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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Yenfu35 (廣平君)》之銘言: : 這部分我有一個問題。 : 人自殺會妨害國家行使向他徵兵、徵稅的權利,因而侵害了國家的法益; : 也有人自殺或自傷而脫免其應負之義務,進而滿足其他罪名的部分要件, : 如一個負有照顧責任的人自殺而使無自救力的受照顧者陷入危險, : 因而侵害了受照顧者的法益。 : 這樣,我們是否能因為他侵害了國家或受照顧者的法益而認定自殺可罰? : 這個問題其實我多年前也問過,但已忘了答案。 容在下冒分層次以闡述己之見: (幾經思考後,在下第一點有所誤用。) 一、行為(自殺行為)結果(拒絕履行義務)之因果關係不明確。 若其自殺既遂,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既以為死亡, 其不負履行權利義務俾為當然。若強求死亡之人履行權利義務, 則現行體系大亂也。 若其自殺未遂,則仍付履行權利義務之能力,若因此脫免其應負 責任,在下認為仍所容許,因符合其脫免義務之要件;然生命身 體健康為珍貴之大禮,又何其多甘為犧牲而免去其義務或享有額 外權利? 再者,依客觀歸責理論,雖行為人業已製造侵害國家法益之風險, 然其是否為不容許之風險仍屬可議之處;若認其為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其是否實現風險另為可議之點。其常態關聯性或是否 為可避免實現仍屬問號,因其是否仍為自殺或拒絕履行,為未來 之事,無從探測而確立。從上所述其可歸責性有眾多可論之處。 二、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阻卻。 若依自殺行為,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相關有: (一)得被害人之承諾 (二)為自損行為 於自殺罪,被害人與加害人皆為當事人,故當事人之意志為一切 之意志。若當事人於審判時所述為得自己之承諾,則無從判處, 為不罰之。若仍罰,則如手術切結書論以傷害、經同意借用他人 之物論以竊盜、經同意之夫妻性行為論以性侵……等,實屬荒謬。 所謂自損行為,如接受藥物測試,則實驗人員不論以傷害等罪。 且如上所述,自殺行為之主、客體皆為當事人本身,自己意志為 所有之意志。若仍科以罪,如前所述等荒謬行為將為之發生。 故如上所述,自殺罪仍不宜科罰。 以上為在下淺薄之見,有錯誤之處望各位多多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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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0.198.110.69 ※ 編輯: zeSil 來自: 60.198.110.69 (09/05 18:16) ※ 編輯: zeSil 來自: 60.198.110.69 (09/06 10:54)
1F:推 T50:得被害人之承諾 依比例原則殺人得減其刑但不能阻卻阿 09/07 00:27
2F:→ T50:不過我覺得這樣完全不適用 難道死於天災還要去調查是否有應注 09/07 00:28
3F:→ T50:意而未注意 09/07 00:29
4F:推 T50:若注意法的邏輯性 依違反善良風俗強制戒護你覺得如何 09/07 00:31
5F:→ zeSil:閣下意思是說藉由立法強制自殺失敗者戒護嗎?類似社會救助? 09/08 10:42
6F:推 T50:對阿 針對社會穩定的秩序法 就有可能管自殺問題 09/08 13:37
7F:→ T50:不過有國家權力擴張的問題 另外對公職也可針對自殺做不名譽處 09/08 13:39
8F:推 T50:分 像是撫卹金之類的問題 我覺得技術上自殺還是能立法啦 09/08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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