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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查了一下最新的資料,有關志願士兵退場機制再說明如后: ============================================================================= 有關「志願士兵退場機制」事宜,國防部已於98年8月4日、6日及12日實施3梯次志願士兵 退場機制作業講習,凡核定服志願士兵現役3個月期滿者,即符合申請志願士兵不適服評 審資格,可依單位自訂申請表格或依公文格式提出報告,逕向所屬人事權責部門申請評審 不適服志願士兵。 有關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賠償事宜,係依98年8月14日令頒「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規定辦理,凡於98年8月16日以後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人員,其賠償金額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 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者,直接轉 服常備兵現役,並規定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才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 服役期,即服志願士兵期間不得折算義務役士兵役期。(未服完義務役男性適用) 至於志願士兵轉服義務役士兵後,是否留任原單位或重新調整服務單位乙節,係屬各軍司 令部權責。(未服完義務役男性適用) 以上依據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http://tinyurl.com/n4asq4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公發布) http://tinyurl.com/l2zsk6 ============================================================================= 補充: 只有在入伍訓及專長訓練期間跟高中職軍訓課可以抵扣義務役役期,服志願士兵期間不得 折算義務役士兵役期。 ============================================================================= 法規名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 (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 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 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 永久保存。 第 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 4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 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 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 5條 依本辦法追繳之賠償金額,應解繳國庫。 第 6條 志願士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 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 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 收入戶證明。 三、死亡。 依前項各款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以一次為限,且 不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賠償金額。 第 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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