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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新聞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工會為法人。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四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組織 第六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八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十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第十一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十三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會員 第十四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第十七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一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二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二十四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第二十五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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