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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四六○號令公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為執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務,內政部應成立役政署,並得設置地區役政檢訓中心,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區之兵役及替代役有關事務。 內政部役政署、地區役政檢訓中心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第 四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舗闡給謏퀊 消防役 二、社會服務類: 社會役 環保役 醫療役 教育服務役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得優先甄試。 申請服替代役人數,逾核定數額時,以抽籤決定之。但因家庭、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得免參加抽籤。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六 條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役類別之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第 二 章  服役規定 第 七 條  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役期與服常備兵役役期相同。 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應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第 八 條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其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者,得予延期徵集。 前項延期徵集原因消滅時,仍應受徵集。 第 十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 十一 條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訓練服勤管理 第 十三 條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第 十四 條  需用機關得視需要甄選優秀替代役役男,實施幹部在職訓練後,擔任管理幹部。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均應編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冊,實施列管及異動管理。 第 十六 條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第 十七 條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九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對服勤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替代役役男發生重大事故時,服勤單位應依規定向需用機關報告,並妥為處理;需用機關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二十 條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在通緝或協尋中者。 四、配偶離婚、子女成年或結婚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第二十三條  持有撫卹令之替代役服役期滿役男或遺族,在領卹有效期間,其權利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項遺族正在就學者,其所需費用之優待,準用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第二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第 五 章  撫  卹 第二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或死亡應予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一項撫卹金之領受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九條  傷殘或死亡之種類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傷殘。 四、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 三十 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辦理撫卹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註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 第三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死亡時,除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十五.六二五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十五個基數。 前項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勳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三十個基數。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四十個基數。 年撫卹金給與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但因冒險犯難殉職者,加給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三年。 前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遺族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卹金得給與終身。 第三項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 第三十三條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舗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簿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包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宝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舗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簿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包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三十六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第三十七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十八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三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撫卹之作業程序、傷殘死亡適用範圍及殮葬補助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六 章  保  險 第 四十 條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第四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均以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金額為標準計算。 前項保險給付如有短絀,應由國庫撥補。 第四十四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死亡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第四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殘廢給付規定如下: 一、因公成殘: 舗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簿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包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宝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八個基數。 二、因病或意外成殘: 舗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簿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包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宝重度機能障礙:給付六個基數。 第四十六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第四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通知保險給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四十八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四十九條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除團體意外保險外,保險給付、保險契約、帳冊、文據簿籍及業務收支,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 五十 條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五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七 章  罰  則 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三條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四條  應服常備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 申請,致服替代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條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勤、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勤、申誡及記過,由服勤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之審議及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或予以獎勵。 依前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獎勵、懲處之對象、種類、方式與申請救濟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服警察役之役男,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六十 條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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