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kykoijrr (梅子)
看板NDHU-phy99
標題[閒聊] 民法概要期末考-人格權、侵權行為
時間Fri Jan 4 00:13:11 2008
┌ 要件┌ 不法侵害
┌ 保護請求權(18) │ └ 不以過失為必要
人格權 │ └ 救濟┌ 妨害防止
(一般人格權 │ └ 妨害除去
特別人格權) │ ┌ 要件(184)
└ 侵權行為(184) │ 財產上┌ 一般規定(213-216)
│ └ 特別規定(192.193)
└ 非財產上┌ 回復原狀(213)
└ 慰撫金┌ 生命(194)
└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
其他人格利益重大侵害(195)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要件: 加害行為
(184-1 前段) 侵害他人權利
發生損害
因果關係 1.條件關係
2.相當性: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加害行為,有此客觀狀況,
皆能發生此種損害結果
行為不法
有故意或過失
有責任能力
(184-1 後段) 保護對象除了權利還包括其他「利益」
侵害行為必須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
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
保。
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
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214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
第216- 1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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