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sinyeh (hsinye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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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租賃] 嚴重拖欠租金 請教何解?
時間Fri Jan 2 00:18:17 2009
: 1. 租賃關係通常依據的都是租賃契約 (因為租賃的規定很多"除契約另有規定"的字眼)
: 所以應該要看你們的租賃契約如何約定
: 假設:你們租賃契約沒有提到轉租的情形
: 那麼依民法443的規定 房屋租賃的轉租原則是允許的
: 所以說 除非你們租賃契約有約定不可轉租 此時才可以終止契約
: 終止契約可用存證信函的方式寄給A
: 命A將屋內的東西搬走(可能還野他的東西) (給個相當期限EX:98.01.15 解除占有 )
1.
關於民法443的規定
民法第443條原文如下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一項但書中言明,承租人只能將其一部分轉租給他人
原PO原文中敘述,原承租人之店面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然後轉租給B
就其敘述中,應該是將房屋的全部轉租給B,依民法443條規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443條第二項關於出租人終止契約的規定,應為形成權,在出租人做出終止契約的
意思表事後應該就生效,故建議原PO請母親寄存證信函雙掛號給A,表示依照
民法443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
2.給付租金部分:
有兩種方式可以處理,第一種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的規定,發支付命令給
A至於方法爬文有詳細的說明。
第二種方法就是直接向有管轄權之法院遞狀起訴A,請求給付租金,另除了租金之外
原PO可以找一下契約書裡面,通常大多數契約都會寫明在每月X號以前應支付租金給
出租人,故出租人應該負民法第229條第一項給付遲延的責任,所以請求的價金除了
這些租金以外,還可以請求利息,若契約未約明延遲利息,則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5%)計算之
順便提醒一下,租金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不要拖過頭了XD
3.關於B的部分
這個我比較不確定,不過個人淺見是在出租人解除契約後,承租人A就喪失使用房屋
的權利,故也不可能再將此權利出租給B,雖說A與B之間的租賃契約不因此無效,但
B應該可以依照民法第226條以及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與A解除契約,這你們
就要去跟B商量一下,如果他們不同意這樣做的話,那你就依照民法第767除去B的佔
有,不過我想你們備齊證件(身分證、所有權狀等)去跟他們談他們應該是會照這樣做
補上法條
民法:
消滅時效部分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定利率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給付遲延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不能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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