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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新聞內容 第六章 財務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三十條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第三十二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三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三十四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八章 保護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三十七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三十八條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三十九條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第四十條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四十二條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章 罰則 第四十三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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