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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TUSA 看板] 作者: dearyou (我只能選擇台北。) 看板: NTUSA 標題: Re: 大學法修法歷史沿革紀要(附錄最新版本大學法) 時間: Fri Apr 28 00:07:41 2006 ※ 引述《NTUSA18th (台大第18屆學生會)》之銘言: 如果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和學生自治脫勾處理, 這是方便學校,這是圖利學校管制! 當初我們還硬要主張一定要大學法寫明「經選舉產生」還有何意義? 是不是學賊,當不當學賊, 看完下面,也歡迎見面辯論。 : 大學法修法歷史沿革紀要(台大第十八屆學生會整理) : : 1987年3月,臺大自由之愛為大學法修法,到立法院請願,開啟往 : 後的抗爭。學生持續地抗爭,也換來校方不停地懲戒。 : : 1987年7月6日,由自由之愛串聯各校共同組成「大學法改革促 : 進會」,有12所學校14個社團參與,台灣四十年來第一次跨校 : 性學生組織。上述學運社團除台大「自由之愛」自成系統外,幾 : 乎都先後加入「大革會」。1997年10月25日,大革會機關刊物 : 「大學報」出刊,明白揭示大革會的三大宗旨:一、推動大學法 : 改革以鞏固校園運動;二、藉由大學改革帶動教育體制改革;三、 : 使學生成為一股獨立自主的社會力量。 : : 1987年7月,蔣經國指示修正大學法。 : : 1987年12月,教育部首次提出行政院版草案。 : : 1989年5月,教授組成「大學教育改革促進會」,正式成立。 : : 1989年6月2日,829位教授連署聲明,並進行立院請願活動。 : : 1989年9月28日,學改會聯合學生,組成「新大學行動聯盟」, : 發動上街遊行,開啟歷史性意義。 : : 1993年,學生「新大學工作隊」成立。 : : 1993年5月16日,五一六大學法遊行。 : : 1993年10月,由台大學生會、學代會、大論社、台語文社、大 : 新社、大陸社、女研社、國際社聯合組成「拯救大學法聯盟」, : 主張大學法人化,學生自治、學生公民權的確立,放棄軍訓室, : 把人事權、課程規劃權還給大學。由台大學生張鐵志擔任召集人。 : : 1993年11月2日,「拯救大學法聯盟」舉辦大學法公聽會。 : : 1993年12月6日,「拯救大學法聯盟」集結兩百名學生在立院前 : 抗議,監督立委二、三讀大學法。後與立院警方發生衝突,學生 : 遭到警方毆打。同時同地,新大學工作隊四名學生在立院門口進 : 行禁食靜坐抗議行動。 : : 1993年12月7日,立院記名表決,三讀通過大學法修正草案。 : : 2002年12月14日,台大學生會成立「修訂大學法學生權益政策 : 自主論壇」,由台大學生會副會長馬文鈺擔任論壇召集人。 : 該論壇共有台灣大學、政治大學、師範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 元智大學、慈濟大學、中原大學、華梵大學、真理大學、銘傳大 : 學、成功大學、景文技術學院、輔仁大學、大同大學、文化大學、 : 靜宜大學、台灣藝術大學等一共十七所公私立大學四十六位學生 : 會代表與會。各大學學生會與會代表並凝聚出七點結論與共識: : A.校務會議代表之學生代表席次,應在大學法中明文規定為三分 : 之一。 : B.新版大學法第二十一條「應通知學生代表出席〝或列席〞校務 : 會議」應比照現行大學法第十七條「〝應〞由經選舉所產生的大 : 學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之規定,學生代表具有出席之權利 : 地位,而非僅為列席。 : C.大學法條文中應明訂學生會之選舉需符合現代民主選舉之基 : 礎四大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大學之學生會應由全 : 體學生普選產生。 : D.在大學法明訂大學組織公法人化之同時,亦需有相關配套立 : 法,保障大學之國家補助經費能維持在相當程度。而非任由大學 : 全然自籌經費,自生自滅。 : E.反對教授治校之專斷、跋扈、壟斷、獨裁,應破除〝特別權力 : 關係〞之迷思,行師生共治。 : F.反對新大學法中對校長連任次數毫無規定之〝終生制〞,及 : 反對新大學法中校長之產方式。主張校長以連選得連任一次為上 : 限,校長之遴選過程應加入在學學生之意見。 : G.大學法應明文規範教授、職員之義務,且明訂學生之權利。 : : 2005年9月,教育部召開「全國學生自治發展會議」區域會議, : 主要議題為大學法與學生自治。 : : 2005年10月3日,立法院教育委員會通過教育部送交大學法草 : 案版本,該一讀版本並未針對學生權利、自治方面進行保障,引 : 發學生爭議。 : : 2005年10月7日,台大學生會為大學法修法事宜,在教育部前 : 進行抗議。並提出三點訴求: : 第一是校務會議代表應規範保障學生代表人數比例(大學法中明 : 訂了教師比例席次不能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學校由教師、職員 : 與學生三大成員組成,學生代表就算無法到達三分之一,但也不 : 能如同新法中的完全不予保障。 : 第二是大學法應明確規範,「大學應設立經普選產生之全校性學 : 生會」,因為現行條文的規範模糊,許多大學不是根本沒有學生 : 會,否則就是非經普選產生,又或切割研究生與大學部,沒有全 : 校性的學生會。 : 第三是校長遴選過程,應有學生代表參與,2005年台大新校長遴 : 選過程,台大學生會就首開先例,舉辦了校長公投,抗議校長遴 : 選辦法漠視學生的主體性,封殺學生代表的參與。 : : 2005年10月9日,教育部在台大召開「全國學生自治發展會議」 : 全國會議,遭到在場學生代表強烈質疑與抗議,教育部長杜正勝 : 不肯鬆口表達支持大學法增修保障學生權利、自治相關條文,與 : 會學生做成包括校長遴選應增列學生代表、保障學生出席校務會 : 議最低比例十分之一、學校應依學生自治團體要求無償代收學生 : 會會費、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申訴案件、學生自治 : 團體應成為大學組織中的獨立法制化單位等五點共識。並決定放 : 棄教育部,自行連署並由台大學生會長黃兆年、政大學生會長許 : 韋婷等北部大學學生會為代表,進行立法院各黨團遊說。 : : 2005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立法院政黨協商期間,台大學生 : 會長黃兆年、政大學生會長許韋婷,聯名拜會立法院各黨團、以 : 及教育文化委員會個別立委,針對「大學法修正案」依據「全國 : 學生自治發展會議」的共識結論進行遊說工作。 : : 2005年12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大學法修正案」,其中與 : 學生權利直接相關之修正內容包括: : A.明文保障「學生參與」為大學自我評鑑項目之一。(第五條 大 : 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 : 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 B.明文保障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席次比例下限為十分之一。(第三十 : 三條第一項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 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 : 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 : 一。) : C.明文保障全校性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設立及選舉。(第 : 三十三條第二項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 : 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 : 力。) : D.明文提供學校代收學生會會費之法源依據。(第三十三條第三 : 項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 : 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 E.明文保障學生申訴制度。(第三十三條第四項 大學應建立學生 : 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 : 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 : ---------------------------------------------------------- : 附錄:大學法立法院三讀通過版(2005.12.13) :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 : 國家發展為宗旨。 :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 : 教育機構。 :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 : 第四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 : 及私立。 :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 : 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縣(市)立大學 : 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 : 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 : 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 : 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 : 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 : 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六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 : 定,報教育部備查。 : :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 : 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 : 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 :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 : 第八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 : 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 : 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 : 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 :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 : 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 : 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 : 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 : 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 : 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 : 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 : 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 : 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 : 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 : 辦理。 : : 第十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 : 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 : 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 : 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 : 所。 :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 : 第十二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 : 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 : 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 : 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 : 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 : 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 : 生方式如下: :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 : 聘請兼任之。 :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 : 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 : 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 : 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 : 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 :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 :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 : 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 : 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 : 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 : 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 : 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 : 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 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 :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 : 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 : 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 : 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 : 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 : 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 : 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 之。 :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 : 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 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 :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 :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 : 研究及輔導。 :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 : 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 : 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 之。 : : 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 : 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 : 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 : 關法律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 : 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 : 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 : 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 : 議通過後實施。 : : 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 :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 : 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 : 施。 : :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 : 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 : 審議通過後實施。 :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 第五章 學生事務 : : 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 : 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 : 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 : 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 :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 : 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 : 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 : 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 : 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 : 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 : 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 : 人辦理。 :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 : 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 : 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 設有藝術系(所)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包括考試)方 : 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 : 定於招生簡章。 :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 : 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 : 理。 : :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 : 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 : 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 : 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 : 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 : 育部定之。 : : 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 : 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 : 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 : 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 : 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 : 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 : 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 : 第二十七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 : 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 : 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 : 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 : 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 : 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 : 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 : 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 教育部定之。 : : 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 : 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 : 育部備查。 : : 第三十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 : 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 部定之。 : : 第三十一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 : 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 : 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三十二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 : 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 :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 : 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 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 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 : 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 : 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 : 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 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 :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 : 育部之規定。 :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 : 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六章 附則 : : 第三十六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 : 後實施。 : : 第三十七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 : 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 : 第三十八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 : 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 : 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 : 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 第四十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 : 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 : 律定之。 : :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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