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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解釋可能有問題喔 首先營業秘密的定義規定在該法第二條 第二條(定義)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其僅限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 而單純申請專利之行為而非專利申請內容尚難認為符合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之規定 縱使符合此項規定 基於被害人既有權利之維護乃屬正當防衛 此一舉發行為亦可被認為具有阻卻違法性 而得阻卻違法 至於背信罪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必須有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 而被害人為保障其權利而為舉發行為 尚難被認為有此一不法意圖 亦不構成背信罪 再來,依照一般NDA條款之規定 均有所謂除外條款之規定 其中當事人於簽約前已由合法途徑知悉的資訊 除非該NDA有特別將其列為NDA項目 否一般都是被視為除外項目 縱使洩漏亦不構成違約 ※ 引述《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之銘言: : 前言: 假設原PO就職後意外發現其論文被取作為專利申請之標的 : 故藉由其職務之便取得申請號 : 並向智財局交付相關證據以使其專利申請於審查時被判斷缺乏新穎性 : 以上行為是否有違反營業祕密法以及背信罪之風險? : 小的認為 『有』 理由如下: : 營業秘密法 [下稱A]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公司內部的『專利申請號及其申請行為本身』(並非其申請案件的內容) : 理應屬"經營之資訊"的範疇 若該資訊未見於公開之場合 則符合要件一 : 而其專利申請策略亦難以證明其不具經濟價值 故亦應符合要件二之規疇 : 又 保密措施 應係指對第三不特定人而言之保密 故亦應符合要件三之規疇 : 據此 M大所指的行為應適用A之相關規定 : 又。A法 第 10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 者。 :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 而使用或洩漏者。 :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 若原PO 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利申請號及其專利申請行為之資訊 : 應符合要件一及五的規範 如欲稱其已侵害營業祕密 應無不當 : 以上 : 就背信的問題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 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其要件為 : 1.受委處理事務 原PO既為公司之雇員 應必然落入其定義 : 2.損害本人之利益 原PO對其申請案進行舉發 : 直接減損公司取得專利之機會 故亦應符合其義 : 據此 若稱原PO具背信之虞 應無不當 : 最後 俺並非法科系出身 若見解有誤 敬請見諒 同時也請版友們不吝提點 小的在此謝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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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4.53.151
1F:推 priorart:有講到重點 推~~~ 05/07 13:23
2F:推 VanDeLord:專利申請標的本身應該屬於"技術" 05/07 17:15
3F:→ VanDeLord:一般公司產業研發的目的,且在申請專利評估的考量上,很少 05/07 17:16
4F:→ VanDeLord:會將無法應用到生產上的技術進行申請 05/07 17:17
5F:→ VanDeLord:像是"方法"內容,弄成經營資訊對in-house來說不是問題喔 05/07 17:19
6F:→ VanDeLord:在智財策略上,與研發方向和產品市場方向結合很正常 05/07 17:20
您說的都沒錯 但我原文的重點是公司內部的『專利申請號及其申請行為本身』 非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謂的營業秘密 而原PO若以其已公開發表論文內容作為舉發 則因為該論文已處於大眾可得知之情況 亦不符營業祕法第二條所謂 :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自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 除非原PO係以該申請案除該論文以外之部分作為舉發項目 此才有可能涉及營業祕密保障之問題
7F:→ VanDeLord:會有疑問的地方在於,未公開前是如何得知該專利申請號? 05/07 17:55
8F:→ VanDeLord:況且專利申請行為本身應該屬於公司內部行政事務,這個部 05/07 17:56
9F:→ VanDeLord:分存在討論空間 05/07 17:57
這個用[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就可以打掉了? 申請內容才有經濟價值 申請行為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也不會構成營業秘密 而且如您所言公開後才可舉發 這時候資訊都已經處於大眾可得知之狀況 又怎麼會有營業秘密法之問題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00)
10F:→ VanDeLord:公開後應該沒問題,不過有些疑問,就申請行為本身為何可以 05/07 18:01
11F:→ VanDeLord:判定無經濟價值?? 05/07 18:01
12F:→ VanDeLord:申請標的本身的經濟價值應該不會有問題 05/07 18:03
13F:→ VanDeLord:討論到這我覺得很有意思的是,如何定義"經濟價值"? 05/07 18:04
14F:→ VanDeLord:如何對實際與潛在經濟價值進行定義? 05/07 18:04
15F:→ VanDeLord:不同定義的範圍所產生的差異應該就是觀點不同的地方 05/07 18:05
其實你漏看了一項 要先符合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 才有討論 :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的必要 而申請行為本身並非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所以也不用討論是否符合後面三款的規定了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07)
16F:→ VanDeLord:ex:申請行為列在每周每月智財經營會報中,不知算不算 05/07 18:09
17F:→ VanDeLord:經營之資訊? 05/07 18:10
實務上對此認定很嚴格的 茲以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為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惟查被上訴人向崴隆公司訂購雙背椅,僅交付樣品椅乙張,委由 上訴人自行設計、開發模具,並未交付其他有關產品之設計圖、 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等情 ,似為兩造所不爭。原審雖以從樣品實物可得知產品之設計、製 程、技術、規格等,且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椅乙張予崴隆公司開發 模具,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等情為據,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包括被上訴人交付之該樣品椅實物 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兩造爭執之雙背椅,至遲於八十四年間即於 市面上銷售,無秘密可言,並提出型錄佐證(見原審卷九一頁以 下、二○五頁);倘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實物, 得否認係「營業秘密」或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稱「被上訴人提供 之智慧財產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訴外人楊柏炫取得之上 述專利,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是否相同,原審並未調查審認 ,徒以楊柏炫認取得該專利為由,即認崴隆公司違反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云云,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 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 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 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 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 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 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 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 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 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 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 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 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 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 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32)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33)
18F:推 piglauhk:謝H大指教 小的在此謝過 b( ̄︿ ̄)d 05/09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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