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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50年台上第 2031 號的解釋來說 :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 若單就這句話來定義物品是否為脫離狀態的話 : 我直接把寬度放大很多來討論: : 狀況甲、 : A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某公共場所 : 經過十年後A要來將該物取走時 : 發現該物不見了 : 於是A便向派出所報案並提起竊盜罪之告訴。 : 狀況乙、 : B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位於台灣的某公共場所 : 然後搭機飛往美國 : 再從美國飛回台灣要來將該物取走時 : 發現該物不見了 : 於是B便向派出所報案並提起竊盜罪之告訴。 : 以上兩種狀況若皆成立竊盜罪 : 那以下當然就不須再討論了 : 但若不成立 : 那是否代表物品的脫離狀態 : 是用空間的遠近以及時間上的長短來定義? : 若是的話界定的標準又在哪裡? : 同樣的道理換成是否為"在支配下的狀態"來看 : 所謂竊盜 : 意即將某物品的支配狀態從某人身上瓦解後 : 於自己或第三人身上重新建立起一支配關係 : 請問支配權瓦解的定義又在哪裡? : 上述甲、乙兩種狀況是否仍是在具有支配的狀態下呢? 在解答你的問題之前,我們先來研究幾個層次的問題: 1.最高法院50台上2031判決能否當作認定觸犯侵佔脫離遺失物罪與竊盜罪標準? 2.竊盜罪的本質是什麼?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在不同個案當中,是不是可以用來區別脫離 侵佔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仍需要個案認定,簡單的來說,就是不一而論。 舉個很簡單的例子來說,就搶奪罪而言,最高法院19上533號判例闡明:「搶奪罪之性 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 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那麼,這樣說明,對搶奪罪已經很明白 清楚了?但是,最高法院82台上2445號判決卻說:「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 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 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 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單就這兩個實務見解你就可以看出,實務 見解並不是完全可以適用全部的具體案例的。換言之,不過是對法律的解釋有所不同 而已。你無庸單一一個實務見解判決,就一定肯定實務是怎樣。你可以當作最高法院 處理該問題時,曾經對這法律問題有表達過的其中一個看法。(這邊我想指的是,緊密 的持有與較不緊密的持有影響侵佔遺失物罪或竊盜罪。這邊可以舉例的,如最高法院33 上1134號判例:「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 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 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注意到了嗎?這邊 法院在處理的法律問題是"交付"要件影響詐欺或竊盜罪的問題) 其次,在第二個問題上,如果依照林山田老師對該罪的客觀要件上,指的是破壞他人對 物的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所謂竊取,並不以秘密為必要,即以公然和平方式,趁他 人不知或不覺,亦屬之。如果這個標準,真的如此明確,那麼要先問:那怎會在關於竊 盜與侵佔脫離遺失物罪中陷入迷思?這就是屬於邊際案例,有需要特別釐清的必要。但 是不能因此反推因為該邊際案例表達法律的見解,反而侷限住原始竊盜罪的本質。所以 你會發現,在大多數的例子上,用林山田老師的看法根本不會有太大疑義,只有在邊際 案例上,才會造成你所提出的問題: 「 是用空間的遠近以及時間上的長短來定義?」 「若是的話界定的標準又在哪裡?」 「同樣的道理換成是否為"在支配下的狀態"來看 「所謂竊盜,意即將某物品的支配狀態從某人身上瓦解後於自己或第三人身上 重新建立起一支配關係?」 「請問支配權瓦解的定義又在哪裡?」 「上述甲、乙兩種狀況是否仍是在具有支配的狀態下呢?」 在此意義下,您所提出的問題根本沒有實益。 因為在一般案例中,尤其是明顯可見能判斷的案例中,持有的定義根本不會被明確提出 來(或者在我提的案例中:交付),所討論也就欠缺學術上價值。 給您一個建議:實務見解固然是一個標準,但決不是絕對,唯一的標準。不需執著一個 處理邊際案例實務見解所迷惑,甚至很多實務見解本身的法理基礎也不見得是對的, 單純為了便宜行事欠缺法理基礎,仍被選為判例的,在所多有。 但這並不是您的問題,也是所有法律系學生的問題。我個人自己也參透了很久,希望上 面這一些意見對你有幫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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