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gumaymay (團購好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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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其他] 承攬契約的履約能力與賠償範圍
時間Fri Dec 16 09:58:59 2011
事實經過:
公司合約有一條是:
「甲方擔保其有設置本專案設備及開通本契約服務之能力,
如因擔保之事由發生任何爭端致損及乙方之權益時,
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現在因為對方(甲方)想結束部分地區的業務,所以打算終止承攬關係
關於我們(乙方)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範圍
問題:
我有三個問題想請問一下
一、承攬人的履約能力是否僅在契約訂定時具備即可,縱事後欠缺履約能力亦非屬違約?
因為甲方主張該公司所擔保的是「設置設備及開通服務之能力」,
按理於提供服務開通使用時即已體現,縱為訂有一定期間之勞務承攬契約,
應已無違反擔保之情形會發生。
但嗣後雖未喪失履約能力,係因可歸責承攬人事由而欲終止勞務承攬
因為承攬人不是不能做,而是不想做,難道這樣沒有違反上述契約條款?
我有找到幾個判例,不知道是否適用在這個案例上
1.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例: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2.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
「倘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二、如承攬人違約,定作人可資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的法源為何?
是否可依民法第232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或依民法503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
定作人可先主張解除契約且按民法第255條亦無須催告,
再請求因承攬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三、承攬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的範圍?
1.此處損害數額計算,是否不得超過承攬人依原契約履行所需支出之費用金額。
且我們是採按月支付服務費,一但解除契約後應該就可免除繼續支付的義務吧?
2.另外,我們若改與第三人簽承攬契約,中間產生的差額是否可視為損害之一部,
一併向承攬人請求?
我是看到目前實務似乎有不同見解:
1.高等法院84上更(三)字第334號判決
認為屬於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不得請求。
2.高等法院90重上字第175號判決、96建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
認為屬於原契約所生之損害,係與承攬人之債務不履行具有因果關係,故得請求。
問題有點多也想了蠻久,幾個關鍵點都不確定是否合理
還需要麻煩大家幫我釐清一下,謝謝。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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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24.19.42
※ 編輯: migumaymay 來自: 59.124.19.42 (12/16 09:59)
1F:推 depravity:若貴公司沒法務請一個法務無法處理聘個律師 = = 12/16 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