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rdonez (如夫人不如夫人)
看板Patent
標題Re: [問題] 申復的問題
時間Fri Jun 6 11:55:01 2008
: 進步性的判斷要經過以下的步驟:
: 步驟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 步驟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
: 步驟3: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 步驟4: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
: 步驟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
: 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
這幾個步驟是仿效Graham v. John Deere判例(1966)中,法官所定義的判斷步驟,
但這些步驟實在太抽象了,就像憲法一樣,只能算是個大原則吧,需要解釋與定義
的東西太多了。
為了確保35 U.S.C. 103的客觀,美國在審查35 U.S.C. 103時,審查委員必須首先
承擔舉證責任,舉出充分地證據建立Prima Facie Case of Obviousness。所謂Prima
Facie Case of Obviousness就是審查委員需要考慮請求項(claim)中的每一個限制
(limitation),並證明其表面上已為先前技藝所揭露。
這種方式對審查委員的負擔實在很重,以至於在許多案件中(例如:早期電腦軟體與商
業方法),審查委員要建立完美的Prima Facie Case of Obviousness幾乎是不可能的事
。有一句話:「Everything computerized can be patented in Unite State.」正點出
了Prima Facie Case of Obviousness的問題所在。
因此,許多國家(例如:德國與中國)對進步性(inventive step)所採用的判斷準則是
problem-solution approach,相關敘述可參考中國審查指南,我覺得寫的很棒。
但台灣呢?我覺得有句話很貼切,「人家都上太空了,我們還在殺豬公。」審查基準
仍仿效人家1966年的判斷步驟,但卻遲遲沒有引進各國晚近對進步性的判斷標準,以
致於到現在大家對台灣進步性的判斷仍有主觀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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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229.243.98
※ 編輯: ordonez 來自: 220.229.243.98 (06/06 12:02)
1F:→ forcomet:不過1966年的判斷標準到現在美國還是在用~ 06/06 17:44
2F:→ forcomet:我覺得判斷本來就是很主觀~大概除了美國審查委員會一一比 06/06 17:52
3F:→ forcomet:對元件外~其他國家大部分都跟台灣一樣~一句話就帶過居多 06/06 17:52
4F:→ forcomet:德國跟中國的oa也是很主觀~中國大多都是直接說不具進步性 06/06 17:55
5F:→ barley:不可否認 大陸的逐項審查真的做的比我們好 06/06 17:56
6F:→ forcomet:或是顯而易見~個人是覺得~每個國家都差不了多少~不過台灣 06/06 17:58
7F:→ forcomet:的申復應該很好克服吧~我好像還沒有真的遇到克服不了的 06/06 17:58
8F:→ forcomet:大陸逐項審查畢竟沒有全面吧~~我收到的大陸案~也是少有逐 06/06 17:59
9F:→ forcomet:項審查的~大部分還是沒有逐項去比對~不過比台灣好這不能 06/06 18:00
10F:→ forcomet:否認~台灣審查委員通常看獨立項不過就整串不過~大陸還不 06/06 18:01
11F:→ forcomet:至於全部都這樣 06/06 18:01
12F:→ forcomet:PS一下~我只是不認為Graham是不適合的~至於problem 06/06 18:14
13F:→ forcomet:-solution approach的思考邏輯應該也是大同小異吧 06/06 18:14
我也不認為Graham v. John Deere所揭示的判斷步驟是不適合的,但這些步驟太抽象了,
需要更具體地解釋如何判斷。事實上,原本採用Graham v. John Deere的美國也不斷地在
各個判例中努力建立客觀的標準,而不是僅Graham v. John Deere而已。在晚近的案例中
,我甚至覺得美國審查委員與申請人的主要爭點已經變成「是否建立Prima Facie Case
of Obviousness?」,而Graham v. John Deere幾乎已變成某種只能放在心裡尊敬的東西
而已。
※ 編輯: ordonez 來自: 220.229.243.98 (06/06 1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