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ct (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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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其他] 法定空間爭議
時間Sun Mar 9 01:02:32 2008
※ 引述《peirren (wendell)》之銘言:
: 十八年前,我們買的房屋側邊有塊法定空間,並且已經從向政事務所確認這塊空地是法
: 定空間。民國七十二年前,第一手賣給第二手時已經將法定空地分割,沒有將空地過戶
: 給第二手買家,空地所有權則留在原本的地主手中(第一手),直到我們購買時是第四手
: 並且使用了十八年,這段時間內有收益使用,也就是有租用給他人。
: 直到最近地主突然像我們要求討回土地使用權,原因為此塊空地每月租資收入有九千元,
: 原地主要求收入分攤。
: 問題:
: 這塊土地的使用權應該是整排住戶共有,可是地主並無住家在此,只單獨擁有土地所有權
: 現在原地主已經控訴我們竊占(刑事)、並且要求民事賠償。
: 請問我們該如何爭取我們的權益,並且解決這件紛爭。
: 我們並沒有惡意侵佔的意思,只是突然的控告,要是敗訴可能會有賠償金的問題,
: 我們現在財務狀況並不好,要是有賠償的話,對我們來說是個難題...
: 請大家多多幫忙回答 謝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屬即成犯,不是繼續犯,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你們已使用了十八年,行為時在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舊法有關
追訴權時效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新、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採「從舊從輕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
之追訴權時效規定。
前開舊刑法追訴權時效,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十年,再加計刑法
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四分之一」期間,總計為十二年六月,而你們既已
使用十八年,顯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縱使有竊佔犯行,依法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或法院應為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
至於民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除斥期間,也僅有十年,即使依同法條第二項主張不當得利,其最
長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才十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因此,就民
事求償部分,只要你們提出時效消滅之主張(記住:民事訴訟程序是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對方應該也無可奈何,除非是能舉證證明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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