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HROC (JasonHuang)
看板TransLaw
標題Re: [民法] 今天高雄大學民總第二題
時間Sun Jul 12 23:37:10 2009
※ 引述《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之銘言:
: 自己責任原則 是一個學理名詞 功能適用在解釋共同正犯 或共犯結構的部份
: 我國沒有明文規定 是因為沒有規定的必要
沒有規定之必要,並非該規定係為無用,是該規定本為常理所及。
自己責任原則並非只是一個學理名詞,它是具有憲法上地位之原則,係源自法治國原則
中之自主原則。
雖然我國沒有就「自己責任原則」作明文規定,但是並不代表其不具有重要性。
德國刑法第二九條即規定,共犯各為自己罪責獨立受處罰;
奧地利刑法與瑞士刑法雖無如德國此般規定,但有相當於我國三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即因為特殊罪責要素而有刑之加重、減輕者,換言之,只有具備此種加重或是減輕要素之
共犯才適用,可稱之為採個人責任原則之間接證據(許玉秀,分科六法,2008-2009年版,
第四二頁。)
: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不利於行為人的部份才需要法有明文
: 有利的部份不需要(反面推論)
: 因此 超法規阻確違法事由 甚至 期待可能性的具體適用
罪刑法定原則,在實體上之規定係在於對犯罪構成要件應明確規定、以及解釋個別構成
要件要素時,不得逾越禁止類推適用及禁止適用習慣法的界限。
至於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否有絕對關聯,則有尚帶商榷。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從社會相當性去解釋即可,蓋因無論名詞如何不同
內涵皆得為連結。
: 但是對於保證人地位的部份呢?
: 我想重點是放在所謂的危險前行為 (有某位名師 把所有的保證人地位
: 都當作危險前行為)
: 不真正不作為犯 本身在學理上 是需要透過刑法15條做連結 才能在大多數的
: 刑法分則中滿足構成要件
就現今的結論來說,就滿足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這點而言,是正確的。
從立法史來說,你這樣解釋並非正確。這種問題數十年前在德國已經爭論過。
蓋因立法技術之問題,所在規定在總則,但是此舉將會引起你所謂的罪刑法定原則之
爭議。
: 而從刑法15條的文義觀察 [與發生積極行為結果者同]
: 表示原本不與積極行為相同 所以要透過法律規定 擬制的 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在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時,行為人滿足第一五條以及所為犯之各分則之規定,即負有一個
作為義務。該「義務僅止於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無論該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保證人義務
範圍有多大(甚至及於他人生命法益之救助),該個人須為此義務負責。此即為「個人責
任原則」。
: 換句話說 保證人地位的義務違反 發生刑法上效果的規定 並不是原則
是原則。經過刑法第一五條以及刑分之各規定所生之效果。
: 每個人都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 為他人負責一定都是例外
邏輯上有問題。端視如何定義「自己的行為」。
: 思考一個問題 如果沒有刑法15條的擬制規定
: 危險前行為 或是 保證人地位義務的違反
: 作為民事責任我想沒問題
: 作為刑事責任 是否顯屬當然?
這問題也是德國爭論已久之問題,有興趣你可以請教許玉秀老師。
: 如果顯屬當然 那的確不是為別人負責的例外
: 可惜照現在的文義可以確定 並非顯屬當然
: 因為刑法的謙抑思想
: 我的上篇文只是把這樣的思考 加注 至於這樣的想法究竟算不算自己責任的例外
: 那就是等有力學者 哪天突然跟我有一樣的說法出現囉
: ※ 引述《JHROC (JasonHuang)》之銘言:
: : 簡單說明何謂個人責任原則(自主原則、罪止一身原則)
: : 所謂個人責任原則即為,自己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必為他人的行為負責。
: : 這頗為白話的敘述,聽起來乃理所當然,然我國法上卻無明文規定。許玉秀老師肯認刑法
: : 第二八條,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罪之規定,可視為「每個正犯係自己獨自滿足正犯之
: : 構成要件」,當然皆只要為自己獨自滿足之構成要件受處罰。從所謂「共同正犯的逾越」
: : 來看,僅僅逾越共同犯意(或是計畫)之人,需要為其逾越之行為負責,其他人不須負責
: : ,這即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或是從教唆打擊錯誤來看,教唆者(正犯)僅要為自己
: : 所教唆之範圍(可預見之範圍)負責即可,對於被教唆者(從犯)之錯誤或是逾越行為,不須
: : 負責,此亦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
: : 然我想此處你所指的「例外」,應該是指「共同正犯之中一人著手全體著手,即全體視為
: : 著手」、「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即全體視為既遂」、「共同正犯之一人中止,尚不得視
: : 為中止犯,仍需要阻止其他正犯為其共同計畫(實行)既遂,方得主張中止犯」。
: : 至於「保證人地位」這部分(危險共同體包括其中),當一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時,基於其
: : 所有之保證人義務,他其應為保證人義務相對稱之作為義務,在因為契約關係產生之保
: : 證人地位及其義務,自應依照該義務而為行為;於同居關係、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等
: : ,因為上述而產生之保證人地位以及其保證人義務,具有該保證人地位之人,自需要就其
: : 負責,此無關於究竟同居人有幾人、危險共同體究竟為何人,亦非所謂自己責任原則之例
: : 外,蓋因,該具有作為義務之人,僅須依照其所具有之保證人地位以及保證人義務負責,
: : 而無需為保證人義務之外之事務負有該作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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