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hakalaka (突如一夜春風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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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桃園國際機場特別條例草案
時間Sun Apr 20 19:18:00 2008
※ [本文轉錄自 KMT 看板]
作者: shakalaka (突如一夜春風來) 看板: KMT
標題: [情報] 桃園國際機場特別條例草案
時間: Sun Apr 20 19:16:42 2008
http://www.tycg.gov.tw/main/news_detail.aspx?type_code=01&sn=11513
桃園縣官網
與
http://tw.myblog.yahoo.com/jw!aAWjvEOGGRYnVTNH5io-/
GOOGLE到有列出草案說明的BLOG
草案總說明
台灣具有位處東亞中心點的地理優勢,向北可連結東京羽田、首爾金浦及上海虹橋等機場
之東北亞航圈,向南得以連結香港、新加坡與其他東協國家機場的東南亞航圈。在勞力、
物資及資本快速流動的全球化經濟趨勢下,中國等新興國家憑藉勞力與資源優勢形成強大
競爭壓力,隨著兩岸交流日益頻繁以及中國崛起之經濟情勢,包含兩岸在內之東亞新經濟
情勢,厥為決定台灣經濟發展方向不可忽視之因素。
基於台灣先天的地理優勢,台灣必須建立為區域之營運中心,因應東亞經濟發展之新方向
,掌握全球產業之趨勢變化,並有效發揮台灣產業之特色,才能吸引外資,鼓勵資本回流
,維持我國之競爭力。為實現此項區域營運中中心之定位,善用台灣之地理優勢並結合高
效率的運輸服務系統實為不可或缺的手段。
人員及貨物之快速流通,是促進對外貿易經濟發展活絡重要關鍵;厚實的產業基地,則為
支援機場運量的堅實後盾。桃園國際機場是台灣對外人員及貨物流通的樞紐,為使其運作
能更具競爭力並促進區域經濟之發展,除了機場本身必須提供高水準的運輸、轉運服務,
亦必須有周邊產業園區之結合運作以獲得更厚實之腹地支援。運輸服務及產業專區相輔相
成的發展模式,是台灣希望成為區域營運中心之必要基礎,同時更是帶動地方產業發展之
契機。
國外機場之經營機制多有採公私混合模式者,例如日本關西國際機場與荷蘭史基波機場皆
以政府持股之公司型態為之,美國達拉斯機場則以結合周邊城市共同參與之達拉斯管理委
員會為之,各國所面臨之問題固有不同,但追求以彈性化之組織型態以兼顧經營效率與公
眾利益則之方向則為一致。
為兼顧確保國家公益以及追求政府效能,各國政府皆致力於發展多樣化之經營組織型態,
以因應國家任務多樣化需求,而應如何選擇適切之組織樣態,使其回應效率需求又能兼顧
法制架構與民主參與,則需視具體個案之需求與目前國內實施之經驗,於各種組織模型中
妥切選擇後,再作具體調整。為達成以桃園國際機場之運輸功能,帶動台灣成為區域之營
運中心,必須提升目前桃園國際機場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轄下航空站之地位,並賦予其
高度之專業自主權,始能迅速有效率地達成空運目的,並機動有效地發揮經濟發展領頭功
能。
宥於現今政府機關分工模式,桃園國際機場之運作與周邊產業發展難以連結,為追求更有
彈性與更具統合性之發展可能性,本條例特別設置桃園國際機場行政法人作為機場以及周
邊區域開發之營運主體,其目的在於達成(一)、導入企業專業經營精神以及(二)、統
合原本分立之機場管理與周邊產業開發等兩大目標。一方面以獨立法人型態使組織、人事
與預算等事項得以鬆綁,並引入營運績效概念以強化專業經營;另一方面採取行政法人建
制,以確保國家之監督與多面向之參與可能,尤其強調資訊公開,而使國家資產不致淪為
私人利益。在桃園國際機場法人的業務範圍上,亦打破原有政府分工模式,使本法人得兼
營桃園國際機場與週邊產業之經營管理,以使桃園國際機場之經營能與周邊腹地之發展相
互配合。
本條例草案共分八章,分別規定總則、本機場之組織、本機場之經營與監督、人員處理、
機場管理、區域劃分與土地取得、產業優惠以及附則。本草案之內容概要如下:
一、 揭示本通則立法目的、本機場之定位、組織型態與監督機關。
(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 本機場之業務範圍,計有機場特區之規劃與開發、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設施、
助航設備、週邊設施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興建、經營與管理、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運輸周邊服
務之經營與提供、機場特區內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經濟園區之開發、經營與管理、投資或
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或貿易港區相關之業務、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及自由貿易
港區、工業區管理機關應辦理事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其他事項及其他經監督機關核
准之業務。(草案第三條)
三、 本機場收入來源。(草案第四條)
四、 本機場董事、監事會之組織、董事、監事之聘任資格、解任條件、聘任、解任
程序、任期、職權及會議運作方式。(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五、 本機場一級主管之任命程序。(草案第十二條)
六、 本機場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公權力事項及
其他規章,由本機場制訂訂定,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草案第十三條)
七、 本機場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草案第十四條)
八、 本機場經營航空站及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經濟區域之收費辦法及使用管理辦法
應送請監督機關核定。(草案第十五條)
九、 本機場應訂定整體規劃及發展計畫、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草案第十六條)
十、 本機場應訂定會計制度。年度財務報表應委請合格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提報
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程序及期限。(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 本機場監督機關應辦理績效評鑑其評鑑內容。(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 本機場之資訊公開。(草案第十九條)
十三、 本機場概括承受交通部民航局經營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及管理自由貿易港區之
資產負債,及公有財產之移撥使用。本機場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資產。(草案第二十條)
十四、 本機場年度盈餘分配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五、 本機場應訂定採購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六、 本機場之舉債限制以及監督。(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七、 監督機關得隨時查核港務局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本機場之營運有重大違失時,
監督機關得接管一部或全部業務。(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八、 交通部民航局相關業務原有員工之移撥安置及權益保障。
(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九、 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由本機場經營管理、業務範圍、與其他機關之協調以及相關
費用之徵收。(草案第三十四條至草案第三十七條)
二十、 規定本機場劃設機場特區之權限。(草案第三十八條)
二十一、 明定機場特區外之土地,亦得由民間主動取得土地納入機場特區,參與機場特
區開發。(草案第三十九條)
二十二、 明定業經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業經劃設編定為工業區
或特定專用區,或業依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業經劃設為特定專用區者,
設置為機場特區之程序。(草案第四十條)
二十三、 明定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草案第四十一條)
二十四、 明定本機場取得以撥用或徵收方式取得機場特區土地。(草案第四十二條)
二十五、 明定本機場以徵收方式取得機場特區土地之相關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十六、 明定機場特區內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予減免,但減免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本
機場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四十四條)
二十七、 明定機場特區內之私有土地之處分限制。(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十八、 明定機場特區之優惠措施,原則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條例規定辦理,但得從
優,以促進本機場之經營 效能。(草案第四十六條)
二十九、 明定本機場董事會得訂定符合機場之經營所需之本機場特區事業審查程序,以
簡化審核流程。(草案第四十七條)
三十、 明定於區域競爭態勢下,本機場能於一定期限內將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範與外
籍勞工脫鉤處理,以吸引國際大廠進駐桃園機場特區投資,俾大幅降低機場特區之人力成
本,吸引台灣產業回流。(草案第四十八條)
三十一、 明定原住民勞工雇用保障回復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之規定,排除自由貿易港區設
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俾符合原住民就業人數之現實。(草案第四十九條)
三十二、 明定機場特區內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及大陸地區人士聘用議題,排除人員流通
障礙,提挀本機場特區之便利性。(草案第五十條至草案第五十一條)
三十三、 參照鄰近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制,調降營所稅率,使進駐機場特區事業具有國
際競爭力,提高外資及台商投資之意願,並給予巨額投資之企業,租稅優惠並減免土地稅
及租金,以加速機場特區之開發。(草案第五十二條至草案第五十五條)
三十四、 明定取得我國原產地證明之門檻,俾增加外國廠商投資之意願,爰立法排除原
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草案第五十六條)
三十五、 明定本機場得與財政部會商簡化通關、報關之實際缺失,另訂辦法規範之。
(草案第五十七條)
三十六、 明定本機場具有規劃及開開特區內外之交通設施之權限,以建立便捷之海陸空
交通網,並加速增進本機場之開發。(草案第五十八條)
三十七、 明定機場特區、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及公文書之例外規定,以提供特區內之生
活支援功能。(草案第五十九條至草案第六十一條)
三十八、 明定就本機場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層級。(草案第六十二條)
三十九、 本機場成立行政法人後,須辦理籌備及資產移交及人員處理等業務,故宜於公
布後一定時間後再施行之。爰暫定於公布後一年再施行。(草案第六十三條)
「桃園國際機場特別條例」草案
為推動桃園航空城計畫,有效提高機場營運及管理效益,並活化機場所在地之經濟建設,
本府制定「桃園國際機場特別條例」草案,目前提送立法院審議中,條例草案通過後桃園
航空城發展計畫將由行政院主導。特別條例草案共八章,條文共63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提高桃園國際機場營運及管理效益,並活化機場所在地之經濟建設,以提升國家競爭力
及促進經濟發展,特設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本機場」)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監督機關及法律定性
本機場,為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行政院。
第三條 業務範圍
本機場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機場特區之規劃與開發。
二、本機場航空站設施、助航設備、周邊設施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興建、經營與管理。
三、本機場航空運輸周邊服務之經營與提供。
四、機場特區內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經濟園區之開發、經營與管理。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或貿易港區相關之業務。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及自由貿易港區、工業區管理機關應辦理事項。
七、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其他事項。
八、其他經監督機關核准之業務。
第四條 經費來源
本機場經費來源如下:
一、本機場業務經營收入、租金收入或其他規費收入。
二、投資國內外事業之收入。
三、為興建機場設施及開發機場特區之政府補助。
四、資產使用或處分收入。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六、經費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二章 組織
第五條 董事會之設置與組織
本機場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需具備航空、運輸、產業管理、法律、或財經等專業,並
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為專任,由行政院院長聘任,應具我國國籍。
其餘董事六人除兼任本機場行政職務者外,皆為兼任,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其中具我國
國籍者不得少於三人。
第六條 董事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應予解聘,所遺缺額,應依前條規定重
新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止:
一、民用航空法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員。
二、機場特區內廠商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四、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期滿未逾二年。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七、連續逾四次未參加董事會議。
第七條 董事會之執掌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整體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機場特區內規劃、建設計畫之審議。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本機場航空站及週邊設施使用費率與各項規費辦法之審議。
六、本機場所經營管理之自由貿易港區、工業區或其他經濟園區之管理、收費等辦法之審
議。
五、本機場組織、人事、採購、預(決)算、會計及其他規章之審議。
六、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之審議。
七、本機場簽訂重要契約之審議。
八、自有不動產及航空站設施處分之審議。
九、依本法或本機場組織章程任免本機場一級主管。
十、董事提案之審議。
十一、其他有關本機場營運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八條 董事之任期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期滿得續任之。
除第六條規定之解聘事由外,因無法達成本機場之營運計畫,或就職務行使有其他重大違
失,而得認現任董事無能力參與本機場之經營時,監督機關得將董事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解
聘。
董事因辭職、解聘或其他事由而無法行使董事職務時,由行政院院長重新任命,其任期至
原任董事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條 董事長之職權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機場業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本機場。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條 董事會召開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二人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條例或本機場之規章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之出席並以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事會決議後不予公開:
一、會議內容涉及本機場業務機密者。
二、會議內容單純涉及本機場內部人事規則與實務運作者。
三、公開顯然有違公益之虞者。
四、涉及廠商營運機密或個人隱私權或其他利益而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十一條 監事會之設置、組織及執掌
本機場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條例有關董事之規定
。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本機場之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第十二條 一級主管之聘任
本機場得設各事業總經理數人,分別掌理本機場所屬航空站、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經濟園
區以及其他事業,與其他一級主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十三條 組織章程與規章
本機場應訂定組織章程,由董事會通過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施行之。
本機場應擬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機場得就行使公權力事項,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三章 經營與監督
第十四條 監督機關之監督
本機場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一、章程、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之核定或備查。
二、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三、營運績效之評鑑。
四、董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五、本機場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或其他處分。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備查。
七、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十五條 收費辦法之核定
本機場應訂定所屬航空站及機場特區範圍內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經濟園區之各項使用費、
租金、規費等之收費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董事會通過,送交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或各該
園區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發展目標、營運計畫於預算收支之審議
本機場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機場應編列年度營運計畫及收支預算,送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會計制度
本機場之會計制度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本機場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機場於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提經董事會審核,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績效評鑑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機場之績效評鑑。績效
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機場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機場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機場經費補助之建議。
第十九條 資訊公開
本機場之相關資訊,除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外,其組織章程、發展目標及計畫、規章
、年度營運目標及執行情形、年度預算與決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
務狀況之資料,並應主動公開。
第二十條 資產承受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經營桃園國際機場及管理機場特區內自由貿易港區所
生之資產、負債,除不動產所有權保留為國有外,由本機場概括承受,不適用預算法等相
關規定。
前項不動產為經營管理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及機場特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經濟園區
所必要者,應由原資產主管機關以無償提供方式提供本機場使用,以本機場登記為管理人
;非屬本機場經營所必要使用者,原資產主管機關得以捐贈、出售或出租與本機場使用,
或移交各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機場得為建設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
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
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得價購本機場所有不動
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本機場估價結果為準。
本機場設立後,除因徵收取得之財產應依法登記為國有而由本機場登記為管理人之外,其
他財產為自有財產;屬自有不動產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審議後,報請監督
機關備查。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二十一條 盈餘使用
本機場於彌補歷年虧損、完納稅捐後其盈餘應先提列至少百分之十之公積金,公積金除填
補年度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其餘盈餘,百分之二十五繳納國庫,百分之二十五得成立基金做為回饋地方、協助產業研
究發展、或其他公益活動使用,其餘百分之五十歸本機場作為機場業務經營經費。
前項盈餘使用分配比例,監督機關得與本機場董事會協商後調整之。
本機場盈餘基金使用辦法應由董事會審議,送交監督機關核可後為之。
第二十二條 採購
本機場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訂定
採購辦法為之。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
定。
前項採購辦法,由董事會依公開、公平之原則訂定,送監督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舉債限制
本機場所舉借之債務,以具有自償性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
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之檢查與接管
監督機關為瞭解本機場之狀況,得隨時通知本機場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或派員檢查下列
事項:
組織運作及業務營運情形。
年度重大措施。
財產保管及財務運用情形。
其他相關事項。
本機場之營運出現重大虧損,致有無法繼續營運或對航空安全或國家整體產業發展有違害
之虞時,監督機關得接管本機場營運事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章 人員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人員、辦理桃園國際機場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單位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場機構),其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
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除隨業務移撥至交通部所屬機關,或依個人意願由交通部輔
導轉任其他機關(構),或自願退離者外,其餘人員均隨同移轉本機場。
本機場設立後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其進用與管理依本機場人事管理規章及契約
辦理,。
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隨同移轉本機場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自機構改制之日起,其考
試、任用、服務、懲戒、考成(績)、訓練進修、薪(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
、資遣、撫卹、福利、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事項,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相關法
令之規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或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
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再
任本機場職務,不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並改依本機場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五條自願退離人員(以下簡稱自願退離人員),自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選擇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齡退休
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
人員,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
關(構)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薪給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定薪給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其計支標準為實施用人費率每月支領之單
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所定一個月預告工資計支內涵,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一日工資數額乘以一個月日數所得之總額。
自願退離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
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
,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
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
,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第二十八條
原機場機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以下簡稱聘用人員),其聘用契約尚未期
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機場者,於機構改制之日辦理離職時,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
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
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
失勞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構
)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
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場機構之上
級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
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場機構聘用人員於機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機場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
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機
場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二十九條
原機場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人
員,除聘用人員外,不願隨同移轉本機場者,由交通部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
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
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齡退休之
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
,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勞保,有損失勞保投保年資者,
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
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慰助金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
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
機關之上級機關,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但請領之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所定薪給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計支標準為依實施用人費率每月支領
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所定一個月預告工資計支內涵,為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一日工資數額乘一個月日數所得之總額;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於機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機場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
資遣,不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並改依本機場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一項人員退休金事項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機場員工所需退休給與費用,由本機場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準備金予以支應;其
規章,由本機場訂定,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原機場機構職工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得於本機場設立之日起八年內提足。
第三十一條
原機場機構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場機構或其上
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
定。
第三十三條
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原機場機構改制為本機場隨同移轉者,由
原機構列冊交由本機場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
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機場者,得由交通部協助安置或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
第五章 機場管理
第三十四條
桃園機場之經營及管理
本條例施行前,應由本機場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交通部之意見,擬具營運
計畫書,呈監督機關核定「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區域」(以下簡稱「本機場航空站」)。
本機場航空站由本機場依本條例加以經營及管理,不適用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航空站管理業務範圍
本機場航空站經營、管理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
二、航空站土地、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三、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之查驗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事項。
四、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與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五、機場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六、機場之噪音監測、防制及其經費之分配事項。
七、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站相關之業務。
八、其他有關航空站經營管理之事項。
九、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與其他機關之協調
本條例施行後,其他機關為執行職務於本機場行使之公權力,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機場指派之航空站主管人員,對其他派駐本航空站或本航空站之各類工作人員,負協調
監督之權責。
第三十七條 費用
使用本機場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本機場訂
定送交監督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不適用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章 特區劃定及用地取得
第三十八條 機場特區之劃定
本條例施行後,本機場得視實際需要擬具機場特區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徵詢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呈監督機關核定為桃園國際機場特區(以
下簡稱「機場特區」)。
機場特區之範圍不限於原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之管制區域範圍。
第三十九條 自願納入機場特區
機場特區以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
營運計畫書,送請本機場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
同意,核轉監督機關核定納入為機場特區。
前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時,如不合於申請劃
設機場特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本機場得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機場特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
第四十條 機場特區之限定
前二條之土地,坐落於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業經劃設編定為工業
區或特定專用區者,應由該編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送請監督機關核定設置為機場特區。
前條之土地,坐落於依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業經劃設為特定專用區者,
應向交通部提出;經交通部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初步審核同意
,核轉監督機關核定設置為機場特區。
第四十一條 機場特區用地之變更
機場特區內之土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由本機場協調都市計畫管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
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但機場特區以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請納入機場特區者,應於提出申請前,先行自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四十二條 機場特區土地之取得
機場特區土地之取得,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本機場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
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第四十三條 機場特區管制區域內土地徵收程序
前條土地徵收由本機場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
冊,送由監督機關轉交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再發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依下
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
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
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
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
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
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
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
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
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
第四十四條
機場特區內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
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本機場擬定,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四十五條
機場特區內之私有土地,除經本機場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
標的。
第七章 優惠措施
第四十六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及民航管制等相關事項應適用民用航空法之規定外,機場特區適用自由
貿易港區設置條例之相關規定。但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對於自由港區事業之規定優
於本條例對於機場特區事業之規定者,應適用該較優之規定。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之職權,由本機場行使之。
第四十七條 機場特區事業審查程序
申請經營機場特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貨物控管、貨物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
,連同相關文件,向本機場申請入區營運許可。
前項事業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檢附之文件、各項營運控管
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董事會擬定報請監督
機關核准後定之。
第四十八條 外國勞工排除基本工資之限制
機場特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其工資由勞資雙方協議之,並得申請本機場參酌鄰近國家
自由貿易港區外國勞工聘僱條件,核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原住民聘僱比例之限制
機場特區事業應優先僱用具原住民身分者。其員工總數達一百人以上,未僱用百分之一以
上具原住民身份員工者,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有關代金及獎勵之規定。
第五十條 機場特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
機場特區事業僱用本國勞工,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機場特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其招募要件、行業及數量等,由本機場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協商後,另以辦法定之,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如遇財政經濟上之重大變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徵詢本機場之意見後,暫停核發一部或
全部外國勞工聘僱許可。
第五十一條 外籍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機場特區
除其他法律另有優於本條例之規定外,外籍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本機場特區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外籍商務人士得經機場特區事業代向本機場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核發簽
證。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機場特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要件與一般外籍商務人士同,其辦法由
本機場與兩岸事務主管機關會商後訂定之,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
三、機場特區事業對於依前二款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
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期間未從事許可目的之行為者,得處機
場特區事業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機場特區事業代向本
機場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四、機場特區內人員、車輛、物品之出入及居住等管理辦法,由本機場會商相關主管機關
另以辦法定之。
第五十二條 機場特區之入出區管理
管理人員、警衛人員、機場特區事業之員工、進入機場特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理由經
本機場許可者,始得於機場特區居住。
機場特區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本機場核發長期出入許可證。其他人員
應向本機場申請臨時出入許可證,憑以出入機場特區。
第五十三條 機場特區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
機場特區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起徵額及稅率如下,不受所得稅法第五條之限制: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 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達新台幣 萬元以上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
。
三、於機場特區投資金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者,給予其投資第 年免徵所得稅,第 年
後至第 年租稅減少百分之 之優惠。
第五十四條 特區土地稅之課徵
於機場特區投資達金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者,並經本機場董事會審議通過認定對機場特
區經濟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其投資前五年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得予以免徵。
就前項認定標準,本機場應訂定免稅辦法,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五十五條 國有土地租金之減免
於機場特區投資金額達新台幣 萬元以上,並經本機場認定對機場特區之經濟發展有特殊
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內之租金。
第五十六條 原產地證明之取得
於機場特區內製造、加工之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
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
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實質轉型,係指以下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
列相異者。
二、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
分之 者,不適用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關務行政作業
一、國外貨物或大陸地區貨物進儲機場特區,機場特區之貨物輸往國外或大陸地區或轉運
至我國其他機場特區,其貨物之通關、報關,得由本機場會同財政部另以辦法規定之。
二、下列物品進儲前,應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械、武器、彈藥。
(三)毒性化學物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產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之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
(九)特定戰略性高科技物品。
(十)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物品。
第五十八條 機場特區交通設施之規劃
除交通建設主管機關應積極規劃及設置本機場特區內及連外交通設施之外,機場特區內交
通設施之設置及規劃,得由本機場會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合作開發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相關法令共同規劃辦理。
相關辦法得由本機場會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
之。
第五十九條 機場特區教育機構之設置與管理
本機場得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機場特區內設立實驗中小學(含幼稚園)及雙語部或
雙語學校。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本機場訂定之。
第六十條 機場特區外國醫療院所之設置
本機場得商請醫療主管行政機關,於機場特區內設置外國醫院。
前項外國醫院之醫師資格,提供醫療服務之項目及對象等,由衛生署會同本機場定之。
第六十一條 公文書之語言
機場特區內之公文書,應有中文及英文版本。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訴願
對於本機場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六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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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型社會中,人要是站在M的右邊,誰會管M左邊的人死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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