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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五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未定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六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高君權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周慶昌 聲 請 人 張哲豪 性別:未定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六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聲請人就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號訴訟案件,聲請遠距投票行使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據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2-1第1項選舉人有於選舉日前申請遠距投票之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因104學年度第2學期臺大學生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延期選舉訂於105年6月2日舉辦,行政訴訟終結時恐逾選舉期間,其權利因現狀變更礙難實現,應准其於選舉日以묊毓Z投票行使投票權云云。 二、 惟查: 1. 按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本法未就行政訴訟之保全程序進行規範,自有準用行政訴訴法上關於保全程序規定之可能性。準用者,係立法技術上為避免重複規範,使條文過於繁雜,而採用準用規範,將性質上相類似之規定用於其他未為規範之事項。惟是否得以準用,需視該事項之本質加以決定,於本質上不適於準用者,仍不得準用之,並非完全採用被準用之規範。從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是項規定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倘嚴格解釋該項保全強制執行之意義,認為其係指透過國家之強制力,強迫不願뜊N自動履行之被告履行其依判決所應負之義務,則因本院並無強制執行之權力(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單就本件所聲請假處分請求事項為遠距投票方式之准許,其牽涉遠距電子投票技術之實施,本院現實上更無從為強制執行,故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保全程序之規定,是否適宜準用,已生疑義。 2. 縱然較廣義解釋保全強制執行之意義,認為其係指保全將來判決實現之可能性,則本院仍得準用是項規定而進行保全程序。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者,係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該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現狀之維持,避免因現狀之變動,而造成將來強制執行上之困難。然聲請人所為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相對人使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得先進行遠距投票,係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之給付,故其所著重者乃為現狀之改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之,非得以同法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達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눊쐷87號裁定參照)。且不論是第298條第1項之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或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皆須基於聲請人之聲請,法院始得審查,本院無權依職權審查之。基此,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3. 縱認本院得依職權審查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否具備,惟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聲請人就請求以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以釋明其請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證據(例如何以當日無法以紙本投票而其選舉權有甚難實現之事由),自無法使本院信其有請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故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蔡惟安 學生法官:許柏彥 學生法官:林宛菱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長:林宛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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