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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mallice0402 (小斌立大功)》之銘言: : 1. 他們是我爸爸拿工作給他們做 雖然要聽我爸分配地點 告知怎麼作 : 這樣也算雇主嗎 也要幫他們保勞保嗎 因為 我爸爸這行作20幾年了 : 大家都自己要保勞保 大人說是承攬關係 《業主與承攬人責任》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因此,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為再承攬關係者, 則前述責任主體加上再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 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號為例,該例認為承攬與否, 並不影響承攬人與事業主之職業災害責任。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部分: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勞工安全衛生 法中所謂之雇主,自立法意旨觀之,不應作狹隘解釋,是凡 一方事實上為他方服勞務,他方並對該勞務有指揮監督之權 ,則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已形成,亦即雇主須對該勞工負照顧 義務,而不得動輒以勞工係承攬或居間為由而脫免其責,否 則勞工安全衛生法豈非徒具其名?該法所謂之「雇主」, 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而言。依此規定可知,凡受雇於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屬該法所稱之勞 工,而有該法之適用。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 至於責任主體,則依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但,最終結論在下面,結果已出來,所以不再論述。 : 2. <略> : 3. <略> : 4.明明已經是 下班時間 (下大雨也不能工作) 而自己跑去玩 發生車禍 : 這樣受傷也在職災的範圍內嗎 74年8月28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三九九三號函 勞工於下班後如未直接返家,而於宿舍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返家於途中發車禍,因已 非屬「上下班時間」所生之事故,難謂為「職業災害」。但雇主仍宜酌情,予以照顧。 準此,事故勞工於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而是驅車往台北預計遊玩,自不屬職災範圍。 另外,原PO父親與勞工間關係如習慣是自行投保勞保,且為經常性反覆實施之承攬 關係(或勞動契約),自不能期待每一次都要舉未明定勞保投保責任歸屬人,而由承 攬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係約定自行參加勞保。應依彼此習慣,即自行投保勞保來確 認投保責任。 不過,職災判定不符合,無需進入此層再續論述。 建議: (1)原PO父親與業者宜就道義略盡表示。 (2)工地位置與勞工居住位置,還有事故發生地之地理位置關係宜闡明。 此目的是證明非屬職災,承攬人與業主自然非責任主體。 (3)勞動糾紛有時不按牌理出牌,因站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以及勞動基準   法,是較保護勞工立場,尋找訴訟代理人恐有其必要。雖然我覺得就   職災認定方面不會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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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7.5.188
1F:推 fisikiki:對方的請求權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 若原po真須負僱主 06/12 23:29
2F:→ fisikiki:責任 則對方如有勞保雖非職業災害仍可申請一般殘廢給付 06/12 23:30
3F:→ fisikiki:仍需討論勞保投保來確定來確定責任範圍 06/12 23:31
謝謝提醒。 但依原PO所述: 所以爸爸也會拜託其他工人來幫忙 可是這些工人 就是會到處幫忙的那種 也會去幫其他人 不是那種隨叫隨到的那種粗工 既然該名工人亦非以原PO父親工作為一定工作,顯屬無一定雇主之從業勞工, 單要原PO依勞工保險條例負賠償責任也說不過去。 建議: (4)找別的工頭出來,證明事故勞工亦曾在別的工地工作。   自無道理要原PO父親擔負唯一責任。 ※ 編輯: hotwingking 來自: 61.227.5.188 (06/12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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