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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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繼承] 日治時代的收養繼承關係
時間Sat Dec 12 21:49:53 2009
※ 引述《ID2507 (時間好快)》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事情發生在我的上上幾代 以下都用ABC等等代號表示
: 民國19年(昭和5年) A男娶B女 並入贅B女家
: 日治戶口名簿上的"續柄"登記為"婿" 當時的戶長是B女的爸爸
: 同年的之後 A男收養了C女 戶口名簿上 "續柄"登記為"同居人"
: 問題:
: 當時"續柄細別"內 只說C女為B男的養女 而也是跟C男的姓
: 所以造成C女無法繼承B女的遺產 要被收歸國有了
: 因為台灣現行法規 好像要"共同收養" 才可以同時繼承父母的遺產
: 1.請問結婚之後的收養 也可以只登記男或女一方的收養嗎?
: 2.因為是發生在日治時代 請問我可以用日治時期的法令來解釋繼承關係嗎?
: 如果可以 可以順便告訴我哪裡給以找嗎?
: 或是有大大剛好懂日治的法律 順便提供一下看法給我參考
: 先謝謝能回答我問題的大大們 如果還有不足的地方我看看能不能再補充
: C女是我阿嬤 我們家快被抄家了Q_Q
可參看法務部編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臺灣受日本統治時期,民事是延續前清的習慣法,
日治早期只有男子才有權收養,不過到昭和年間,
已成年獨身婦女也可以收養他人為子女,有配偶者
也必須共同收養,收養子女未經過配偶同意,配偶
有權撤銷,不過,必須在一定期限(6個月)行使,撤
銷權如果沒有行使,撤銷權就會消滅。
就你所提到的情形,A男收養C女,C女的戶口調查簿上
沒有記載養母是養父A的配偶B,那你們家就必須舉證
配偶B當初有共同收養,不然就是有事後同意.依照當
時的習慣法,收養不需要有契約書據,也不一定要申請
登記(雖然當時戶口規則要求登記),所以就以往發生過
的案例,很難證明有收養事實.
另外參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
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
身分(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參照)。準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
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應共同收養
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
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本院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
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五六、一六三頁,前司法行
政部六十八年版。或法務部九十三年版一七三頁)。是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十五
年)以後之台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
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八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見同上法務部九十三年版一七三
頁),縱
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
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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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71.76.215
1F:推 mercury1011:專業~推~~b 12/12 22:09
2F:推 ID2507:謝謝你!! 12/12 22:56
3F:推 ID2507:所以大意上是說 A男跟B女結婚了 雖然婚後A男才收養C女 12/12 23:04
4F:→ ID2507:但是就算B女沒有撤銷 B女和C女還是沒有收養關係囉? 12/12 23:06
5F:→ ID2507:除非能舉證B女有收養C女的意思 若能舉證成功就能成立收養~? 12/12 23:07
6F:推 ChrisBear:日治時期的繼承法...@@ 12/13 01:47
7F:推 newapply:靠 好強!!! 這都有!! 12/13 09:35
8F:推 newapply:太強大了 再推一個= = 12/13 09:39
另外補充一點,在日治時期昭和年代以前(即明治跟大正年間),
收養子女由男方單方決定,如果有配偶的男子收養他人為子女,
雖然配偶沒有任何意思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收養效力一樣對配偶
發生。所以收養事實發生再不同的時間點,會有不一樣的結果。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日據時期謝○○招婿黃○○之養女,謝○○於五
十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共同繼承黃○
○之妻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嗣上訴人特將附表二全部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
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
收
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
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本件被上訴人於日據
大
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為謝○○之夫黃○○所收養,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黃○○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謝○○,被上訴人與謝○○間發生養親養女關係,被
上訴人自為謝○○之繼承人。且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游興精代書事務所協
商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謝○○之養女,並未爭執,業據證人游興精結證屬實。
又兩造在協議書上約定「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表明雙方為謝○○之
繼承人,並在謝○○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兩造同為謝○○與黃○○之養女,足見被上訴
人為謝○○之養女,當然有權繼承謝○○遺產。雖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僅記載其為
黃○○之養女,未記載其為謝○○之養女,因
日據時期之收養,為諾成契約,祇須養
子女之生父與養父意思表示相合致,收養關係即能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黃○
○收養被上訴人之效力,及於其妻謝○○,縱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為謝○○之同居
人,仍不能否認謝○○與被上訴人有養親養女關係之存在。
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指明養親以男子為原則,養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並未侷限於嫁娶婚,在招
贅婚亦適用,上訴人辯謂黃○○為招婿,黃○○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其配偶謝○○云云
,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同為被繼承人謝○○之養女,兩造對謝○○之遺產
自均有繼承權,上訴人竟擅將謝○○遺產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所得
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塗銷繼承
登記,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請求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219.71.76.141 (12/17 2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