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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 異 議 人 徐佑昇 兼 原 告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廖建瑋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之選舉無效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定庭期違背訴訟 程序事,具狀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 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查本件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定庭期之裁定係受 命法官所為,並非受訴行政法院所為。且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遍查學生法院法與行 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就訴訟程序進行中定庭期之裁定得為抗告,故依法自不得提起抗 告。 二、查原告所提之抗告狀二略以:受命法官所定期日不應定於為休息日之暑假云云。為 保障原告之訴訟權,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之法理,性質上應解為原告認本院違 背訴訟程序而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行使其責問權。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 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 議為裁定。」本院應就原告所為之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學生法院法,並未明文期日應如何訂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4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 2項雖明文:「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惟學生 法院法第14條所謂準用,立法上係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鑒於學生法院與行政法院 之建置並不完全相同,故於準用時,仍需考量事物本質之類似性,亦即考量學生法院與行 政法院間就訴訟程序之相似性、以及學生自治之特殊性,判斷是否有準用必要。 四、原告所稱之「暑假」應為教育部所訂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4條第1款: 「一、暑假:以六十日為限(起七月一日,訖八月二十九日)。」惟條文所稱之「休息日 」,係屬不確定概念,究竟應按「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定之,或按「各級學校學生學年 學期假期辦法」定之,亦未見原告說明。查學生法院執行職務,屬於學生自治行為,為課 外活動之一環。性質上即無可能按照教育部所訂之假期辦法或按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定之 。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也只有在放假之課餘時間,學生始有較充裕時間從事自治行為。 換言之,如依原告所述休息日須按教育部所訂之假期辦法決之,則以後是否寒暑假或其他 休息日,均不得行使學生自治行為?如此解釋恐有害學生自治之發展。 五、再者,本院曾於暑假期間開庭審理案件。此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102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審理期間自明。如認為期日不得訂於暑假期間,亦有違本院慣例。 六、另查學生法院法第11條第2項:「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 ,代理進行程序。」學生法院法第11條第3項:「書狀通知得以電子郵件通知或公示為之 。」僅限制代理人為本校學生,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限制代理人須為律 師或具法律等專業背景或為親屬者。委任亦得以電子郵件通知。故當事人縱就定於暑假之 期日有無法到場之重大事由,委任代理人到場,應非難事。對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尚難 謂有何影響。從而,應鑒於學生法院之特殊性,學生法院法第14條尚難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 七、退步言之,縱認學生法院法第14條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且休息日應依照 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定之,惟依向來學生自治選舉實務,選舉均舉辦在學期末 前夕,選後又須忙於準備期末學業。在盡量不影響行政與立法部門下學期運作之前提下, 將選舉爭訟之期日定於暑假,應認為屬不得已之情形。何況暑假過後,證人之記憶可能日 趨模糊,亦有害發現真實。故原告之異議,應予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陳致睿 學生法官:林亞薇 學生法官:李俊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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