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anbaday (低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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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申訴] 我是事件的受害人 站務警察反而判決我違規
時間Wed Oct 6 20:37:34 2010
惡劣一詞怎麼算我也很想知道,不過剛剛路過爬到:
講「你算什麼東西啦」被判刑有觸犯公然侮辱...
(沒髒字,也沒有攻擊對方的任何東西,看來只要含貶意都算@_@)
因為私信並沒有所謂名譽的問題,
所以私信內對「侮辱」的認定,是否該比照公然侮辱的標準?
交給法務站長及法務們頭痛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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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侮辱罪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xxxx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xxxx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與王○○因感情糾紛而對王○○犯傷害、強制及公
然侮辱罪,甫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
1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天,仍未警惕。甲○○復於98
年5 月7 日14時許,前往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同德十街口之攤位,詢問王○○是否收到上開判決,王○
○不堪騷擾,遂電請陳○○到場協助處理,陳○○隨即到達
上址,甲○○與陳○○並發生口角,詎甲○○基於公然侮辱
人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旁,辱罵陳瑋
宗「你算什麼東西啦」、「你算什麼東西啦」等語,足以貶
損陳○○之名譽。案經陳○○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辱罵上
開言詞內容,惟辯稱:當時只有伊與陳○○在場,伊認為應
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惟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
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
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
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
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
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
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
針對表
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
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
第309 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
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至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
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刑法分則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合
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伊因氣憤而對告訴人陳○○罵稱:「你算
什麼東西啦。」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伊有向陳○○罵稱:「你算什麼東西。」、「你算什麼東
西啦。」等情,即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二)又觀本件事發地點為桃園市○○○路與同德十街口,係人車
往來相當頻繁之馬路旁,被告以大聲音量辱罵告訴人「你算
什麼東西」、「你算什麼東西啦」等詞,已達多數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訛,姑不論實際上係否僅被
告及告訴人在場見聞上開內容,然並不影響被告是在「公然
」之情況下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三)又稽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
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伊係在氣憤之下所為,堪
認係恣意而為情緒之發洩,從而,被告所為係屬侮辱告訴人
之言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為輕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密接時間先後二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遂行
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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