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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之銘言: : : 這個叫重製,不是改作 : : 改作依著作權法之定義乃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 : : 另為創作 : : 意思就是結構內容相同,但表現形式不同 : : 譬如小說改成電影,電影改成遊戲.......等形式轉換 :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改作」的定義為︰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 : : 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將武俠小說或電視劇的內容製作成電腦遊戲 : : 軟體,也是一種「改作」,應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同意。否則可能侵害著作權人的 : : 改作權。 : 請教一下H大 : 現在有一個桌遊 叫WARHAMMER 40K http://en.wikipedia.org/wiki/Warhammer_40,000 : 而某玩家看了這個WARHAMMER 40K的遊戲 覺得不喜歡 太真實 : 故改以自己所創作的可愛到不行的卡通人物來代替原來的陸戰隊等人物 : 而人物設定 遊戲背境等都全新創作 只有規則及玩法相同 那該行為是否為改作? 是 因為原著作的內容(遊戲規則)已經以紙牌的形式表現出來了 而你使用與他相同的形式(紙牌遊戲),內容(規則玩法)又大致相同 已經構成實質相似 雖然你有自己新的創意的加入(人物設定,遊戲背境) 但仍侵害到原著作權人之專屬改作權 必須經其同意方可為之 : 若是 那是否豬某我出了一本想像遊戲大全 什麼都不寫只寫規則 : 那只要用到該規則的遊戲 通通算侵犯到俺的著作權? 不會覺得有哪怪怪的嗎 XD : 以上 (  ̄ c ̄)y▂ξ 這有爭議 僅闡述遊戲規則而未有實體產物,是否可視為具體的表現形式,而得受著作權保障 可能還有待斟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78.241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8.241 (06/01 00:02)
1F:→ VanDeLord:把想像遊戲大全中每樣在書中弄個實施樣態,這樣有辦法依 06/01 00:03
2F:→ VanDeLord:照想像的原則,在具有實際樣態的基礎下,有辦法合理利用改 06/01 00:04
3F:→ VanDeLord:作權擴張範圍嗎? 06/01 00:04
這個實施態樣必須要表現於外(譬如說紙牌),才有可能受著作權的保護 跟專利只要具有實施可能性而不需要具體表現是不一樣的
4F:→ VanDeLord:如果我出一本創意方法大全,每個方法中都放幾個創意樣態 06/01 00:05
5F:→ VanDeLord:說不定可以收不少權利金@@? 06/01 00:06
6F:→ VanDeLord:將創意大全改成以小說方式或生活故事展現或許機會更大?? 06/01 00:06
就像Amazon的1-click專利,雖然它claim寫了那麼多規則 但是沒有實體的程式碼與展示介面的出現 它還是不算著作,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8.241 (06/01 00:16)
7F:推 kaikai1112:第一段的部分 就是桌遊界有名的三國殺 vs Bang...... 06/01 07:41
8F:→ kaikai1112:http://tinyurl.com/cho32j9 06/01 07:44
9F:推 piglauhk:所以 H大的意思是除了想像大全 還需要印一份出來公證 06/01 09:15
10F:→ piglauhk:的意思嗎 厂厂 06/01 09:15
11F:→ hifree:不是,是要符合著作權法第10條所謂著作之「表現」要件 06/01 09:37
12F:→ hifree:http://0rz.tw/dmcxs 06/01 09:38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訴 第 44 號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主張其自 77 年間辦理著作權登記迄今,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 依 74 年 7 月 10 日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 ,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 得著作權。「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 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 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 ,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 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 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 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 non-rivalrous) 、「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 有「獨占性」(exclusive) 、「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 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 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 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同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 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繼續 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 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 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 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 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 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 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 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 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 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 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 772 條 準用之列。 ※ 編輯: hifree 來自: 210.69.124.16 (06/01 09:58)
13F:推 piglauhk:所以 應該要將該想像大全中的圖檔及卡片等放上網讓人觀摩 06/01 10:51
14F:→ piglauhk:甚至是提出販賣的要約以符合"表達"之相關規定? 06/01 10:53
15F:推 piglauhk:是這樣嗎 (  ̄ c ̄)y▂ξ 06/01 10:58
16F:→ hifree:不用到販賣要約,只要符合一定形式之具體表現即可 06/01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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