絕作證正當 理由的結論,說理上顯有闕誤。 基本的道理該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專 業人士有項共通特徵─都是受人信賴足以保守秘密始能 維持其職業信用,新聞記者也正是如此,法院指出此條 原應於記者一體適用的道理,完全正確;這也是為何保 守消息來源的職業機密構成記者的天職與專業倫理之故 。試想,任何記者或者醫師、律師,若只要法院傳喚做 證,就必須源源本本,交待職務上知悉的他人秘密,這 樣的記者、律師或醫師,出到法庭之外,還能繼續任職 嗎?高記者一旦依照法院的要求做證,誰還敢再提供消 息給他或是他的報紙?誰還相信他保守秘密的承諾?這 是整個新聞媒體的專業倫理問題,不只是一個記者的義 務而已。法院缺乏一位記者的證詞,未必就不能繼續查 考真相,一位記者揭露消息來源,卻會使得整體專業難 以立足。唯其如此,國外才會有某些記者寧願坐牢也不 能在法庭上說出消息來源。因為坐牢事小,失去職業事 大,動搖整個媒體事業的公信基礎,更是根本的顧慮; 法院見不及此,為之扼腕。 若是要以本案媒體記者不能監督提供資訊者洩密為由, 證明記者應該作證,那也是明察秋毫之詞。依此邏輯, 揭發水門案的深喉嚨豈不也應被記者在庭上供出姓名? 法官在本案中直指媒體成為犯罪的工具時應該勇於揭發 ,卻不知道足以隱藏深喉嚨的記者才有機會揭發更為重 大的弊端,否則世上只怕不會再有任何深喉嚨肯於從內 部掀出腐敗。法院這樣裁定,會不會成為當權者用司法 手段壓制揭弊企圖的幫凶?倒才值得深思。 這項判決還有其他的錯誤,例如消息見報之後再說是內 線交易,顯得有些外行;認為被告也聲請記者做證,就 代表本人同意,也過於武斷。但這些都及不上使用比例 原則的結果竟是價值錯置,只知發現真實而犧牲新聞自 由的自以為是。我們如此大聲批評,還與法院在第二天 就立刻再罰三萬連續處罰有關。這似乎已經觸犯了一事 不兩罰的原則。記者拒不提供消息來源,應該視為一個 行為,不宜隨著法院問話次數而改變,尤其抗告時間未 竟即立施重覆處罰,也過於嚴苛,高記者也許無力抵抗 法院嚴厲的懲罰與強制執行財產,但是台灣是不是要因 此掀起文字大獄來鍛鍊新聞自由的真理界限?恐怕值得 法官們發揮司法謙抑、捫心三思。 發現真實、迫訴犯罪確實重要,但並不能因此即要新聞 記者做證提供消息來源犧牲整體新聞事業的信用基礎。 法院是明鏡高懸的所在,善體新聞專業倫理的價值,遠 勝於刑事訴訟的法律追求,不要壞了台灣得之不易的民 主自由名聲,重回威權司法的老路上去。 -- 三月的花朵 也凋謝於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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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vixen:憲法上保障新聞自由? 哪一條? 04/28 15:14
2F:→ TsaoHS:狗屎! 04/28 21:27
3F:推 rocwwf:一樓的..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就可以概括了... 04/29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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