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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名言:「舉證之所在,勝訴之關鍵(敗訴之所在)」 依據慣例,醫糾訴訟通常採用刑事 (檢察官幫你收集資料,省時省力) 然後再以附帶民事方式要求賠償 -------------------- 刑事訴訟: 講求寧縱勿枉,基本原則是「無罪推定」, 只要仍有合理可疑點,就不能判決有罪。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由檢察官負責蒐證工作, 但病人或家屬可以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給檢察官參考。 ------------------- 民事訴訟: 強調風險合理分配,民事賠償以過失責任為基礎, 原告需要舉證的事項包括: 病患有受醫療傷害;醫師的醫療行為有過失; 病患的醫療傷害和醫師的過失行為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但基於醫師和病患間醫學知識程度的不對等,減輕患者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五項要件為: (1)被害人有損害發生;(2)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3)有加害行為存在;(4)該行為具有不法性; (5)加害行為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 民法中舉證責任倒置之依據: 消保法: 目前消保法在醫療行為的適用性仍有爭議,但認為病患與醫師就醫療專業 的認識極不對等,病患就診與病歷資料都為醫院或醫師持有,因此有舉證 責任改由醫院或醫師自行舉證「無故意、過失」的判例出現。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判例: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惟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 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 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 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 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 由原告承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惟在本件醫療糾紛之事件,病患王○○與被告周間,就醫療專業之認識 ,處於極不平等之地位,且核以當前之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 關之就診資料,均為醫師及醫院所保有,病患難以知悉,且本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周○○未盡說明義務,屬消極之事實,茍要求原告應就上開過 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而關於上開事實之有無之 舉證責任,本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參考資料: http://blog.rootlaw.com.tw/wanglawyer2/2007/11/19/舉證責任/ -------------------------------- 美國的做法: 不是所有醫療訴訟都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以下特殊情況除外 "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這項跟民法減輕患者舉證責任類似 指過失的認定必須要有合理的證據. 美國大部分州都將此原則用於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以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 其目的一是要避免"沈默共謀"現象產生。在醫療訴訟中,其他醫師通常不願意 擔任原患方的專家證人,作出對醫方不利的證言,使原告因無法證明醫師具有 過失而敗訴。"事實本身說明過失"原則不再需要專家證人的證言。 "妨礙證明"理論----台灣也有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 主要適用于因醫師違反其診療義務以外的附隨義務,如在規定期限以前 廢棄診療記錄,使患者證明困難的情況。 "重大診療過失"的舉證責任轉換 須有兩個要件:(1)必須有重大診療過失存在。 (2)診療過失必須具有足以引起傷害的性質, 而診療過失是否引起實際傷害,法官要依據醫學知識及經驗加以判斷。 這時作為被告的醫方必須承擔舉證責任,就因果關係不存在的事實舉證, 而請求損害賠償的原告,則不必就該相反的事實進行證明。 http://cj.39.net/ylhy/xwdt/zcfg/087/30/578422.html ---------------- 要注意台灣的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也包含手術同意書之簽署! http://blog.rootlaw.com.tw/wanglawyer2/2007/11/19/違反法定義務推定有過失/ 至於台灣的判例有無符合「重大診療過失」的要件? 請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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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38.26.234.72
1F:→ CKun:判例查詢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05/06 05:40
2F:→ CKun:關鍵字: 刑事「業務過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05/06 05:41
3F:推 johnliou:所以啦,防衛性醫療將成為現代醫療的主流不是沒有道理的 05/06 07:12
4F:→ johnliou:醫師的一切醫療處置必須留下跡證以證明不會對病患造成 05/06 07:13
5F:→ johnliou:傷害或和病人病情的惡化無因果關係... 05/06 07:13
林萍章教授對此也有評論著作 http://0rz.tw/pQhsv 「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係根源於英美法侵權行為法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 (「事實證明過失法則」或「事情本身為自已說話」)之法則,由英國法院於 一八六三年創為判例,乃一種情況證據法則。 美國法院准許對不當醫療行為案件適用此法則時,應由原告舉證二項要件: (一)事故由一般人在「一般常識」判斷下,如非某人過失,通常不會發生。 例如,手術器械留在病人肚子裡。 (二)事件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完全控制。 如果某一醫療行為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則不適用此法則, 因為傷害之可能發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 當原告舉證上列二要件後,法院推定被告有過失,將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 須由被告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否則得 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這一條是台灣從國外學回來的,跟健保一樣,立意良善! 台灣法院到底有多少判例完全符合置換的要件? 完全依賴法官的自由心證? ※ 編輯: CKun 來自: 138.26.234.72 (05/06 08:11)
6F:推 Duarte:我不太相信這位 "林教授" 的法律見解XD 他可是外科教授. 05/06 08:17
7F:→ Duarte:不是法律學的教授 ~.~ 05/06 08:17
8F:推 Elleria:話說我實在很想問Du大 您到底是唸什麼的啊? 05/06 10:33
9F:→ Elleria:"法官要依據醫學知識及經驗加以判斷"這句話讓我笑了 05/06 10:33
10F:→ Elleria:所以這就是法官沒有醫學知識也可以推說我也不懂病人也不懂 05/06 10:33
11F:→ Elleria:所以醫生太傲慢的原因嗎? 合理嗎? 05/06 10:34
12F:→ Elleria:話說Du大的說法 我們也可以套用在法官對於醫療事件的醫療 05/06 10:35
13F:→ Elleria:見解上... 05/06 10:35
14F:推 Duarte: "陳述" 有沒有道理是一回事, 對於特定發言者的信任度是另 05/06 11:44
15F:→ Duarte:一回事. 05/06 11:45
16F:→ Duarte:今天如果我說 "台大應該和師大合併", 沒什麼人會信吧. 05/06 11:46
17F:→ Duarte:但是如果是台大李氣功校長說這話, 可信度就強很多了. 05/06 11:47
18F:→ Duarte:然而, 台大和師大應不應該合併又是另一回事. 05/06 11:47
19F:→ Elleria:嗯 我只想說 若如你所言 那麼我們不信任法官也是可以理解 05/06 13:18
20F:→ heliex:我一直以為討論串是在講 中醫師 冏 05/06 16:00
21F:推 MOTCT:Du大,你們林P有去外雙溪大學貴陽街分校拿到法學碩士學位啦 05/08 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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