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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法院解釋文 釋字第六號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解釋文 系爭《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第19條曰:「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 有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文義上「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學 生會長」;從制度功能出發亦應肯認學代會之彈劾權可及於學生會長,惟其發動事由、認 定程序、表決門檻、後續效果等諸多事項,應由學代會本於一級規程機關之地位,透過透 明嚴謹之議事程序,在立法形成空間內依規程及歷年相關解釋意旨,以立法方式將彈劾權 制度化,始屬正辦。 解釋理由書 一、程序問題 本案原係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26條第1款(同現行《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規程解釋,惟依其情形應適用原綱 要第28條「聲請統一解釋」(同現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 款)。經查,本案聲請時符合聲請程序要件,我國釋憲實務上亦有針對憲法規範本身由立 法院統一聲請解釋之前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392號理由書、聲請書參照)。本案 係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學代會」)針對《監察法》如何具體化《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 》(以下簡稱「規程」)第19條彈劾權範圍產生疑義而聲請統一解釋,規程解釋於客觀法秩 序之維繫有其重要性,本院依法自應予受理、無須因聲請要件法條援引錯誤而駁回。 二、實體問題 系爭規程第19條曰:「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有彈劾之權,對於行 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核心爭議在於「本會其他部門」是否包括學生會長,即 如何對比「本會」、「其他部門」之關係。若廣義理解「本會」為本校學生自治團體之整 體,則「其他部門」顯指學代會以外、包括學生會長之全部機關;若狹義理解「本會」為 以學生會長為首之行政機關,則「其他部門」應指依規程第9條、10條設立之各部,而不 包括學生會長。兩種理解顯然相互矛盾而正為本案之爭議所在。 單純文義解釋以外,由於規程的抽象性及其組織法之性質,尚須從制度面與功能面理解規 範所繫之文本,並搭配既存於現實之制度典範加以研析、比較,方屬合理之解釋方法。由 《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第7條、26條、27條之規定體系解釋,學生會長透過直接民選取 得施政之正當基礎,並具有實質「領導」行政部門之權力,而由學代會依規程第參章以下 規定監督制衡,其規範架構如民主國家之總統制,本院無意變更〈釋字第1號〉之清楚定 見。 就文義之結構解釋而言,查「本會」之用語於規程中均屬廣義,明確顯無爭議者如第1、2 、13、21、25條;而「部門」於條文中正式使用者僅二,除系爭第19條外,僅見於第22條 「行政或立法部門」,亦顯非指「學生會長所轄之行政組織」。綜合以觀,所謂「本會其 他部門」應包括行政與司法、且無排除「學生會長」之意旨。然而文義解釋無從具體理解 規程所承認彈劾權之內涵,應從組織與制度功能正確詮釋規程肯認的彈劾權究竟為何。 規程既保留學代會有剝奪學生會長職位之空間,考量罷免制度於本校學生自治運作尤其困 難,法律案或預算案之審查權均非「即時」且「對人」的制衡途徑,且本校學生會長並不 似國家之「總統」有連任或同黨內部等事實上政治壓力制衡,彈劾權勢必是規程內唯一可 能遏止不適任之學生會長濫用權力的制度,其建制確為重要;另查總統制國家如美國、南 韓亦有類似建制,則立法部門有權罷黜具獨立民意基礎之行政首長並非不可想像。就規範 的制度功能而言,學生會長之施政正當性既非源於學代會之信任,彈劾之對象亦未必以包 括學生會長為總統制之必然要件,學代會自不得如內閣制下以簡單多數決之「倒閣」方式 行使;規程明文「失職」為要件,應限於有顯不適任(如嚴重違反學生自治規範)之情事, 而不容學代會恣意罷黜。綜上,應肯認系爭規程第19條之「本會其他部門」包括學生會長 。   本院雖肯認規程第19條之「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學生會長,但針對有直接民意基礎 之學生會長行使彈劾權,其發動事由、認定程序、表決門檻、後續效果等諸多事項,應由 學代會本於一級規程機關之地位,透過透明嚴謹之議事程序,考量政治效益、規程及歷年 相關解釋意旨,以立法方式將彈劾權制度化,始屬正辦。                          首席學生法官 林欣曄                            學生法官 張郁昇                                 曾彥超                                 賈文宇                                 金益先                                 洪彗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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