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kykoijrr (梅子)
看板NDHU-phy99
標題[閒聊] 民法概要期中考-1
時間Fri Nov 2 13:33:43 2007
以下是課堂例題有用到的法條
民法
3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
4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
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5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
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6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7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8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9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10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11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12 滿二十歲為成年。
13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9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66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67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79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
80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81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84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
能力。
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5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失其效力。
100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
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101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
就。
102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103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104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17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118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
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53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179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187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
用之。
188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
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9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
192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193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
194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95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
196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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