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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R大補充的判決與見解~~呵呵...這樣也比較好整理跟討論嘛...XD 看來我結論下的太快了...原來真的有客觀處罰要件的判決...以下就與R大 通信的內容與討論暫時整理出的結論~~有任何問題或是不足的地方還是歡 迎其他大大指正囉~~ 結論: 1.肇事者指的是雙方當事人~~意即包括加害人或受害人…本篇之前用法錯 誤造成誤解~~實在抱歉~~特別在此更正之~~~ 2.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上的事故,並未限制行為人是否要有故意或過失,因此不論 是故意或過失,甚至沒有故意或過失,只要有事故的發生與行為人有因果關係 即可。 96,台上,5288中的一段: 「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 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二者之立法目 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 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 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惟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不以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 為前提,亦即行為人縱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罪,如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亦應依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處。」 3.逃逸是指:離去肇事現場~~而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這裡沒規定行為人怎麼離開 現場~~只要一離開沒有參與肇事責任的調查即屬肇事逃逸。 這裡有學者認為,如果肇事者沒有離開現場,但既未電召救護車或警方,亦未採取排除危 險的措施,而是在現場停車睡覺,依照最基本的文義解釋,不能認為是肇事逃逸。 4.逃逸罪是否不包括故意??學說與實務的判決有不同的見解... 96台上3881則是認為行為人若出於故意~~則事後的救助行為根本 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不適用逃逸罪。 96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若駕駛人係因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僅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 罪相繩,且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二者論罪顯失平衡,且將變相鼓勵因過失行為肇事而逃 逸之行為人辯稱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意撞傷被害人而逃逸,尤其是在行為人 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之情形下,更易以此置辯,藉此規避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罪責。」 5.就致人死傷的部份,究竟是「構成要件說」還是「客觀處罰要件說」則是各 是表述的狀態…本篇因之前較傾向構成要件說而忽略了客觀處罰要件說…確有不當的地 方~~因此以下將兩學說整理一下: 客觀處罰要件是林鈺雄老師提出的~~~ 他認為不需要有對致人死傷的情況有認知~~林老師認為若是行為人有知與欲~~ 那就是殺人故意了~~~ (林鈺雄老師在月旦法學雜誌第九十四期2003年3月版253~270頁提到過。) 構成要件說似為林山田老師所採..他認為必須要對致人死傷的情況有「知」 但並無「意欲」... 至於實務上的見解也是多有歧見... 客觀處罰要件 96,台上,5288 96,台上,3881 96,交上訴,23 94,交上訴,97 要有認識 96,台上,5015 96,交上訴,168 我想…這邊是個各自表述的狀況…要採那一說真的就看個人比較贊同誰的見 解… 本篇會比較傾向構成要件說最大的理由在於…因為逃逸是故意犯…如果說駕駛人不必對致 他人死傷有認知的情況的話…那當駕駛人發生事故完全不知情也不知有致人死傷的情況下 ~~~那麼..那裡來的逃逸故意呢?? 不過針對這個理由~~R大的解法是:如果有認識事故發生(當然駕駛人可以主張當時沒有認 識事故發生,不過應該以當時狀況,假設明明衝撞很大或很明顯有壓過物體,否則駕駛人 一定都說不知道輾到,這部分就很容易閃掉本罪)+不下車查看就有逃逸之犯意+致人死傷( 此時當然沒有知+意欲)。 當然這個解釋~~我會認為比較偏向實務在認定個案情況的作法就是了… 再補充高點解題網頁的看法: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exam/questions/ntest/cm067-1.shtml 在概念分析那邊…撰文者似也主張構成要件說….但最後解題時則採高院的看法即客觀處 罰要件說… 另補充一個…. 月旦法學教室第59期有提到.... 如果說行為人明知把受害人丟在現場會死...這時會成立逃逸罪與殺人罪兩罪~~再論競合 ...這個"似"可以用來解釋林鈺雄老師所提到的例子...若行為人知道把受害人丟在現場會 死...這時就有遺棄致死罪與不作為殺人罪討論空間了~~~最後逃逸罪會被吸收掉就是了~~ 6. 我國學說對於此條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有三說: (1).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此說是立法理由,要求肇事者能"即時救護",但有人批評若沒 救護的必要不就可跑了? (2).公共安全之保障:認為肇事者有義務監督後續侵害之發生(如:後方車追撞) 但有學者認為此說"無期待可能性" (3).民事請求權之保障: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不致於 陷於困難重重之境。此說是參考德刑法之規定,不過還是有些差異。德國立法目的如下 (4).德立法目的:「停留現場以便確認事故發生相關事項」之特殊義務,此義務與救助義 務相互併存。 實務上對於此罪是採那一說...是沒有明文寫出來啦...不過法官判決書上有引到這條時都 會寫到185-4的立法理由~~~所以可以推論實務是採立法理由的第一點.... 可查尋下列兩個判決書... 93台上4724 93台上5599 或是上述有提到的判決...都有引立法理由~~~ 補充大致是到這邊~~有漏的地方請再指教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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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2.7.63
1F:推 Robbit1024:2.致人死傷的行為不論有無過失換成"肇事不論有無過失" 11/02 17:57
2F:→ Robbit1024:這樣比較清楚 也可以在一開始先把肇事 逃逸 定義寫出來 11/02 17:58
※ 編輯: jtpvl 來自: 59.112.7.63 (11/02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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